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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有限公司与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蒂玛装饰公司)与上诉人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2913号民事判决。法蒂玛装饰公司、秦**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秦**、法**饰公司签订了《内外墙乳胶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法**饰公司将位于丰都紫光化工生活区宿舍楼内外墙乳胶漆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方式承包给秦**,工期为进场后20日内。工程计价按照内墙漆9元/㎡、外墙漆18元/㎡计算,秦**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经法**饰公司、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在2个月内支付。后秦**完成了工程建设,2011年5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法**饰公司应当支付秦**工程款共计182258.45元。2011年11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乳胶漆单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法**饰公司将位于丰都紫光化工生活区宿舍楼、A11项目7单元内外墙乳胶漆工程承包给秦**。工程计价按照7单元主体内外墙15元/㎡、宿舍楼内墙9元/㎡、宿舍楼外墙18元/㎡的单价乘以按图面积计算,工程款按照月进度量的70%支付,剩余30%在工程结构验收后30日内支付。后秦**完成了工程建设,2012年4月18日双方结算确认法**饰公司应当支付秦**工程款共计477889元。经该两次结算,法**饰公司总计应付秦**工程款为660147.45元。

另查明:法蒂玛装饰公司已支付给秦**工程款432000元,其中,在2012年4月18日前向秦**支付了272000元。

再查明:2012年9月29日,法蒂玛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的妻子吴*通过其中**银行借记卡账户(账号3100013901201××××)向秦**中**银行账户(账号3100013901202××××)转账10000元。2012年12月29日,法蒂玛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的妻子吴*通过其中**银行借记卡账户(卡号622845047000421××××)向秦**中**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47095103××××)转账20000元;2013年2月9日,法蒂玛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的女儿龚*通过其中**银行借记卡账户(卡号622845047001546××××向秦**中**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47095103××××)转账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秦**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法**饰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和2011年11月9日先后签订了《内墙乳胶漆承包合同》、《乳胶漆单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法**饰公司将丰都紫光化工生活宿舍楼工程中乳胶漆工程、生活宿舍楼和A11项目7单元工程内外乳胶漆工程承包给我,约定单价为:工程主体外墙15元/㎡、宿舍楼外墙9元/㎡、宿舍楼外墙18元/㎡,合同另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方式。后我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1年5月17日、2012年4月18日与法**饰公司进行结算,按照两次结算结果,法**饰公司应支付我660000元,但法**饰公司至今只支付了我410000元,经我多次催收,法**饰公司均拒绝支付剩余250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法**饰公司支付我工程款2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法**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秦**签订乳胶漆承包合同、双方经结算共计应支付工程款为660147.45属实。但我公司已经支付了秦**632000元工程款,实际差额与秦**诉讼请求不符。秦**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两个月期满之日,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中,秦**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法**饰公司签订的《内墙乳胶漆承包合同》、《乳胶漆单项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秦**所做工程已经双方结算,法**饰公司并未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已经接收了秦**的劳动成果。故对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和结算单据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结合秦**、法**饰公司陈述,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款项评述如下:

1、对于2011年6月3日秦**出具备注有“由于以前出过单据现在补的”文字的领款单据。根据该单据的备注可知,秦**出具该单据的目的是补以前出具过的单据,通过常理即可推知,秦**没有任何必要在已经出具过单据的情况下再另就同一付款事宜向法蒂玛装饰公司出具单据,且该单据的金额与另一张时间为2011年6月3日的单据所载领款事由、金额均一致,足以佐证秦**所称该单据是应法蒂玛装饰公司以此前开具单据丢失为由要求补开而重新开具的事实,故该单据所载的支付工程款40000元不能计算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

2、对于2011年6月3日中**银行业务凭证。因该业务凭证的交易金额和交易时间均与秦**于2011年6月3日向法蒂玛装饰公司出具的领款单据一致,故该院认定该交易记录与秦**于2011年6月3日出具的领款单据所载事宜系同一交易,该业务凭证所载的金额不能计算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

3、对于2011年12月13日中**银行业务凭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秦**承认该业务凭证转账50000元是包含在当天出具的53000元领款单据中,该院予以确认,该业务凭证所载的金额不能计算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

4、对于2012年1月19日中**银行业务凭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秦**承认该业务凭证转账60000元是包含在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领款单据中,该院予以确认,该业务凭证所载的金额不能计算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

