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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坤**有限公司与陈*,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罡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坤罡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陈*与坤**司、正**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终止坤罡·龙都3#、11#楼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落实1#、2#楼及A商铺未完工程相关事宜的决议》,约定:坤**司将本应由正**司建设的重庆市南川区坤罡·龙都1#、2#楼及商A未完工程交给陈*施工,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陈*于2011年8月完成上述工程后交付坤**司使用。后因陈*涉入其他经济纠纷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为了便于陈*清偿债务,陈*与坤**司在执行过程中,共同委托重庆康华**责任公司对陈*施工的坤罡·龙都1#、2#楼及A商铺未完工程的简装及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编制,形成《工程结算编制书》[档案号:重康价编报字(2013)第47号],编制结果为:1、坤罡·龙都1#、2#楼及A商铺简装及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编制金额为2456867.31元(土建简装部分为2144604.15元,水电安装为312263.16元),其中土建部分可确定的结算金额为1995269.60元,甲(坤**司)、丙(陈*)双方有异议的金额为149334.55元(包括签证有异议部分100734.55元和吊篮费有异议部分48600元);水电安装可确定的结算金额为312263.16元[包括甲方已结算给乙方(正**司)的100420.59元]。2、扣除甲方已经结算给乙方的部分金额:(1)土建部分无甲方结算给乙方的扣除金额;(2)水电安装结算金额为312263.16元,扣除甲方已经结算给乙方部分100420.59元,丙方结算金额应为211842.57元;(3)丙方可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207112.1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陈*以重庆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的名义向坤**司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300000元,次日,坤**司将300000元转入陈*个人账户(陈*在审理中提出,该款已作为3号楼的工程款予以结算扣减,并提供了《3号楼支付明细表》,但坤**司否认,且对陈*提交的《3号楼支付明细表》不予认可)。2011年12月20日,陈*向坤**司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00000元。同日,坤**司将100000元转入德**司账户。2014年3月31日,德**司针对陈*的上述两笔借款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上述两笔借款均没有德**司授权,其中2011年5月27日的借款系打入陈*个人账户,2011年12月20日的借款系通过德**司账户转账给陈*个人,上述两笔借款均为陈*个人借款。2012年8月3日,陈*向坤**司再次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300000元,借条上载明该借款用于支付1、2号楼工程款。陈*将工程交付给坤**司后,因出现房屋整改维修问题,坤**司支付了部分修复费用。2013年11月28日,坤**司以正**司的名义缴纳了噪声超标排污费31511元。2014年5月23日,重庆市南川区地方税务局向正**司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南川地税西城限改(2014)6号),责令正**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交清未付税款154404.5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坤**司、正**司于2009年8月2日签订了《坤**都1#、2#、3#、1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坤**司将“坤**都”1#、2#、3#、11#楼发包给正**司建设施工。2010年12月29日,双方对坤**都小区一标段1#、2#、商A楼进行了工程结算,形成了《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结算金额为4050173.89元,其中包括了1#、2#楼的给排水工程及电照工程款100420.59元(具体包括坤罡龙都1#楼给排水工程10798.88元、电照工程40720.37元、2#楼的电照工程47280.37元、A商铺的给排水工程1620.97元)。坤**司已将上述结算款全额支付给了正**司。除此之外,陈*以德感公司名义同时承包了坤**都3#、10#楼工程。

对于签证有异议部分的100734.55元,陈*在审理中提交了18张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以证明该异议部分工程款应当纳入结算。坤**司对上述签单所载*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签单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对签证有异议部分金额,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是由18张签证单所组成。经核实,该18张签证单虽是复印件,但均有坤**司和监理公司的盖章确认,同时,除其中1张签单(注:工程部位为长远小区临街围墙,工程款为858元)的内容不能证明系在1#、2#楼、A商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其余17张签单内容均载*系1#、2#楼、A商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对有异议的吊篮费48600元,《工程结算编制书》第七条第一款第3项载*,双方各自提供了吊篮费的结算费用(陈*为67500元,坤**司为33750元),《工程结算编制书》对吊篮费的结算费用确认为48600元。双方当庭确认坤**司已向陈*支付款项共计882954.12元(包括2011年8月24日转账支付的工程款、2012年12月29日支付1号楼水电费,以及代陈*支付的执行款)。

