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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何*,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何*、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何**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与隆*俊系朋友关系。何*曾在丰都县兴义镇天水场上修建房屋,何**曾修建何*奶奶的坟墓,与何*相识。

2010年11月6日,何*(乙方)与何**(甲方)签订《旧房拆除重建还房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坐落丰都县兴义镇天水场上砖木结构,建筑占地面积122.6㎡的房屋交给乙方开发。二、乙方开发甲方的重建房屋为砖混八层,所有相关建筑手续由乙方代甲方办理,乙方并承担其费用(甲方承担土地相关的手续费)……四、乙方以重建还给甲方的住房1套,建筑面积100㎡以上还房给甲方,门面1间,建筑面积30㎡以上,还给甲方的房屋办证由乙方代甲方负责办理,但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五、乙方还甲方的房屋楼屋以设计图出来后,所还房楼层由乙方进行均衡分配后,甲方自由选择,并签订补充协议为准。其还房面积以第一条的建筑占地面积比例还房,还给甲方的房屋面积多退少补,差价按原有的面积96.65,差的按650平方米计算……八、甲方同意与周边相连房屋交给乙方统一规划建设……”此外,何*还分别与殷**、李**、张**、李**、张**达成了《旧房拆除重建还房协议》。

2010年11月20日,何*(甲方)与隆**(乙方)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何*将丰都县兴义镇天水场殷**、何**、李**、张**、李**、张**集资房开发项目转让给隆**,同时约定,项目转让后,由隆**自主自筹资金开发、建设、销售等,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与何*无关。

在施工中,隆*俊经与何**协商,双方对原《旧房拆除重建还房协议》进行了变更,将原协议第四条变更为:“还给甲方的房屋办理产权证由乙方代甲方负责办理,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只提供壹仟元费用”。同时,约定原协议第五条作废。

隆**到丰都县兴义镇天水场丈量何**等人的旧房屋时,当地居民谭**便与隆**协商,希望由其负责拆除旧房,隆**让其具体与叶*协商。2010年11月26日,谭**、陈**(乙方)与叶*(甲方)签订《拆房协议》,约定拆除房屋的砖、瓦、板、铁、钢筋、木材等属乙方所有,安全事故亦由其负责,在拆除过程中如有干扰由甲方负责调解,双方不再另行支付款项。其后,谭**组织人员将旧房予以拆除。叶*证实此拆房重建工程原本由何*签订合同,后来全部转给了隆**,其当初亦欲与隆**合伙修建,但因故未成。

何**通过电话联系何*,希望修建此房屋的基础工程,何*让其与隆**洽谈。在谈妥工程事宜后,何**于2013年3月6日组织谭**、万**、陈**、殷**、杜**等工人进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何*代隆**向何**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后隆**将该款归还何*。

2013年3月10日,隆**向董**租用塔机一台,并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塔机安装地点为天水场上,工程名称为李**、张**集资房,租用时间从2013年4月6日至塔机拆出时间为准,单价为150元/天。同日,隆**与秦家国签订了《塔机安装合同》,委托秦家国安装塔机一台。

2013年5月3日,隆**(甲方)与秦**(乙方)签订《修房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李**原猪圈范围所在面积售与乙方所有,甲方以前跟李**的债务关系与乙方无关。二、经甲乙双方协调,修房款与李**原猪圈范围地盘费用共计:67000元……”

2013年6月22日,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何**与隆**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79432元,扣除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的20000元后,尚欠159432元。隆**向何**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工程款天水基础现金:159432元(大写:壹拾伍万玖仟肆佰叁拾贰元整)欠条人:隆**2013.6.22。”

2013年10月29日,李**(甲方)与隆**(乙方)签订《协议书》,李**以承包价120000元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房屋发包给隆**拆除重建。同日,李**支付给隆**建房款10000元,并于同年12月3日,再次支付给隆**建房款30000元。此房屋与张**、李**、何**等人拆除重建房屋连为一体。

