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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卢**,皮远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皮远义、原审被告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垫法民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皮**与董**朋友关系,董**与卢**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8日,董**和湖南**限公司星光电线电缆厂区建设项目部与皮**签订施工合同,董**将其承包的位于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中重庆星**限公司所属工程的二次装修工程;白蚁防治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穿线及设备供应、安装;煤气工程、消防工程、通风工程、变配电工程空调工程等发包给皮**。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确定方式、合同价款等内容。同年8月3日,皮**支付董**保证金10万元。之后,皮**多次以转账方式给董**的该工程进行投资。2012年1月20日,皮**与董**进行结算后,董**自愿赔偿并退还皮**支付的费用及保证金共计290万元。因董**资金周转困难,遂向皮**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上述款项由董**在2012年4月30日前偿还皮**20万元,在同年7月15日前偿还皮**130万元,在同年9月30日前偿还皮**140万元;如到时不还,由董**按每天5000元计算资金利息。董**出具借条后,至皮**起诉时,共计偿还了皮**167万元(含2013年6月6日偿还给皮**的10万元)。现皮**以前述理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董**、卢**立即偿还皮**借款1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皮远*的申请,对董**、卢**所有的小车进行了财产保全,皮远*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

皮*义诉称:皮*义与董**朋友关系,董**与卢**系夫妻关系。皮*义到董**处做工程,因董**的原因致使皮*义投资失败,董**赔偿并退还了皮*义的工程保证金及皮*义支付的费用。至2012年1月20日,董**尚欠皮*义投资款290万元,遂于当天由董**向皮*义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之后,董**偿还了皮*义167万元,下欠123万元董**拒绝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董**、卢**立即偿还皮*义借款1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

被上诉人辩称

董**辩称:1、皮远义与董**没有借贷关系,董**向皮远义出具了借条,但皮远义没有履行借款给董**的义务;2、本案立案时系民间借贷纠纷,与董**是否欠付皮远义工程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且董**是否欠付皮远义工程款并无结算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皮远义的诉讼请求。

卢**辩称:卢**与董**夫妻关系属实。同意董**的答辩意见。卢**与董**平时财务分开,董**的各项收入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卢**亦不知道董**向卢**出具借条的事实。请求驳回皮远义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2年1月20日,皮**与董**对建设工程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终结。董**向皮**出具借条后,与皮**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董**向皮**出具借条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皮**借款,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皮**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皮**请求董**偿还借款123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董**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向皮**支付借款利息,故对皮**主张的从借款之次日起由董**支付借款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了如董**逾期还款,则支付皮**5000元利息,但皮**在本案中主张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董**与卢**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未举示董**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卢**应对董**的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董**与卢**抗辩主张,皮**与其没有借贷关系,皮**没有履行借款的义务,其是否欠付皮**工程款并无结算依据,因该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因前述理由,从董**向皮**出具借条后,其与皮**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董**与卢**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董**、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皮**借款1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董**、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元,依法减半收取7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35元,由董**、卢**负担。

宣判后,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皮**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皮**提出《借条》是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依据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皮**仅依据借条起诉,并主张该借款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皮**和董**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未结算,且根据皮**所完成的工程量,其应得的工程款不超过50万元,远远达不到其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未就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即认定双方进行了结算,系认定事实错误。2、董**因资金周转困难,打算向皮**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皮**收到借条后并未履行出借义务,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结案,而一审法院未对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程序违法。

皮**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审理过程中,董*江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放弃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答辩,现其以没有审理基础法律关系为由提起上诉,违背事实。双方结算后,结算依据即交给了董*江保管,因董*江表示其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同意将工程欠款写作借款。且董*江在出具借条后还偿还了167万元欠款,现董*江主张双方没有结算,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还主张出具借条后皮**未实际借款,因双方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董*江的陈述与常理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卢**在二审中辩称:卢**在二审中的答辩意见与一审发表的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董**于2012年1月20日向皮*义出具的《借条》载明:“现借到皮*义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2年7月15日前还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2012年9月30日前还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到时不还按每天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计算资金利息,本人自愿用本人名下的重庆浪漫之旅酒管理**坝分公司作偿还担保。(双方保密约定,董**按时还款,皮*义不得将本借条和酒店相关手续向第三人或其他公司、或抵押借款,如以上行为发生,董**可以有权拒绝偿还剩余款项。保密约定人:皮*义)借款人:董**。2012.1.20。”出具《借条》后,董**向皮*义支付了167万元。

另查明:为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皮远义向董**支付工程保证金150万元。皮远义与董**对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工期产生争议,皮远义主张签订《施工合同》前两个月左右已经进场开工,《施工合同》签订后继续施工两个月左右退场。董**主张皮远义的施工时间只有两个月左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董**、卢**应否承担偿还皮远义123万元及利息的债务。

皮*义诉称,其与皮*义签订《施工合同》投资承揽工程,并实际进场施工,该事实董**、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皮*义所称其在履行施工合同时因故中途退场,遂经双方工程结算后,由董**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承担合同债务的事实,董**并不承认。皮*义为主张自己的债权,提供了由董**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对此,董**虽称该《借条》的形成没有真实的借贷债务基础,其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皮*义借款时出具,但皮*义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应是先有借贷事实产生才会形成证明该借贷关系的借条,董**对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应有明确的认知。而从该《借条》的内容和形式上看,董**除了对借款金额确定外,还对还款时间、资金利息、担保物及保密事项等内容作了具体、详尽的承诺,该借条并不仅仅反映借款的事实,还有还款义务的约定。但董**在借款债务尚未成立的情形下,出具金额巨大的借款借条并详细列明还款等事由,而后在未实际收到皮*义交的出借款的情况下又长期不收回该借条,反而分多次支付皮*义167万元,其陈述的上述事实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董**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借条内容真实性的充分证据。而皮*义举示的《施工合同》、其支付保证金的依据、董**偿还部分款项的依据等能充分证明其陈述的借条内容及借条形成状况的真实性,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具有较高程度的合理性,根据证据优势评估,本院对双方的工程承包事宜于2012年1月20日进行清算后,由董**向皮*义出具《借条》的形式对结算结果进行了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作为证明双方工程承包债权债务的有效证据,证明董**拖欠皮*义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皮*义主张由董**、卢**偿还其12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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