5、对于吴*、龚*通过银行转账给秦**50000元的问题。法**饰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的妻子吴*于2012年9月29日通过其中国**借记卡账户向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其中**银行借记卡账户向秦**中**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的女儿龚*于2013年2月9日通过其中**银行借记卡账户向秦**中**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共计50000元,系支付给秦**的工程款。因秦**并未举证证明自己与吴*、龚*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吴*、龚*系法**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的家庭成员,其代法**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吴*、龚*转账给秦**50000元系吴*、龚*系代为向秦**支付的工程款。

结合秦**的自认和该院对争议金额的评判,确认法蒂玛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秦**工程款为4820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78147.45元。

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秦**、法**饰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其中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182258.45元,截至双方2012年4月18日对第二份施工合同结算时,法**饰公司共计向秦**支付了工程款272000元,可以视为法**饰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第一次结算时确认的支付义务。秦**、法**饰公司在第二份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按月进度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剩余30%工程款在本工程结构验收后30日内支付”。但秦**、法**饰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工程结构验收的具体时间,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结算,在当日即已明确了法**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数额,法**饰公司未按照约定完全支付工程价款的,即应当从应付之日计算利息,故对于秦**自2012年4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法**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工程款178147.45元。二、法**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秦**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本金为178147.45元,起算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秦**负担540元,由法**饰公司负担2000元。

法**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于2011年6月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0元的主张,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138147.45元。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秦**2011年6月3日出具的收据因备注“由于以前出过单据现在补的”字样,认定该收据载明的款项,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2011年6月3日以前相同或者类似的领款单据,故应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6月3日前确实支付了被上诉人40000元工程款。另,上诉人虽提供了两张2011年6月3日领款单据,但该两张领款单据的领款事由分别为:有备注单据为“涂料班组、工资”,未有备注项的单据为“涂料班组、人工、工资”,二者的领款事由也并不一致。

上诉人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法**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28147.45元。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法**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妻子吴*及其女儿打款给秦**的50000元认定系被上诉人法**饰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秦**的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法**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前述款项系该司支付给我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我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秦**2011年6月3日出具备注“由于以前出过单据现在补的”字样的收据载明的款项能否认定为法蒂玛装饰公司支付给秦**的工程款;2、法蒂玛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妻子吴**两次转帐给秦**的30000元及其女儿龚*转账给秦**的20000元能否认定系被上诉人法蒂玛装饰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秦**的工程款。

关于秦**2011年6月3日出具备注“由于以前出过单据现在补的”字样的收据载明的40000元能否认定为法**饰公司支付给秦**的工程款的问题。经查,本案中,上诉人法**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包含秦**在2011年6月3日出具的领款单据,金额均为40000元。其中一张载明的内容为:“单位:重庆**筑公司;2011年6月3日;借(领)款事由:涂料班组、工资(备注、由于以前出过单据,现在补的);金额:40000元,领款人:秦**。”另一张载明的内容为:“单位:紫光化工土地;2011年6月3日;借(领)款事由:涂料班组、人工、工资;金额:40000元;领导批准金额栏载明:宿舍楼装饰漆;审批人:蔺;领款人:秦**。”虽然两张单据载明的内容略有不同,但付款内容大致相同,金额完全一致,从日常生活常理判断,如果该收条是补出的2011年6月3日前面哪笔款项,法**饰公司在秦**补出条子时应当让其明确是具体哪笔款项,但法**饰公司却未能举证证明该条是补出的前面具体哪笔付款。故应推定是补出的2011年6月3日的付款,法**饰公司未能证明其在2011年6月3日实际分别向秦**支付了两笔40000元。故一审认定当日的两张条子系一笔收款并无不当。

关于法蒂玛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妻子吴**两次转帐给秦**的30000元及其女儿龚*转账给秦**的20000元能否认定系被上诉人法蒂玛装饰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秦**的工程款的问题。经查,本案的合同相对方虽然是法蒂玛装饰公司、秦**,但是,上诉人的亲属吴*及龚*转账50000元支付秦**的事实成立,一审庭审中,秦**表示其并不认识吴*及龚*,并否认收到二人从银行转账支付其50000元,但从法蒂玛装饰公司提供吴*及龚*的银行交易记录看,可以确认吴*及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秦**50000元。同时,吴*及龚*并未向秦**主张过不当得利返还;秦**亦未举证证明,吴*及龚*与其有其他经济往来,故一审法院推定,前述款项系吴*及龚*代法蒂玛装饰公司支付秦**的工程款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法蒂玛装饰公司及秦**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法**饰公司负担800元;秦**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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