重建项目的房屋修建了第二层后,未能继续修建。2014年4月,隆**分别与原房主何**、陈**、张**、殷**等人签订《协议》,载明其无力再继续修建旧房拆除重建工程,因此之前何*与何**、张**签订的协议、以及其本人与陈**签订的协议均作废,现将原房主原有住房面积交回,因其已经修建了部分,无法原样退还,故将其现有修建面积赔偿给原房主,从今以后此面积的土地及住房、门面的所有权归原房主所有,其在修建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纠纷与原房主无关。其中,隆**与殷**所签订的还房协议中,何*亦在该协议上签名。殷**之妻秦**证实,其知晓何*将重建项目转让给隆**修建,但因曾和何*发生过纷争,而原协议是以何*的名义所签,为避免以后产生不必要的矛盾,故要求何*亦在该协议上签名,何*称此事与其无关,不愿意签字,在秦**的坚持下,何*在协议上签名,但将其公民身份号码写错。

另查明:何**的工人杜**参与了房屋基础修建,其子杜*安装了房屋基础及楼层的线管,其向隆**要求支付线管费用,隆**要求其帮忙卖了一套房屋后方才有钱支付。杜**证实何**系通过何*介绍,与隆**商谈修建的房屋基础,隆**承诺房屋第二层修好后给何**结账。

还查明:隆**雇请原房主何思政照看工地,但至今未支付工资,原房主何思政之妻廖**证实房屋系隆**修建,其介绍隆**在天水场上购买钢材,但钢材款亦未结清,其还证实隆**将1间门面抵偿给万**作为建房工程款。

在一审庭审中,何**称系何*让其施工的,何*不予认可,但何**认可工程价格、工程量等事宜系其与隆**洽谈的。何**还称何*曾要求原房主何**等人缴纳政府收取的土地费用270元/㎡未成,最后隆**与原房主协商后,由隆**按130元/㎡收取,何*对此予以认可,称隆**请其帮忙与原房主协商未成,系隆**自行与原房主协商解决了此问题。何**认可隆**在出具欠条之后,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隆**与何*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34432元,并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

何**诉称:何*于2010年11月6日与何**等人签订了房屋拆除重建还房协议,与隆**合伙建房。何**承建了将坐落在丰都县兴义镇天水场上何**、张**、李**等人的旧房拆除重建工程的基础部分工程。何**于2013年3月6日组织陈**、谭**、高**、殷**等人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6月上旬结束。双方对该基础工程进行了结算,计币为179432元,结算时何*与隆**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尚欠159432元。隆**于2013年6月22日给何**出具了159432元的欠条。后何*与隆**又支付了20000元,目前何*、隆**尚欠何**工程款139432元。经何**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何*与隆**连带支付尚欠何**的工程款139432元。

