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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重庆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黄**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力**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中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力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8日,我公司与中**司在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位于南川区水江镇的水江一号一期1号楼、2号楼、3号楼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工程。随后,我公司向中**司报送了工程决算书,总金额为28048313.9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中**司审减1002566.70元,预留工程质保金503162.20元,扣减已付款项11170000元,中**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15372585元(含2014年9月2日中**司出具欠条中未付的550万元民工工资)。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后,2014年11月12日,中**司向我公司出具了差欠工程款的欠条。之后,我公司要求中**司履行支付义务,但中**司至今未付。请求判决中**司支付尚欠我公司的工程款9872585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

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72585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1、2均系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8日,力通公司与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力通公司承包位于南川区水江镇的水江一号一期1号楼、2号楼、3号楼工程,工程内容为一号楼地上6层、二号楼地上18层地下1层、三号楼地上18层地下1层,配套设施建筑(公共卫生间、商业、车库、设备用房、物管用房),总建筑面积约1.9万平方米;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合同完工工期日历天数为360天。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28天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决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应付工程款97%,留3%的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力**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中**司与力**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和财务结算,经双方确定,中**司应支付力**司水江一号项目部工程款15372585元,其中包含民工工资550万元。因中**司已就550万元的民工工资部分单独向力**司出具了欠条,故中**司于2014年11月12日只就其余工程款9872585元向力**司出具了欠条,并载明:本欠条未付清,按违约责任和资金占用利息每天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资金占用利息直到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力**司与中**司就水江一号一期1号楼、2号楼、3号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力**司已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与中**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和财务结算,中**司应按结算总金额支付尚欠力**司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中**司欠力**司工程款15372585元,其中包含民工工资550万元。现力**司仅主张中**司支付民工工资以外的工程款9872585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人公司在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本欠条未付清,按违约责任和资金占用利息每天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资金占用利息直到付清为止。虽然其中未明确载明利息起算时间,但结合双方已结算完毕的事实及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工程决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应付工程款97%,留3%的质保金的约定,应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应是自该欠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现力通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问题。**公司要求中人公司按照欠条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经审查,该利率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重庆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市**有限公司工程款9872585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08元,由重庆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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