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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志友,李*与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志友、李*与被上诉人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垫法民初字第03427号民事判决,华志友、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与华**、李*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机械辅料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华**、李*将其修建的垫江县**天富家园的机械、辅料、劳务承包给何**,该协议载明何**的承包内容为:垫江县**天富家园的工程项目砖混现浇板泥作、钢筋制作、扎丝、焊条、机具、木模的人工工资。后何**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结算后确定华**、李*应付何**工程余款100000元,由华**、李*给何**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何**工程余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工程质量要整修,按合同约定办理。限于2013年6月30日结清。欠款人:华**、李*。2013年2月8日”。嗣后,何**向华**李*催收此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何**诉称:何**与华**、李*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机械辅料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华**、李*将其修建的垫江县**天富家园的机械、辅料、劳务承包给何**,即垫江县**天富家园的工程项目砖混现浇板泥作、钢筋制作、扎丝、焊条、机具、木模的人工工资。何**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华**、李*尚欠何**工程余款100000元,并给何**出具欠条1张,限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何**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华**、李*支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上诉人辩称

华志友、李**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华志友、李安给何**出具的欠条而明确,华志友、李**按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对何**主张由华志友、李安给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华志友、李**延履行的实际违约情形,确认本案所涉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志友、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何**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华志友、李**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华志友、李安负担。

宣判后,华志友、李*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机械辅料劳务承包协议》是华志友、李*与何**、谭**签订,谭**也是本案的权利人,应当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谭**为本案原告属程序错误;2、何**没有承包建筑工程劳务工作的资质,其修建的房屋质量达不到行业标准,给华志友、李*造成经济损失,何**应当赔偿华志友和李*的经济损失;

3、本案所涉工程属小产权房,涉及小产权房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华志友和李*无法通过诉讼请求何**履行维修房屋的义务。

何**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志友、李*与何**结算后形成的《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何**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据此请求债务人华志友、李*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志友、李*虽主张案外人谭**也是本案的债权人,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志友、李*向何**出具的《欠条》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拖欠何**债务的事实。因此,华志友、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华志友、李*还主张因房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该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审理。本案纠纷不涉及房屋权属性质的界定,华志友、李*称不应受理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华志友、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华志友、李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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