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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限公司,重庆市涪**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重庆市涪**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树,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韩*,被告涪陵**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司签订《重庆“涪陵李*新区两桂公租及保障性住房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内部协议》(以下简称平基土石方工程内部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华**司将其从被告涪陵**发公司处承包建设的“两桂二期公租及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场地平基土石方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土石方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的地被植物的清理、开挖、爆破、回填、辗压等。协议还对工程结算单价、结算资料要求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3月9日,被告华**司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同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司结算,被告华**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68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13日付清。2014年8月30日,被告华**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被告涪陵**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80000元,但被告涪陵**发公司未予支付。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也已经结算,被告华**司应如数支付,但被告华**司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涪陵**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680000元;2.被告涪陵**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华**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334520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被告华**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7634520元按月息2%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计算的利息共计2290356元;3.确认原告对应得工程款5334520元,对已完工程成果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涪陵**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原告的第1、2项请求金额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其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表述错误为由,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纠正为请求判令被告华**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334520元及该款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的月息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宝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时间有异议,7634520元应当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5334520元应当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因为客观原因,我方与涪陵**发公司签订的《涪陵区李*新区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开发建设协议)无法履行,现在初步结算,涪陵**发公司尚欠我方工程款900余万元。

被告涪**发公司辩称:根据我方与华**司签订的开发建设协议,华**司自己作为建设业主,并不是从我方承包项目后发包给原告,我方不是发包人。原告与华**司签订平基土石方工程内部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早于我方与华**司签订开发建设协议前两个多月,该开发建设协议因华**司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未生效,原告所完成工程的性质及其对应价款如何实现,请法院审查确定。我方认可原告的工程成果,愿意接受并对其价值付出一定的工程款,目前我方为解决争议,与华**司曾参照开发建设协议初步结算,我方应付出的工程款约为1200万元(最终以国家审计为准),扣除已付民工工资300万元,余款约900万元,由于我方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应支付给华**司的工程款,还收到华**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转让债权,对此情况,我方服从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华**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张**签订了平基土石方工程内部协议即《两桂公租及保障性住房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承包范围及内容:3.1承包范围包括:发包人提供的重庆涪陵李*新区两桂二期公租及保障性住房场地平基土石方区域设计图示范围内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888万元,大写:捌佰八拾八万元整,工程量以测量公司实测量为准。第五条……开工时间为暂定2012年12月28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为准);……第六条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张**于2012年12月28日正式开工。2013年3月9日,张**按华**司的要求停止施工。

2013年9月23日,华**司向张**出具承诺,载明:“重庆**限公司所欠张**土石方工程款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开工日止按总数月息3%计算,支付利息。承诺方重庆华**司实业有限公司2013.9.23”,并加盖了华**司的印章。

2013年11月23日,华**司与张**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680002.58元,张**与华**司分别在《涪陵李*新区两桂二期土石方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华**司于同年11月25日向张**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涪陵李*两桂二期项目土石方工程队张**工程款柒佰陆拾捌万元整(¥7680000)定于2014年1月13日付清。”该欠条有华**司法定代表人盛舸飚的签名并加盖了华**司的印章。

2014年5月1日,华**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补充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将承建的‘涪陵李*新区两桂公租及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平基土石方工程内部发包给乙方施工。2013年3月9日,乙方按甲方的要求停止施工。2013年11月25日,甲乙双方经初步结算,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工程款768万元,但乙方应当按甲方的通知要求将未完成的零星工作完成,同时甲方给乙方出具欠条,载明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工程款768万元。后因甲方停止承建‘涪陵李*新区两桂公租及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工程,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不再完成前述零星工作,但应适当扣减乙方工程款。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如下:1.乙方未完成的工作折价4548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伍仟肆佰捌拾元整),在乙方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甲方实际应当支付给乙方工程款7634520元(大写人民币柒佰陆拾叁万肆仟伍**拾元整),该款甲方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2.2013年11月25日,甲方出具给乙方的欠条作废,甲方不再按原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关于‘涪陵李*新区两桂公租及保障性住房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再无任何争议。4.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张**与华**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确认。

2014年8月30日,华**司向涪陵**发公司发出《委托付款函》,载明:“贵司应付我司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款1200余万元,现委托贵司向该工程平基土石方项目施工人张**(身份证号:512922196402061276)付款7680000.00元(七佰陆拾捌万元整)。张**收款帐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涪陵李*支行帐户名:张**帐号:6222023100075841119。付款金额、收款人及收款人帐户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由我公司负责;若有错误,由我司承担责任。贵司向张**支付的该笔款(7680000.00元),在贵司应付我司相关款项时优先扣除。”该《委托付款函》有华**司法定代表人盛舸飚的签名并加盖了华**司的印章。

另查明:原重庆市涪陵**)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2012年7月9日分别取得了李*新区两桂公租房及配套廉租房二期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李**第建500102201100032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李**第500102201200032号),于2013年2月27日更名为涪陵**发公司,并于同年3月1日起启用“重庆市涪**团)有限公司”印章。

