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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公司)与被告重**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展**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涪陵李*新区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土建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该项目所涉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土建工程的基础、主体上升工程及内外装修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暂定1238元/平方米)计算,按竣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暂定总价8600万元。开工时间暂定为2013年,竣工时间为2014年,总工期480天,以甲方开工为准。合同补充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承包人、发包人不得单方撤销或终止合同、合同专用条款及合同协议条款的执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损失。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即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购置了项目部活动板房、办公设备,组织了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劳务班组,租赁了部分施工机械设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明确进场时间,被告均回复尽快可以施工,直到2014年5月才明确要求终止合同履行。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其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自收款之日到退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支付其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166.25万元、临时设施损失72万元、设备租金损失53860元及违约金4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宝公司辩称:同意退还保证金200万元,但利息应自通知终止合同时即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原告没有进场,不存在管理人员工资。认可临时设施装卸费及运费损失20000元。如原告机械设备确实进了场,租金可算至2014年4月。被告现已资不抵债,且原告已主张了直接损失,故请求调减违约金。

本院查明

诉讼中,双方对签订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由于被告的原因终止合同履行,原告未能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谭*机电设备经营部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金收据以及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租赁了搅拌机等设备,并运至施工现场,被告终止合同给其造成设备租金损失53860元。

2.原告与重庆**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收款收据及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了旧建筑工程材料、办公桌、活动板房等工程施工所需材料、设施设备,并运至施工现场,被告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材料、设施设备损失723050元。

3.原告成立涪陵李*新区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土建工程项目部的《任职文件》、《工资表》及项目部部分工作人员的《技术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成立了工程项目部,组织了项目部管理人员,并在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支付工资166.25万元,被告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4.《涪陵李*新区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户工程项目开工函》及《索赔情况报告》。拟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迟迟无法开工,原告除电话多次催促外,并书面致函被告尽快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退还保证金本息;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损失索赔请求。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无法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的《协议书》、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这些材料及设备不是一次性的,仍可以使用;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可。

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以及证据2中的《协议书》、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待后再作综合评判。对证据1、证据2中的照片及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涪陵李*新区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土建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涪陵李*新区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工程所涉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的土建工程的基础、主体上升工程及内外装修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8600万元。合同约定总工期为480日,未约定具体的开工日期,但约定以甲方开工报告为准。该合同补充条款第8.1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承包人向发包人预交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在调规后按工程总造价的10%补齐履约保证金。第8.2条对保证金返还约定:片栋主体结构封顶退还40%,预验收合格后退还60%,如因承包人进场施工后,发包人两个月内不能提供施工作业面,甲方应按栋数比例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3倍支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第10.1条约定:承包人、发包人不得单方撤销或终止合同、合同专用条款及合同协议条款的执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此后,被告为履行合同进行了一定的准备工作,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直到2014年5月1日才通知原告终止合同。2014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涪陵李*新区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土建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并进行了一定的前期准备工作,但因被告单方通知终止合同而未能实际施工。该合同补充条款第8.2条对保证金返还约定:片栋主体结构封顶退还40%,预验收合格后退还60%,如因承包人进场施工后,发包人两个月内不能提供施工作业面,甲方应按栋数比例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3倍支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从该约定内容看,明显存在笔误,有自相矛盾之处,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条文内容的先后顺序分析,其真实意思应是: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施工,被告除退还履约保证金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如被告保证原告正常施工,则对履约保证金无需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23日支付时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应自通知终止合同时即2014年5月1日起计付履约保证金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第10.1条约定:承包人、发包人不得单方撤销或终止合同、合同专用条款及合同协议条款的执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5%的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0万元(合同暂定总价8600万元×5%),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166.25万元、临时设施损失72万元、设备租金损失53860元等直接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实际损失,且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可认为仅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其主张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进行调减,鉴于双方对总造价8600万元的工程,约定5%的违约金属合理范畴,且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本院对违约金不作调减。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重庆市**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该200万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三倍计算)。

二、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重庆市**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30万元。

三、驳回重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4298元,由重庆**限公司负担66500元,重庆市**限责任公司负担17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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