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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群**有限公司与东方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洲公司)与被告东方希望重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东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该公司不服上诉,重庆**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管异终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简**、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25日、11月24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群洲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东方**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4日、2010年5月10日签订了《东方希望重庆**公司1000万吨/年水泥项目(主厂区二期场平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二期场平施工合同》)、《东方希望重庆**公司1000万吨/年水泥项目(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二期场平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碾压、边坡支护、排水沟、档土墙、道路及零星项目等。《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合同》的工程内容为:一期孰料库剩余土石方和二期建(构)筑物基础土石方开挖、回填等。两合同均约定,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进度支付80%,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在三个月内完善结算手续,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5%,经东**集团总部审计完毕(审计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5%;余5%为质保金,一年内(含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计算一年。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2年7月17日、9月29日,东方**公司分别对基础土石方工程、场平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4280985.95元(其中场平工程为54972496.95元,基础土石方工程为19308489元)。东方**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50406501元(其中场平工程款355514289元,占应付工程款的64.5%;土石方工程款14892212元,占应付工程款的77.11%),尚欠工程款23874484.95元(含5%的质保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东方**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3874484.95元,并从应当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诉讼中,群**司将请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由23874484.95元变更为23651021.47元,同意所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均按场平工程的日期确定。

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群**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以我公司总部审计为准,群**司不得虚报、多报工程量,但我公司在审计过程中,经中介测绘机构测量,发现群**司报送的竣工结算工程量与实际工程测绘量有较大差异,且存在部分道路基层干英砼压实及整体性差,边坡喷锚局部剥离、喷锚厚度不够、钢筋裸露等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与群**司尚未完成结算,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现无法确定。

被告(反诉原告)东方**公司反诉称:2009年12月4日,我公司与群**司签订了《二期场平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85个日历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工期竣工的,如延迟在7天以内的每天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如延迟7天以上则所有的延迟天数按每天3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群**司于2009年12月5日开始施工,于2012年9月23日竣工,逾期达937天,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811万元。2010年5月10日,我公司与群**司签订《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30个日历日,逾期完工按每天50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群**司于2010年7月3日开始施工,于2012年7月10日竣工,逾期完工707天,应支付违约金353.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由群**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共计3164.5万元;2、由群**司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群洲公司答辩称:导致工期延期的原因是东方**公司及其他因素造成的,非我公司原因造成,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我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只有两个,但东方**公司在施工中,将一个合同工程分解为若干个施工项目,每个施工项目的开工时间均不相同,有些工程的开工时间甚至晚至2012年7月,因此,我公司不可能在合同签订后85日内完成全部合同工程。其次,东方**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又增加了很多工程量,施工中不仅多次变更设计,且部分施工设计图也未及时交付施工方,导致我公司停工等待。第三,由于东方**公司没有解决好征地拆迁补偿问题,当地农民为拆迁补偿问题多次阻止施工,导致工期延后。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东方**公司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东方**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群**司与东**公司签订《二期场*施工合同》,承建了该公司的1000万吨/年水泥项目二期土石方场*工程。该合同约定: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量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为2500万元,最终合同价以东方**公司总部审核确认后的价款为准;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碾压、边坡支护、排水沟、档土墙、道路及零星项目等;工期为85个日历天(大挖大填在85日内完成,附属零星工程可以适当延后但以不影响后续工程施工为前提);场*土石方工程按10米方格网实际测量计量,其他工程现场收方计量;工程款按月完成进度支付80%,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将全部竣工资料交给发包方办理结算后付至85%,待东方**公司总部审计完后,支付到审计价的95%,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因乙方自身原因不能按照合同工期竣工的,延迟在7天以内每天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延迟7天以上则所有的延迟天数乙方按每天3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群**司于2009年12月5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东方**公司设计发生变更,双方又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场*工程补充协议》,将场*工程合同价暂定为4800万元。2011年4月25日,场*工程大挖大填工程完工。2011年5月15日,群**司向东方**公司递交了《场*工程(场*、边坡支付部分)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2011年5月20日,群**司就大挖大填工程延期的原因向东方**公司递交了《场*工程(场*、边坡支护部分)工期核定报告》,其主要内容为:场*、边坡支付部分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由于当地农民以征地问题未解决好为由多次阻扰施工、施工图多次变更、多次滑坡加大工程量等因素,导致了大开挖大填工程工期延长,但未影响后续工程的施工。东方**公司的现场代表及项目负责人于同日在该核定报告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2011年5月25日,东方**公司组织监理单位合肥**设计院、群**司对前述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后,确认为合格工程。2012年4月10日,群**司向东方**公司递交了《二期场*工程(挡墙、部分零星工程部分)工期核定报告,其主要内容为:该部分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工期严格按照业主要求的工期施工,未影响后续工程的施工。4月13日,东方**公司的现场代表及项目负责人在该报告书上签署了“属实”的意见。2012年4月11日,东方**公司组织监理单位合肥**设计院、群**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确认工程合格,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字盖章。2012年7月28日、7月29日、7月30日,东方**公司组织监理单位合肥**设计院、群**司对场*工程中的道路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合格。2012年7月29日,群**司向东方**公司递交了《场*工程(道路部分)工期核定报告》,其主要内容为:道路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5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工期严格按照业主要求的工期施工,未影响后续工程的施工。2012年7月30日,东方**公司的现场代表及项目负责人在该核定报告上签署了“属实”的意见。2012年9月23日,群**司就整个场*工程向东方**公司报送了《场*工程竣工报告书》。2012年9月29日,东方**公司、监理单位合肥**设计院、群**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场*工程全部竣工,工程合格。2012年8月16日,东方**公司与群**司就二期场*工程(场*、边坡支护部分)签订了初审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32703061.56元。2012年9月17日,双方就二期场*工程(挡墙、零星签证部分)、二期场*工程(道路部分)签订了初审结算书。挡墙、零星签证部分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7169207.15元(含甲供材料848003.12元),道路部分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928772.42元。2012年9月25日,群**司就C、D、E线熟料库厂区道路、熟料库回填、E线熟料库斜拉链制作吊装场回填工程向东方**公司递交了《工期核定报告》,其主要内容为:该部分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工期严格按照业主要求施工,未影响后续工程的施工。东方**公司的现场代表及项目负责人于同日在该核定报告上签署了“工期属实”的意见。2012年10月30日,东方**公司与群**司就二期场*工程(C、D、E线熟料库厂区道路、熟料库回填等部分)签订了初审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1019458.94元。综上,所有场*工程的初审结算总金额为55820500.07元,扣除甲供材料款848003.12元后,总金额为54972496.95元。

