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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重庆高**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重**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寿公司)、重庆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蒂**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被告相寿公司不服,向重庆**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民法院以一审中高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持盖有印证号为9022101581的高山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视为该公司出具,高山公司未参加一审诉讼,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高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相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胡**,被告法蒂**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高山公司和相**司联合开发乌江景观、文化长廊工程,于2005年9月16日与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1至9号楼的基础、土建、主体、水电、门窗、土建装修发包给法**公司承建。同月30日,法**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其与高山公司和相**司约定的条件,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全额出资,组织人员施工。后因规划调整和高山公司、相**司无资金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高山公司、相**司已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0万元。2010年6月30日,高山公司、相**司与原告签订《乌江景观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在2010年9月20日之前向原告付清尚欠工程款400万元,否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约定金额每天2%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并一次性补偿停工损失45万元。但到期后,高山公司、相**司未履行约定支付义务。2011年6月,经涪陵**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委托重庆铂**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司)审核,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1540177元,高山公司、相**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940177元未支付。同时,该工程停工后,原告一直雇请工人照看工地,支付了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及水电费。请求判决:高山公司、相**司和法**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940177元,工程停工损失45万元,雇请工人照看工地工资30万元,材料款及利息186384元,剩余材料租金及损失224541.50元,水电费9847.5元,2011年6月22日之前的利息损失857214.56元以及违约金300万元,共计9968164.56元;并支付以4940177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相寿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是与法**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如果是实际施工人,那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问题解释的规定,我方只承担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的责任,但法蒂玛与我方之间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现在要我方承担义务的条件不成立。同时,原告以涪陵区国土局委托重**公司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款项不当。审计报告是用于国土部门收回土地的补偿问题,而不是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原告要我方支付款项的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本案施工合同,不是适格主体,其余意见与相寿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法蒂**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有合同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差原告部分工程款,但是所欠数额由法院确定,其余意见与相寿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

1、相寿公司、高山公司与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法**公司承包本案工程。

2、原告与法**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原件)。拟证明法**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3、原告与高山公司、相寿公司签订的《乌江长廊工程补充合同》(原件)。拟证明高山公司、相寿公司向陈*支付工程款,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4、原告与高山公司、相寿公司签订的《乌江长廊工程补充协议》(原件)。拟证明双方再次约定高山公司、相寿公司向陈*支付尚欠工程款,同时约定如不按指定时间支付,那么二公司要支付违约金。

5、铂**司接受区国土局委托后出具的《乌江景观、文化长廊工程成本审核报告》及其重**中院档案室复印的(2011)渝三中法行初字00126号案卷中的成本审核汇总表3张汇总表。拟证明陈*施工部分工程成本造价项目来源。因原告未参与已付工程款的审核,故对审核汇总表载明的已付原告工程款金额7109656.20元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上只收到工程款660万元。

本院认为

6、重庆**民法院(2012)渝高法行终字第0013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载明工程是高山公司和相寿公司共同开发,工程款应该由他们共同支付。该判决书本院认为:相寿公司、高山公司、涪**土局共同协商,由铂**司作出鉴定。庭审中,相寿公司、高山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行政案件中,政府赔偿开发商的数额就是以这个审计为依据,故该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7、水电费发票。拟证明产生的水电费用9847.5元。

8、雇请工人照看工地工资领款单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工人照看工地的工资费用。

被告高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该合同内高山公司签章不是我公司;证据4,该协议高山公司签章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其他人;证据5,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认为该审计报告后面附页不是审计报告组成部分。对其汇总表,其来源有异议,原件我方从未见过;证据6,无异议;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

被告相寿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我方对真实性认可。它是补充合同,原合同是依据法**公司、高山公司、相寿公司签订的合同,该补充合同主体不是陈*,而是法**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协议表明了陈*身份,他是作为法**公司项目工作人员,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我方与法**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5,该审计报告第一页明确是接受涪陵区国土局委托,而不是我方或高山公司委托,这是基于收回国有土地而作出的,而不是工程款结算,我方不确认。对其汇总表,我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亦不确认;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与我方无关;证据8、停工损失怎么计算,我方不清楚。

被告法蒂**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我方没有授权陈*去签订,不清楚;证据5,该审计报告是政府为了收回土地,是针对开发商作出的成本鉴定,至于陈*应该得多少工程款,应该以与开发商的结算为准,应该扣除税金。对其汇总表,同意相寿公司、高山公司意见;证据6,无异议。证据7,应该是客观存在。证据8,以原审一审判决认定为准。

法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予以举示、质证:

