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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程有限公司与吴**,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感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吴**、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德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重庆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发包人)与德感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坤**司为实施坤罡·龙都工程已接受德感公司对该项目4#、5#、10#、13#楼标段施工的投标,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室内外抹灰、外墙保温隔热、外墙饰面、楼地面、室内外防水、散水等全部土建工程内容。2011年9月30日,以德感公司为甲方、张**为乙方,双方签订了《10#楼基础土石方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南川坤罡·龙都10#楼基础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同时双方对承包价格做了详细的约定。对于工程的进度与付款进行,双方约定:乙方须保证20天内完成所承包的工程量(以实际破土动工时间为开工时间),必须按照甲方现场确定的20天工期,计划安排组织劳动力施工,如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将由乙方全部负责;基坑、孔*、条基全部完成,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所有工程款,在主体封顶后全部付清。该合同甲方处加盖的系“重庆市**程有限公司(签证、资料)坤罡·龙都10、13号楼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借贷无效)”印章并有陈*的签字。

张**在一审中,提交了四份结算单,分别是2012年1月9日由陈**、吴*、陈*签字的坤罡·龙都10#楼基础土石方结算单,由陈**、陈*签字的坤罡·龙都13#楼基础土石方结算单;2012年4月26日由陈**、吴*签字的坤罡·龙都10#楼结算单;2012年10月29日由吴*、陈*签字的结算单。四份结算单总金额为589605元。德感公司、吴**、陈*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其中吴**(又名吴*)、陈*于第一次庭审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吴**表示其受吴**雇请到该工地上做施工员,负责现场收方、签字、结算,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金额属实。陈*表示其受陈*、吴**雇请到该工地上从事后勤工作,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金额属实。同时,两人均证实在结算单上签字的陈**是该工地的技术负责人。吴**在庭审中亦认可吴**、陈*、陈**系其与陈*共同雇请,负责10#、13#楼的收方。

一审法院依法从该院受理的坤**司与德**司、重庆同**限公司、吴**、况**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即(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662号]中调取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重庆市**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合伙建筑工程协议》、《合伙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其中《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系德感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陈*作为承包人(乙方)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因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的需要,决定成立工程项目部;乙方作为发包人职工,经发包人同意,自愿作为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承包经营工程项目;工程为坤**都10#、13#、6#、7#、8#楼;乙方向甲方交纳1%的管理费。同日,德**司授权陈*为其代理人(职务:项目负责人),委托事项为坤**都6#、7#、8#、10#、13#楼工程,代理权限为履行施工合同,代理有效期为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合伙建筑工程协议》系陈*(甲方)与吴**(乙方)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合伙经营建筑位于南川**办事处长远居委(长远三号地块)的坤**都6#、7#、8#、10#楼工程及以后该小区承包的项目;该项目工程总负责人为甲方,主管工程建筑和安全及与发包方的相关义务,财产管理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分工负责,各负其职,实行风险共担,有利共享的原则,共同承担起相关民事责任。2012年8月31日,陈*与吴**又签订了《合伙建筑工程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吴**负责进行项目的全面管理及和重庆市**程有限公司、开发商的协调和联系;陈*现在对外退出项目管理,但仍为项目合伙人和内部承包人。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德**司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10#楼基础土石方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字确认坤罡·龙都10#楼基础土石方计算单,结算价款为420938元。2012年1月9日,双方签字确认坤罡·龙都13#楼基础土石方计算单,结算价款为83790元。双方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10月29日签字确认结算单,结算价款分别为37998元、46879元,以上结算价款共计589605元。期间,德**司、吴**先后向我支付4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8960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德**司、吴**、陈*立即支付我工程款189605元。