2013年3月,涪陵**发公司(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开发建设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项目合作概况1.甲乙双方确定,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土地(约177亩)由甲方依法挂牌出让,根据该项目用地的挂牌面积,乙方摘牌并取得土地权证及项目开发权责。乙方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为人民币玖仟万元。……第三条:项目回购价格及款项支付3.最终回购价以国家有权机构审计为准。4.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完毕通过竣工验收后由甲方在一年内全部回购完毕。……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作为涪陵区李*新区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建设业主单位,由乙方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工程发包和项目管理等工作。……第七条:其他1.……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缴纳完毕土地出让金人民币9000万元(大写:人民币玖仟万元整)后生效。本协议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项目的全部回购款项后自动失效。……”涪陵**发公司与华**司分别于同年3月8日、3月25日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2013年5月10日,涪陵**发公司向华**司发出《关于全面履行“涪陵区李*新区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协议”的函》,函告华**司在接到本函后7个工作日内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9000万元,以确保协议正式生效;逾期未缴纳,涪陵**发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华**司承担。同年8月5日,涪陵**发公司向华**司发出《关于告知不再接收﹤涪陵区李*新区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协议﹥约定的土地出让金的函》,函告华**司由于其未缴纳土地出让金9000万元,涪陵**发公司将不再催促、也不再接收华**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9000万元,开发建设协议自始未生效;华**司自始无权以“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名义开展任何经济、民事活动,包括对外签订工程发包等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如有此类行为将由华**司自行承担一切后果。2013年9月10日,涪陵**发公司再次函告华**司,由于华**司未实际履行缴款承诺,致使开发建设协议无法生效,再次向华**司宣告该协议无效并责成华**司收到本函后立即将其持有的协议文本原件交还涪陵**发公司;华**司不得以“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名义开展任何活动,已开展的违法建设必须自行清退出场并及时处理所有善后事宜。2014年4月3日,涪陵**发公司向华**司发出关于《重庆**公司关于联合开发涪陵区李*新区两桂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请示》的回函,函告华**司开发建设协议未生效,且不再履行该协议;涪陵**发公司经请示涪陵新城区管委会明确不同意华**司关于联合开发的请示;华**司接此回函后及时自行清退出场并处理好相关善后事宜。同年9月9日,重庆**事务所受涪陵**发公司委托向华**司出具律师函,函告涪陵**发公司对华**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已同意给予结算,并按达成的初步共识进行了已完工程量的清理,针对目前状况,要求华**司立即从两桂二期公租房项目清场退出,自行处理好相关遗留问题。

再查明:2014年8月30日,华**司支付民工工资2300000元。庭审中,张**与华**司均认可该笔款项应当从华**司欠付张**的工程款7634520元中予以扣除,即华**司尚欠张**工程款5334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开发建设协议、平基土石方工程内部协议、承诺、欠条、涪陵李*新区两桂二期土石方工程结算表、补充结算协议、委托付款函,被告涪陵**发公司提供的函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页、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页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张**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其与华**司签订的平基土石方工程内部协议,即《两桂公租及保障性住房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发包人华**司对涉案建设工程成果予以认可并与张**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按照结算协议华**司应支付张**工程款7634520元,后经双方确认,扣除2014年8月30日支付民工工资2300000元,华**司尚欠张**工程款5334520元,故本院对张**请求华**司支付该工程款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华**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张**出具的承诺是在工程停工之后,承诺的内容为华**司所欠张**土石方工程款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开工日止按总数月息3%计算,支付利息,应当认为该承诺的实质是华**司对停工给张**造成损失的补偿。承诺中所载明的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即按所欠工程款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开工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应为华**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华**司与张**虽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补充结算协议,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重新确认,但该协议并未涉及到承诺中的内容,也没有对承诺作出特别约定,应当认为该承诺对华**司仍具有拘束力。由于补充结算协议中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另行约定,故对于利息的计算应当参照承诺中约定的标准,现张**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涉案工程自2013年3月9日按照华**司的要求停止施工后一直未能开工,故利息的计算应当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华**司与张**结算后应支付张**的工程款为7634520元,扣除2014年8月30日支付民工工资的2300000元,尚欠5334520元,利息的计算应为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以763452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3345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以763452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按照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共计2285266.32元。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本案中,张**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投入的资金、技术、人力等均已物化于涉案工程中,依法应对其施工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涪陵**发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张**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涪陵**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从涪陵**发公司与华**司签订的开发建设协议的内容来看,涉案工程的建设业主为华**司,涪陵**发公司只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确认回购价格后进行回购,并非该工程的发包人,因此,华**司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5334520元及利息(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共计2285266.32元;2014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3345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

二、原告张**就被告重庆**限公司所欠付工程款5334520元对重庆涪陵李*新区两桂二期公租及保障性住房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60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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