从铂码公司调取1、一张报表;2、关于增报2011年管理费用和利息的函;3、未报财务费用及工程款。4、从涪**投公司调取高山公司分别与周**、陈**、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3份。原告拟证明:高山公司在与陈*签订乌江长廊工程补充合同和乌江景观工程补充协议,所使用的印章与上述证据使用印章是同一枚。高山公司在涪陵的主要商业活动,包括在政府部门买土地、售房,都是用该公章。

被告高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这3份印章都不是我公司,我方也没有进行追认;证据4,房屋买卖合同上面章也不是我公司,但这样的购房合同有一百多份,我方给涪**管局发函,涪陵区国土局、房管局与我公司进行多次协调,才对这一百多份合同进行了追认。其余合同不认可。

被告相寿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明高山公司印章问题,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法蒂**司质证认为:与相寿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高山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06年3月23日的一份重庆晨报。拟证明其在重庆晨报上发表了公章遗失作废的公告。

2、印章信息。拟证明其2006年3月23日向重庆**安分局申请新章、新章交付时间是2006年8月21日。

3、分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该公司就乌江景观工程设立了分公司,然后以分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

原告质*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高山公司申明印章遗失作废,但是否遗失作废无法认定,从后面行为来看,高山公司确实在使用2枚印章;2、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备案这枚章与本案所涉及高山公司章不一致,只能证明高山公司有2枚章在对外开展业务;3、内容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高山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是以分公司名义进行,高山公司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1-7及其法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证据1-4,均为书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工人照看工地工资领款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1-3,系书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高山公司和相寿公司联合开发涪陵乌江景观工程(乌江民俗文化一条街)项目。2005年9月16日,高山公司、相寿公司与被告法蒂**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1至9号楼的基础、土建、主体、水电、门窗、土建装修(图纸所包括的内容)发包给法蒂**司,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5年9月30日,法蒂**司与原告陈*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其与高山公司、相寿公司约定的条件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向原告收取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07年8月23日,高山公司、相寿公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乌江长廊工程补充合同》,合同载明该补充合同系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并对施工进度计划、付款额度、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30日,高山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乌江景观工程补充协议》,合同载明“乌江景观工程由于规划调整及甲方资金短缺的原因,导致停工至今,现准备复工,对余下工程(2至7段及5号楼)由原来的承包人陈*进行施工修建”,并对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等约定:第一次在2010年7月1日下午支付150万元,第二次在2010年8月1日支付150万元,第三次在2010年9月1日至20日支付100万元。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工,同时由甲方支付约定应付金额2%每天的违约金给乙方,同时承担停工损失。2008年至今的停工损失,甲方对乙方作一次性经济补偿45万元,此款在工程完工后支付。

2010年11月9日,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修改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块规划用地性质,针对城市建设需要修改为绿化用地。2010年11月27日,涪**土局以涉案工程项目所需土地规划已调整为由,作出书面决定,决定收回相寿公司及高山公司涉案工程项目所需4237.7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前述决定作出后,相寿公司及高山公司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经协商,涪陵**相寿公司、高山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涪**土局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相关鉴定和审计,相寿公司及高山公司向评估机构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和会计资料。其后,涪**土局委托铂**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投入成本费用进行审核。2011年6月22日,铂**司作出《乌江景观、文化长廊工程成本审核报告》。同年6月24日,涪**土局作出《关于撤回乌江景观工程用地许可补偿的决定书》。相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土地行政补偿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补偿决定足以弥补相寿公司及高山公司的实际损失,合法合理,体现了公平适当的补偿原则,应当支持。同时,涪**土局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前与相寿公司及高山公司进行了协商,并在征得同意的情况下,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协商未果后依据评估结论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程序公正,具有合法性。据此,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1)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12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相寿公司要求撤销区国土局补偿决定书并判令涪**土局对其补偿1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涪**土局支付相寿公司及高山公司46684218.71元。相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渝高法行终字第0013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另查明:高山公司对法庭依职权调取证据1-4上面印章与本案补充合同、协议上高山公司印章一致无异议。同时,高山公司对其与相寿公司、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无异议,认可该合同,但对合同中该公司印章有异议。