2010年5月10日,群**司(合同乙方)与东方**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一期孰料库剩余土石方和二期建(构)筑物基础土石方开挖、回填等,具体施工项目由甲方根据实际情况通知乙方,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和图纸会审记录等组织施工;工程采用综合单价计价,暂定价款为400万元,最终价款以发包方总部审计为准,其中,基础土方开挖为27元/立方米,计量规则为“按图示尺寸加300mm工作面和0.5放坡系数计算,爆破超挖允许按1800mm计算”,基础石方开挖为57元/立方米,计量规则与基础土方开挖相同,基础土方回填为25元/立方米,计量规则为“按开挖规则计量后减去回填地面以下结果基础”;工程款按月节点进度支付,每次月节点完工后且承包方提供合格的支付资料15日内支付已完节点进度款的80%,工程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双方须在三个月内办理完善结算并签字认可,在其后的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5%,经东方**公司监察审计部审计完毕(审计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额的95%,余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工期为30日,开工日期以甲方核定为准,合同范围内具体的子项工期以发包人核定工期为准;非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逾期竣工的,乙方应按5000元/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将工程价款暂定为2000万元。2010年7月3日,该工程开工。2012年7月10日,群**司向东方**公司递交了《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工期核定报告》,其主要内容为: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7月3日,至今未竣工,工期延长的原因为工程量大量增加,施工图未及时到位,设计多次更改,土建及安装至今未完工等,但未影响后续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东方**公司的现场代表及项目负责人于7月11日在该报告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审核意见。2012年7月,群**司向东方**公司递交了《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竣工报告申请书》。该报告申请书“工程内容及简要情况”一栏载明,该工程包括“C、D、E线基础的开挖回填,原煤输送、原煤堆放基础开挖回填,熟料库基础、熟料输送地沟、熟料运输基础开挖回填”等工程;“延迟说明”一栏载明,“工程量大量增加、施工图未及时到位、设计多次更改、土建及安装至今未完工等原因加长了工期”。监理单位合肥**设计院中亚监理分公司第10监理部在该竣工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东方**公司组织合肥**设计院、群**司对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验收后,确认该工程合格,并于2012年7月17日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字盖章。2012年8月22日,群**司与东方**公司签署了《建筑工程土建结算书》,确认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总造价为19681684元(含甲供材料373196元)。