被上诉人辩称

何*辩称:何*与何**等人签订《旧房拆除重建还房协议》属实,但在同年11月20日即将该重建项目转让给了隆**,隆**还与何**变更了协议内容。何*偶尔会到工地上或者处理纠纷,是因为何*与隆**系朋友关系,有些问题隆**解决不了时便请何*一起去帮忙解决,加之合同原本确系以何*名义签订,何*亦希望房屋能够顺利修建分还给各户,但需要花费的费用均系隆**自行承担,且某些问题我亦未能帮助解决,仍由隆**自行解决。隆**在此地亦与其他住户签订了类似协议,与该重建项目一并施工。何**原本与何*相识,其为修建房屋基础而找到何*,何*从一开始便告知何**该工程属隆**所有,并告知其隆**的电话,房屋基础工程系何**与隆**自行洽谈的,工程方量是与隆**结算的,欠条亦是由隆**出具的,且欠条出具之后,支付款项的仍然是隆**。在施工过程中隆**向何*借款2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委托何*直接支付给何**,其后隆**已归还此款,何**与隆**结算时亦将此款扣抵房屋基础工程款。何*与此工程并无关系,亦从未与隆**合伙修建此工程,何*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隆**辩称:隆**与何**朋友关系。因隆**无工程可做,便与何*协商后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将此房屋拆除重建项目全部无偿转由隆**自主开发,并非与何*合伙,且原房主亦知晓并同意转让事实,隆**与原房主何思政协商变更了其与何*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最后的还房事宜亦是隆**与原房主协商解决的。因何*在丰都县兴义镇天水场尚有其他工程,其在当地比隆**有威望,在施工过程中,隆**曾请其帮忙调解相邻事宜。何**请求隆**与何*连带支付其工程款,其实本对我方有利,但与实际事实不符,何**系通过何*介绍而与隆**相识,并跟隆**商谈工程事宜,完工后结算及出具欠条亦是隆**所为,出具欠条后,隆**已支付何**25000元,剩余款项隆**亦愿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何**与隆**协商修建房屋基础,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何**修建了房屋基础工程,并与隆**进行了结算,隆**出具的欠条亦载明了欠款事实,故隆**具有偿还欠款的义务。何**认可隆**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欠款25000元,并自愿将诉求金额变更为134432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何**请求隆**支付工程款134432元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隆**向何**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何**有权随时向其主张权利,但何**未另行提供催收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受理之日视为催收时,隆**经催收仍未归还欠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何**请求隆**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何*虽与何**等人签订了《旧房拆除重建还房协议》,但在2010年11月20日即将该项目全部无偿转让给了隆**,由隆**自主自筹资金开发、建设、销售等,原房主均未提出异议。隆**还与原房主何**协商变更了何*所签协议的部分内容,在房屋未能如预期修建完毕时,亦系隆**与原房主协商还房事宜并签订还房协议,原房主亦均未提出异议,故可视为原房主对何*将拆房重建项目转让给隆**予以认可。何**称系何*让其施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何*不予认可,且何**在庭审中亦认可其系与隆**具体洽谈的工程相关事宜。何**将房屋基础修建完工后系与隆**进行结算,欠条亦由隆**单独出具,出具欠条之后亦是隆**偿还了25000元欠款,在无力继续完成房屋重建工程时,仍是隆**与原房主何**、陈**、张**等人达成协议,并将何*及其本人与原房主签订的《旧房拆除重建还房协议》作废,将修建的房屋赔偿给原房主,工程所需设备的租赁及安装合同亦是隆**所签,即责任的承担者均系隆**。何**称何*与殷**签订了还房协议,但殷**之妻秦**已证实知晓何*将重建项目转让给隆**修建的事实,且其要求何*签字亦并非证实该工程属何*所有。何*虽认可曾向何**支付了20000元,但称其系受隆**所托代为支付,且已向隆**收回此款,隆**对此亦予以认可,且隆**在与何**结算时扣除了此款。综上,何**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与隆**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关系,其请求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何**欠款1344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何**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隆**负担。

宣判后,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与隆**连带支付其工程款134432元及利息。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何*与何**等房主签订了《旧房拆除重建还房协议》,并且与何**洽谈房屋的基础工程施工事宜,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工程施工过程中,何*还多次到工程所在地解决因工程产生的纠纷,其自始自终都是本案所涉工程的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何*为逃避清偿责任,将其责任转嫁给隆**,而隆**身患重病,并没有清偿能力,请求二审支持何**的上诉请求。

何*在二审中辩称:何*并未与何**洽谈工程施工事宜,而是直接告知何**与隆**商谈。何*虽与业主签订了《旧房拆除重建还房协议》,但已将该工程项目全部无偿转让给隆**,业主对此是知情并同意的。何*虽然向何**支付过工程款,但是应隆**的请求代其支付的,隆**事后也偿还了该款。何*到工程所在地协商处理工程事宜,也是应隆**的要求去处理的,何*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隆**在二审中辩称: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工程系以何*名义承包后转让给隆**,由于何*对当地比较熟悉,因此帮隆**处理了一些工程事务。隆**对何**主张的欠款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对何**与隆**洽谈工程施工事宜,并与隆**进行结算、由隆**出具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虽主张是受何*的指示与隆**洽谈工程施工事宜并进行结算,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主张。结合隆**与何**商谈工程施工事宜、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由隆**向何**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确认隆**与何**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何*虽与业主曾签订了《旧房拆除重建还房协议》,但在签订协议后即将旧房拆房还房的工程项目转让给隆**,何*参与调解纠纷、代为支付部分工程款项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与隆**系合伙关系,也不足以证明何*与何**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何**主张何*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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