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就《工程结算编制书》编制结果当中的水电安装确定的结算金额312263.16元以及坤**司已经结算给正**司的100420.59元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法向重庆康华**责任公司发函询问,该公司回复:水电安装确定的结算金额312263.16元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水电预算书逐项与施工图进行核对后确定的工程量,并使用定额计价计算得出;坤**司已结算给正**司的100420.59元,没有根据图纸或签证计算,而是根据坤**司提供的工程财务结算(水电部分)数据列示的。

陈**称:2010年6月20日,坤罡公司和德**司将重庆南川坤罡·龙都1#、2#楼及商A的未完工程共同委托我完成,三方签订了《终止坤罡·龙都一期3#、11#楼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落实1#、2#楼及商A未完工程相关事宜的决议》。2013年8月20日,重庆市**院执行局组织双方共同委托了重庆康华**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确认。2013年11月22日,重庆康**有限公司编制结算书,确认:双方无争议的结算金额为2307532.76元(土建简装部分1995269.60元、水电安装312263.16元);有争议的土地部分结算金额为149334.55元。我认为争议部分应当结算,且不应当扣减的金额为100420.59元。我承建的工程结算金额总计为2557287.90元,扣除已付、代付、协助法院执行等款项共计882954.12元后,尚欠我工程款1674333.78元。请求法院判令坤罡公司、德**司连带支付我尚欠的工程款1674333.78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坤**司辩称:我公司与陈*、正**司三方签订《终止坤罡·龙都一期3#、11#楼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落实1#、2#楼及商A未完工程相关事宜的决议》,将本应由正**司建设的坤罡·龙都1#、2#楼及商A未完工程交给陈*施工,完工后已将工程交付我公司,以及我公司与陈*共同委托工程造价鉴定、已经支付给陈*及代陈*支付的款项共计882954.12元的情况属实。我公司认可双方没有争议的结算金额为2307532.76元(包括土建简装部分1995269.60元、水电安装312263.16元),但水电安装款中应扣除100420.59元,因为我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正**司。对陈*施工的坤罡·龙都1#、2#楼及商A未完工程,确实应由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给陈*,至于正**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发表意见。扣除已付、代付的款项882954.12元,以及陈*的借款、质保金、1#、2#楼维修费及陈*应该缴纳的税费、噪音排污费后,我公司已不再欠陈*工程款。另外,我公司尚未与陈*结算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

正**司辩称:2010年6月20日,我公司与陈*、坤**司三方签订《终止坤罡·龙都一期3#、11#楼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落实1#、2#楼及商A未完工程相关事宜的决议》,与坤**司中止了施工协议,将未完成工程移交给陈*施工。我公司于协议终止后5日内退出施工场地,且已经结清工程款。我公司并不清楚陈*的工程款情况,不应承担支付陈*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更不应当与坤**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陈*、坤**司、正**司签订的《终止坤罡·龙都3#、11#楼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落实1#、2#楼及A商铺未完工程相关事宜的决议》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坤**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陈*施工,因此,该协议中坤**司将未完工程交予陈*施工的约定应属无效。由于陈*已实际施工完毕,工程经验收合格且交由坤**司实际使用,因此,对陈*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关于陈*施工的坤罡龙都1#、2#楼、A商铺的简装及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总价确定问题。陈*与坤**司共同委托中介机构编制的工程结算总价为2456867.31元。陈*、坤**司确认双方无争议的结算金额为2307532.76元,双方有异议的结算金额为149334.55元(其中签证有异议的部分100734.55元、吊篮费有异议的部分48600元)。关于签证部分的争议,除其中1张签单(注:工程部位为长远小区临街围墙,工程款为858元)的内容不能证明系在1#、2#楼、A商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其余17张签单内容均载明系1#、2#楼、A商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对17张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款99876.55元(100734.55元-858元)予以采纳;对于未采纳的签单1张,陈*可在该签单所涉及的其他工程中予以结算。关于吊篮费的争议,双方对应计算吊篮费均无异议,仅对金额有争议,因双方均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因此,对吊篮费按工程结算编制书中的48600元予以认定。故,陈*施工的坤罡龙都1#、2#楼、A商铺的简装及水电安装工程,总价为2456009.31元(双方无争议的结算金额为2307532.76元+没有争议的签证单金额为99876.55元+编制书中的吊篮费48600元)。