东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群**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0406501元。东方**公司与群**司签订初审结算协议后,将结算协议送交东方**公司审计,但该集团公司没有在3个月内作出审计结论。群**司遂于2013年4月25日提起诉讼。2014年1月9日,群**司以该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在春节前支付民工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先予执行工程款1000万元,并提供了该公司对东方**公司下属的重庆万**任公司享有的无争议到期债权708万元作担保。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东方**公司先行支付群**司工程款500万元。该裁定书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按照合同约定鉴定本案涉案工程造价。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共同选择了重庆铂**限公司作为司法鉴定人。本院依法委托该公司鉴定本案涉案工程造价,该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重铂鉴字(2014年]第0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和综合单价计算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场平工程造价为54642677.58元,基础土石方工程造价为22028194.74,共计76670872.32元。东方**公司经质证后,提出:1、鉴定机构没有扣除甲供材料,故意作虚假鉴定;2、采用重庆**委员会2013年颁布的(2013)渝建发51号文件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破除片石砼挡墙应当套用定额DA0167机械凿打砼子目,不应套用定额DA0168子目;厂区内片石全部为就地取材,基础土石方工程的片石不应调差;3、基础土石方工程偏差4264327.5元。东方**公司认为重庆铂**限公司的专业水平太差、故意弄虚作假、职业道德缺失,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另选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甲供材料的依据,鉴定机构无法认定应当扣除的甲供材料;鉴定结论取费表的备注栏中出现的“(2013)渝建发51号”字样,重庆铂**限公司已经书面说明系新的计费软件版本自动生成引起,不影响计算结果,且即使重庆铂**限公司计算有误,依法也只能由原鉴定机构补充鉴定,不能另选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庆铂**限公司的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后,认为该公司在鉴定时对东方**公司的回函内容理解有误,导致鉴定结论存在瑕疵(重庆铂**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就场平工程的土石方回填分别书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东方**公司回函称“厂区道路土石方的回填,是用的场内土石方回填”。重庆铂**限公司认为东方**公司的回函仅指厂区道路场平工程,东方**公司在质证时辩解称,该回函指向的工程既包括场平工程,也包括基础土石方工程)。2014年12月25日,重庆铂**限公司作出重铂鉴字(2014年]第0318号-1号补充鉴定,结论为: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和综合单价计算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场平工程造价为55740333.70元,基础土石方工程造价为19538387.89元,共计75278721.59元。该补充鉴定特别说明,由于无甲供材料的相关资料,鉴定结果未予处理。东方**公司对该补充鉴定结论提出的质证意见为:重庆铂**限公司前后两次鉴定结论相差130多万元,说明该公司缺乏严谨性和专业性,本案应当另选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不应当由重庆铂**限公司补充鉴定。**公司对该补充鉴定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二期场平是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各个分项工程的《工期核定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结算书、重庆铂**限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对本案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应如何确定,本案应否重新鉴定;2、群洲公司逾期竣工是否应向东方希望水泥公司支付违约金。

群**司与东方**公司虽然在《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场平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东方**公司总部审计为准,但双方同时又约定审计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东方**公司总部(或审计部)收到东方**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后,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未作出审计结论。东方**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后,群**司表示同意,因此,本案不再以东方**公司总部(或审计部)的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价,而应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合法鉴定结论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价。