再查明:铂**司作出的《乌江景观、文化长廊工程成本审核报告》所附《乌江景观、文化长廊成本审核汇总表》中“明细项目单位”涉及法蒂玛公司陈*的“建筑成本”项下载明:乌江文化长廊1-9号(3号、4号除外)楼工程,审核金额为9411341.20元;2-7段工程,审核金额为2128835.83元;1-12号楼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终止合同违约金、改规划工程停工损失(涪规函2007-37号)申报金额分别为10905600元、300万元、1727700元,审核金额共计1302280.30元(包括应付而未付部分资金利息441354.80元,法院判陈*多付材料款及利息186384元,2-7段甲方违约协议补偿450000元,工地剩余周转材料租金及损失224541.50元)。“财务费用”项下载明:乌江文化长廊1-9号(3号、4号除外)楼工程、2-7段工程利息,审核金额为415859.76元(应付陈*11540177.03元,已付7109656.20元,余款4430520.83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计息算至2011年6月22日)。诉讼中,陈*对《乌江景观、文化长廊成本审核汇总表》载明的已付陈*工程款7109656.20元提出异议,自认收到工程款660万元,而高山公司、相寿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款项支付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高**司、相寿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法**公司后,法**公司又与陈*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个人,对该《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嗣后,高**司、相寿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与陈*签订《乌江长廊工程补充合同》,高**司于2010年6月30日与陈*签订《乌江景观工程补充协议》,表明高**司、相寿公司已直接与陈*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高**司、相寿公司提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陈*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但陈*实际进行了工程部分施工,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本案工程由于政府规划调整及政府收回相关工程项目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而停工,陈*及法**公司、高**司和相寿公司对此均无过错。对于由此给各方造成的损失,涪陵区国土局已作出相关补偿决定,并引发相关土地行政补偿行政诉讼。经本院及重庆**民法院一、二审审理,重庆**民法院渝高法行终字第00133号终审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按铂**司作出的《乌江景观、文化长廊工程成本审核报告》核定金额判决涪陵区**寿公司及高**司行政补偿费46684218.71元的一审判决。由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主张的工程款及其他损失及费用已包含在该审核报告中单独列出法**公司陈*的“建筑成本”项核定范围内(已付工程款除外),故应以该审核报告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因此,相寿公司申请对本案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高**司提出案内所涉高**司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问题。经查高**司对法庭依职权调取证据1-4上面的印章与本案补充合同、协议上高**司印章一致无异议,表明高**司在涪陵区商业经营业务中所使用印章就是本案补充合同、协议中的印章,换言之高**司在本案所涉项目商业经营业务中在使用该枚印章。同时,按照本院分配举证责任的要求,高**司、相寿公司、法**公司均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供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用于比对高**司在该施工合同中的印章,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推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高**司使用的印章与其在本案补充合同、协议上高**司印章一致,即高**司曾使用该印章从事商业经营业务。

关于本案工程款。经**公司审核,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1540177.03元【乌江文化长廊1至9号(3号、4号除外)楼工程款9411341.20元+2至7段工程款2128835.83元】。陈*认可高山公司和相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60万元,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4940177元。高山公司和相寿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迄今未能提供工程款支付票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高山公司和相寿公司尚欠陈*工程款4940177元。

关于其他损失及费用。陈*主张停工损失45万元、材料款及利息186384元、剩余材料租金及损失224541.50元、应付而未付部分资金利息441354.80元、2011年6月22日之前的利息损失415859.76元,合计857214.56元,经铂**司作出的《乌江景观、文化长廊工程成本审核报告》核定,应予确认。

对于陈*主张的以尚欠工程款4940177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因陈*参与签订本案合同无效,故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陈*主张的水电费9847.50元,因该费用系陈*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陈*主张的2011年6月到2013年6月支付工人照看工地工资损失30万元,因2011年6月之前,陈*对本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块规划用地性质已修改为绿化用地,涪陵区规划局已撤回对涉案工程项目的规划行政许可,且涪陵区国土局已收回工程项目所需4237.7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相寿公司、高山公司已与涪陵区国土局达成由该局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相关鉴定和审计的一致意见,本案工程不可能再继续施工,故其在2011年6月后还雇请工人照看工地并支付相应工资,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主张违约金300万元,因涉案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高山公司、相寿公司应支付陈*工程款4940177元、停工损失45万元、材料款及利息186384元、剩余材料租金及损失224541.50元、水电费9847.50元、应付而未付部分资金利息441354.80元、2011年6月22日之前的利息损失415859.76元,共计6668164.56元以及以尚欠工程款4940177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高**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工程款4940177元、停工损失45万元、材料款及利息186384元、剩余材料租金及损失224541.50元、水电费9847.50元、应付而未付部分资金利息441354.80元、2011年6月22日之前的利息损失415859.76元,共计6668164.56元以及以尚欠工程款4940177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6676元,由重庆高**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陈*支付,被告重庆高**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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