关于陈*未获偿付的工程价款应为多少的问题。坤**司提出扣除双方无异议的已付款项、陈*个人借款、房屋维修费用、工程质保金、噪声排污费、应收税款后已无剩余。陈*主张其未获偿付的工程款为1573913.19元[具体包括:双方无争议的结算金额2307532.76元(土建简装部分1995269.60元、水电安装312263.16元),加上双方有异议的149334.55元,再扣除坤**司已经支付的款项882954.12元]。正**司提出其早已退出施工,对陈*的工程款情况不清楚。(一)对坤**司已支付给陈*款项882954.1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二)对陈*出具的三张借条的性质问题。坤**司提出陈*的三张借条共计70万元,均系陈*个人借款,应从工程款予以扣减;陈*辩解上述借款均系3号楼预支工程款,应在3#楼工程款中另行结算,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减;正**司不发表意见。1、对陈*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300000元借条,由于该借条并未载明借款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同时借条是陈*以德感公司名义出具的,坤**司在接收借条时无异议,现在陈*不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陈*的该笔借款,坤**司可在3#楼工程款中结算,或者另行主张。2、对陈*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由于该笔款项直接汇入了德感公司账户,而坤**司亦未出具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陈*个人借款,因此,该笔款项亦不应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对陈*2012年8月3日出具的300000元借条,由于陈*在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目的为支付1、2号楼工程款,因此,该笔借款应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三)房屋的维修费用问题。陈*提出坤**司支付维修费用时未告知不符合程序,且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亦不确定,不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坤**司提出维修费用应由实际施工方陈*承担,坤**司仅为代付;正**司不发表意见。由于坤**司就维修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必要性及具体费用数额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同时即使房屋的维修费用属实,亦应先从工程质保金中扣减,故对坤**司提出扣减房屋维修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四)质保金的扣减问题。陈*提出三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其没有施工资质,无力承担质保责任,加之质保期已过,不应扣减质保金;坤**司提出质保责任应由实际施工方承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价的5%予以扣减;正**司不发表意见。由于质保金是实际施工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因此,质保金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由于陈*所作工程包括了屋面防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等质保期不同的工程项目,而陈*却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质保到期的工程项目范围及具体金额,因此,对坤**司要求全额扣质保金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按照三方协议约定,质保金按照工程结算价的5%予以扣减,故应扣减的质保金为122800.47元(工程总价为2456009.31元×5%)。对于该质保金,陈*可待质保期满后根据工程维护情况与坤**司进行结算。(五)关于噪声超标排污费的扣减问题,陈*提出处罚谁则应由谁承担,坤**司提出系为陈*代缴,应由陈*承担;正**司提出已退出施工合同关系,不应由其承担。由于坤**司既不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系处罚陈*或者正**司而产生的,亦不能证明系接受陈*或者正**司委托而代为交纳的,因此,该笔费用不予扣减。(六)关于税费应否扣减的问题。坤**司提出从工程款中扣减税费是只是暂扣,没有代缴;陈*提出如果有税费,则应由陈*本人承担缴纳义务,不需要坤**司暂扣;正**司未发表意见。由于坤**司尚未实际交纳工程税费,故对坤**司要求扣减税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七)关于坤**司已经支付给正**司的100420.59元应否扣减的问题。陈*提出1#、2#楼、A商铺主体工程的给排水工程和电照工程均系陈*所作,由此产生的工程款应支付给陈*本人,正**司与坤**司之间的结算问题与陈*无关,不同意将上述款项从陈*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坤**司提出1#、2#楼、A商铺的水电是陈*和正**司共同施工完成,且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给正**司,因此,该笔款项应从陈*工程款中扣减;正**司提出只做了1#、2#楼、A商铺的水电预留预埋工程,该笔款项系坤**司支付的临时设施给排水费用,不是主体工程的水电费。正**司虽于2010年6月20日三方协议签订后退场,但与坤**司之间的结算却是在2010年12月29日完成。陈*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即进场施工,在坤**司、正**司自行结算完成前,对1#、2#楼、商A楼已进行了部分施工,因此,坤**司、正**司在陈*未参与的情况下,对1#、2#、商A楼已施工项目单独组织结算,实侵害了陈*的利益,故,对坤**司提出的将已支付给正**司的100420.59元工程款从陈*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陈*实际未获偿付的工程款为1150254.72元(工程总价款2456009.31元-已支付陈*的款项882954.12元-陈*2012年8月3日预支的300000元工程款-质保金122800.47元)。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陈*提出应由坤**司直接支付,正**司承担连带责任。坤**司提出应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由坤**司支付给正**司后,再由正**司支付陈*;正**司提出不通过该公司向陈*支付工程款,该公司不再参与陈*的工程款支付,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三方协议约定陈*的工程款由陈*和坤**司直接结算后,坤**司支付给正**司,再由正**司支付给陈*,但陈*的工程款实际系陈*与坤**司直接结算,加之正**司明确表示不再参与陈*的工程款支付过程,因此,应由坤**司直接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对陈*要求正**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一、坤**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工程款1150254.72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70元,由坤**司负担13650元,由陈*自行负担6220元。