关于本案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四种情形之一,否则人民法院不应准予。该条还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东方**公司以鉴定机构故意不扣除甲供材料、错误采用重庆**委员会2013年颁布的(2013)渝建发51号文件计费、破除片石砼挡墙套用定额错误、基础土石方工程的片石不应调差为由,申请在全国范围内另选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重庆铂**限公司系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除非东方**公司有证据证明本案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之一,否则不应重新鉴定。就东方**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而言,(1)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甲供材料的相关证据,鉴定机构无法确认甲供材料的应扣金额,故其在鉴定结论中未扣除甲供材料,不构成故意弄虚作假,东方**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2)鉴定结论取费表的备注栏中出现的“(2013)渝建发51号”字样,鉴定机构已经作出书面说明,系新的计费软件版本自动生成引起,其没有采用重庆**委员会2013年颁布的(2013)渝建发51号文件计费,东方**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确实采用了重庆**委员会的(2013)渝建发51号文件计费,其该项重新鉴定理由亦不能成立;(3)基础土石方工程的片石调差问题,鉴定机构已释明系对东方**公司的回函理解有误;破除片石砼挡墙套用定额错误的问题,虽然有数万元的出入,但鉴定机构已经通过补充鉴定形式予以纠正。破除片石砼挡墙套用定额错误、基础土石方工程片石调差错误的缺陷,是完全可以通过补充鉴定的方法解决的,因此,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东方**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工程进度款利息。**公司与东方**公司在《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办理完结算并签字后,东方**公司应在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签署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的结算书,结算总价为19681684元,东方**公司在2012年9月22日前应支付群**司的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进度款16729431.4元(19681684元×85%)。**公司与东方**公司在《二期场平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将全部竣工资料交发包方办理结算后,发包方将工程进度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完场平工程的结算手续,初审结算总价款为55820500.07元,东方**公司此时应支付群**司场平工程进度款为47447425.06元(55820500.07元×85%)。截止2012年10月30日止,东方**公司实际仅支付群**司工程进度款50406501元,扣除甲供材料款1221199.12元后,尚欠付进度款12549156.34元。双方对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付标准均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该工程进度款从应付之日起即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期场平施工合同》约定,经东方**公司总部审计完毕后,东方**公司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但双方没有约定审计期限。《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审计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东方**公司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没有作出审计结论虽然应承担审计逾期的违约责任,但由于东方**公司在支付工程款项时,没有对场平工程款和基础土石方工程款作区分,无法单独计算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款的支付比例,故无法计算逾期支付审计进度款的利息。东方**公司与群**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的质保期,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于2012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场平工程于2012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东方**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4日之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其未按期支付,亦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利息。根据重庆铂**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东方**公司应支付群**司场平工程款55740333.70元,基础土石方工程款19538387.89元,共计75278721.59元。东方**公司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50406501元,扣除甲供材料款1221199.12元后,还应支付群**司工程款23651021.47元,故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欠付工程款按23651021.47元计息。2014年1月20日,东方**公司依照本院(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61-3号民事裁定书先行支付群**司工程款500万元,故东方**公司现还应支付群**司工程款18651021.47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止。

关于反诉。东方**公司主张群**司没有按期完工,应当按逾期竣工天数支付违约金。群**司辩解,未能按期完工的原因系东方**公司施工设计图未及时到位、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农民为拆迁补偿问题阻止施工等原因造成,与施工单位无关。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群**司在《二期场平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因群**司“自身原因不能按照合同工期竣工的”,群**司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二期场平施工合同》包含了道路、挡墙、边坡支护、场平开挖、熟料库厂区道路、熟料库回填等若干子工程,每个子工程的开工日期均不相同,故应当分别计算工期。场平、边坡支付部分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该部分工程虽然逾期竣工,但群**司提供的有东方**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及该公司施工现场代表、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工期核定报告》,证明该部分工程工期延误系施工图多次变更、当地农民因征地拆迁问题多次阻止施工等原因造成,非群**司自身原因造成,故群**司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道路、挡墙、熟料库厂区道路、熟料库回填等工程的开工日期各不相同,东方**公司的施工现场代表、项目负责人已经在《工期核定报告》上签字确认这些工程的工期符合要求,没有逾期,因此,群**司对二期场平工程,不承担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责任。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3日,至双方于2012年8月办理结算时,该工程仍未全部竣工。东方**公司的施工现场代表、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期核定报告》,已确认该部分工程系因施工图未及时到位、设计多次更改、土建及安装至今未完工等原因造成,与群**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的规定,群**司对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亦不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东方**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群洲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期场平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公司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东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群洲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二期场平工程的部分单项工程逾期竣工非群洲公司原因造成,群洲公司不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二期基础土石方工程系东方**公司没有按时提供施工图、施工中多次变更设计以及土建、安装等工程逾期完工导致群洲公司不能按期进场施工等原因造成,东方**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方希望重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群**有限公司工程款18651021.63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按12549156.34元计息;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按23651021.47元计息;2014年1月21日至付清时止按18651021.47元计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东方希望重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50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1670元,鉴定费450000元,共计661670元,由东方希**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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