被上诉人辩称

德**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张**签订《10#楼基础土石方协议书》,该协议的甲方是陈强,不是我公司;2.该合同的相对方均是自然人,均没有进行土石方发包和承包的资质,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除争议解决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均无效,故合同条款不能约束相对方;3.该合同上尽管有我公司项目部的签章,但该签章上同时也注明了项目部是无权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合同,张**对此应该清楚;4.张**没有完成其诉称的施工工程,我公司未与其进行过结算,也未授权过任何人进行结算;5.法院调取的《内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合伙协议》来源不合法,且均是复印件,不应采信。

吴*才辩称:张**没有与我签订合同,我是与陈*签订的合同。张**做土石方工程属实,但欠张**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

陈**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张**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德**司签订的《10#楼基础土石方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其承建的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依法有权请求德**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分别有吴**、陈*、陈**签字的结算单,上述人员系陈*、吴**所雇请。德**司与陈*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陈*“作为发包人职工”,表明陈*系德**司的职工。虽然德**司在审理中称陈*、吴**、吴**、陈*、陈**均不是该公司员工,并称一审法院调取的几份证据来源不合法、未加盖一审法院的签章,但一审法院依法从该院受理的(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662号案件中调取的证据,是否加盖该院印章并不影响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德**司既称陈*不是该公司职工,则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内部承包关系的构成要件。《10#楼基础土石方协议书》上虽无吴**的签字,但因陈*与吴**均称两人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坤罡·龙都工程项目,故陈*、吴**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加之吴**、陈*、陈**又系陈*、吴**雇请,吴**、陈*、陈**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陈*、吴**。经结算,张**施工的土石方工程总价款为589605元,德**司、吴**已支付400000元,尚欠189605元,故对张**要求陈*、吴**支付工程款1896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德感公司是南川区坤罡·龙都4#、5#、10#、13#楼的承包人。《10#楼基础土石方协议书》上有坤罡·龙都10、13号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上虽标有“签订合同、借贷无效”,但不能否认该印章属于德感公司,因德感公司坤罡·龙都10、13号楼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德感公司承担。现陈*、吴*才未支付张**剩余工程款,故德感公司应对陈*、吴*才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陈*、吴*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工程款189605元;德**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张**已交纳),由陈*、吴*才负担。陈*、吴*才负担之金额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张**。

德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陈*、吴**支付张**工程款。其理由是:尽管陈*与张**签订的《10#楼基础土石方协议书》上加盖了我公司坤罡·龙都10、13号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同时注明了仅用于签证和资料,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和进行借贷,这一点陈*和张**均是知晓的。加盖印章的目的是用于见证,我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张**辩称:我虽然是与陈*和吴四才签订的合同,但该工程是德感公司承建的工程,德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才辩称:一审判决的是10号楼和13号楼,我与陈强合伙的只有10号楼,13号楼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参与了管理。我们是挂靠德感公司,工程款是由业主方支付给德感公司后,德感公司再支付给我们。现应当由德感公司向业主方收回工程款后支付给张**。

陈*辩称:我与德感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工程基础施工的时候是我在负责,但中途换成了吴*才和周**负责10号楼和13号楼。张**做了工程没有领到工程款是事实,10号楼是吴*才与德感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我没有参与。德感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了张**工程款20万元。工程是由德感公司与业主方结算,我不能参与,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德**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陈*为了让德**司坤罡·龙都的10、13号楼工程项目能够顺利施工,于2011年9月30日与张**签订《10#楼基础土石方协议书》,将10号楼的基础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张**承建,并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德**司坤罡·龙都10、13号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虽然陈*加盖的德**司坤罡·龙都10、13号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上注明了“签订合同、借贷无效”,但德**司与陈*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该公司授权陈*为坤罡·龙都6#、7#、8#、10#、13#号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于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代表该公司履行施工管理工作,因此,陈*将10号楼基础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张**,并在《10#楼基础土石方协议书》上加盖德**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系受德**司授权、代表德**司履行施工管理的行为。德**司应对陈*的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德**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张**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据虽然系复印件,但单据经办人出庭作证证实该结算单属实,且终局责任人陈*和吴**对该单据金额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该结算单据的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德**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重**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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