上诉人坤**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坤**司支付被上诉人陈*工程款408046.58元,并由被上诉人陈*负担诉讼费用。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对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坤**司应当向被上诉人陈*支付工程款无异议,但支付的金额不应当是1150254.72元,应扣减如下费用:1、17张工程签证单涉及的金额99876.55元。该部分工程签证单全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工程签证单的施工单位为重庆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内容系完成坤罡·龙都3号楼,而非讼争的1、2号楼及商A工程,据此,陈*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2、陈*于2011年5月26日、12月20日向我公司借的30万元、10万元借款系陈*个人借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0万元的借款借条上已经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的借款系陈*个人签字所借,款项汇入陈*指定的德**司帐户,德**司亦证明该款为陈*个人借款。同时,陈*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61500元。3、给排水工程、电照工程款100420.59元应扣除。该款系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造价,且已经支付给了正**司,不应再重复支付给陈*。4、噪声超标排污费31511元应扣除。依照《环保法》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陈*是缴纳该笔费用的法定主体,上诉人坤**司仅是代其缴纳,应在工程款中扣除。5、维修费48900元应扣除。按《建筑法》的规定,实际施工人陈*应当承担维修义务,因维修产生的费用489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坤**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正**司在签订了三方协议后就退出施工,之后工程全是我完成的,且签证单上有监理单位的签字。2、30万元的借款已经在坤罡·龙都3号楼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借款已经在坤罡·龙都10号楼工程款中扣除。3、给排水工程、电照工程均是我实际完成的,至于上诉人坤**司已经支付给正**司的工程款,与我没有关系。4、噪声超标排污费与我无关,我只是做尾期工程,结算的工程款中也没有该笔费用。5、施工现场一直有我的工作人员留守,如果需要维修,坤**司应当事先通知我。另外,我完成的是土建部分,外墙渗水的质量问题不属于我保修范围。

被上诉人正**司未作答辩。

陈*在二审中提交了工程资料的移交签收记录,其中2011年12月19日将坤罡·龙都1#、2#、商A楼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签证一套移交给了荣开碧;2012年6月19日将坤罡·龙都1#、2#、商A楼的现场签证等工程结算书、2012年6月20日将19张现场工程签证单均移交给了王*。坤罡公司承认荣开碧、王*系其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中经询问重庆市**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认为陈*于2011年5月26日的30万元借款、2011年12月20日的10万元借款是陈*私人名义所借,不同意在坤罡·龙都3号楼、10号楼的工程款中抵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一审相同。

关于17张工程签证单应否作为陈*完成的工程结算问题。坤**司认为上述签证单均是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且签证单上的施工单位为“重庆市**程有限公司坤罡·龙都3号楼工程项目部”,完成的工程系坤罡·龙都3号楼工程,并非本案讼争工程,不应计入陈*完成的工程结算。经审理查明,上述工程签证单虽系复印件,但陈*提交的工程资料移交签收记录,能够证明上述工程签证单原件已经移交给了坤**司。坤**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的签证单中,不含诉争的17张签证单。由于工程签证单上有建设单位坤**司、监理单位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南川监理部相关人员签字、盖章,坤**司没有证据证明这17张签证单系伪造、变造,故应认定其真实性。正**司退出后,坤罡·龙都1#、2#、商A楼的后期工程系由陈*施工完成。17张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项目均是坤罡·龙都1#、2#、商A楼及其相关工程,坤**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签证单上的工程系他人施工完成。17张签证单上施工单位虽加盖的是“重庆市**程有限公司坤罡·龙都3号楼工程项目部”,但重庆市**程有限公司与1#、2#、商A楼并无施工关系,而坤罡·龙都3号楼也是陈*以重庆市**程有限公司名义修建,故应认定17张签证单系陈*借用“重庆市**程有限公司坤罡·龙都3号楼工程项目部”印章所为。因其所涉工程项目系1#、2#、商A楼的工程,坤**司应支付陈*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借款。双方当事人对陈*于2011年5月26日借款30万元、2011年12月20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主张该两笔借款已经分别在坤罡·龙都3号楼、10号楼的工程款中扣减,并提供了3号楼支付明细表、10号楼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坤**司否认该两笔借款已经在3号楼、10号楼的工程款中抵扣,并对陈*提交的款项抵扣依据提出质疑。德感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这两笔借款系陈*私人借款,不应在该公司的3号楼、10号楼的工程款中抵扣。本院认为,2011年5月26日的30万元借款,坤**司是通过银行转帐至陈*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帐户上,陈*虽然在借条上将自己和德感公司同时列为借款人,但德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及签字,陈*没有证据证明德感公司授权其以该公司名义向坤**司借款30万元,故该款应认定为陈*个人借款。2011年12月20日的10万元借款是陈*以个人名义所借,应认定为陈*个人借款。由于坤罡·龙都3号楼、10号楼的承建人为德感公司,现德感公司与坤**司之间为坤罡·龙都3号楼、10号楼的结算问题正在另案诉讼,两公司均不同意在坤罡·龙都3号楼、10号楼的工程款中抵扣前述借款,而陈*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等证据并未加盖坤**司、德感公司印章,不能认定争议的两笔借款已经在坤罡·龙都3号楼、10号楼的工程款中扣减,故争议借款应在本案中抵扣。

关于给排水工程、电照工程中有争议的工程款100420.59元。坤**司主张给排水工程、电照工程系陈*与正**司共同完成的,总造价为312263.16元,其已经支付给正**司100420.59元,故只应支付陈*剩余款项。陈*对坤**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坤**司与正**司之间的结算与其无关,坤**司应当按照重庆华康**责任公司审核的金额支付其工程款。本院认为,坤罡·龙都1#、2#、商A楼的水电预埋留工程系正**司完成这一事实,有陈*、正**司、坤**司三方签订的《终止坤罡·龙都一期3#、11#楼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落实1#、2#楼及商A未完工程相关事宜的决议》为证,陈*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支付给正**司,不应支付给陈*。重庆华康**责任公司计算的排水工程、电照工程造价,包含了正**司完成的水电预埋留工程,因此,陈*请求坤**司按照重庆华康**责任公司计算的金额支付水电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陈*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给排水工程的实际造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陈*完成的电照工程,按坤**司承认的造价确认,即扣除正**司已经领取的款项100420.59元后,余额211842.57元(312263.16元-100420.59元)为应支付给陈*的电照工程款。

关于噪声超标排污费31511元。坤**司主张该笔费用系由陈*在施工中造成的,应当由陈*承担。本院认为,坤罡·龙都1#、2#、商A楼工程虽然系正**司、陈*共同完成的,但坤**司应当分别与正**司、陈*结算工程价款。坤**司提供的噪声超标排污费发票载明的缴纳主体是正**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噪声超标排污费系陈*施工期间应当缴纳的费用,故坤**司请求陈*承担该费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维修费48900元。坤**司主张该笔费用系陈*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各位业主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代为赔偿后有权在陈*的工程款中抵扣。经查,坤**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系陈*承建的,且维修既是施工人的义务,同时也是施工人的权利。坤**司并无证据证明在出现了质量问题后,其通知了陈*维修而陈*不予维修,因此,不应从陈*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维修款项。坤**司关于从陈*的工程款中扣除维修及理赔款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坤罡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坤罡公司应支付陈*的工程款总额为649834.13元(土建部分工程价款1995269.6元+水电安装工程价款211842.57元+17张签单工程价款99876.55元+吊篮费48600元-质保金122800.47元-已支付款项882954.12元-预支款及借款7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

二、由重庆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工程款649834.13元。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870元,由重庆坤**有限公司负担7712元,由陈*负担1215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0元,由重庆坤**有限公司负担7712元,由陈*负担12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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