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合**有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重庆市**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重**限公司(以下简称彬立公司)、重庆市**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涪陵**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二被告签订《涪陵李*新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合同书》,由彬立公司为涪陵**委会代建保障性住房。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彬立公司就彬立公司代建的涪陵新城区两桂公租房B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李*新区两桂公租房(即2﹟地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随后进场施工。后因彬立公司无力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长期停工。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彬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原告停止项目前期施工,确认原告已完工程总造价为64026694.35元,彬立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500万元,支付原告损失及违约金1600万元,共计85026694.35元;协议生效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支付95%即80775359.63元,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5%即4251334.72元。但彬立公司未按协议全面履行,至今仍欠工程款34363415.18元。目前,该项目工程虽未全部完工,但涪陵**委会对前期工程已同意回购,原告对前期工程成果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涪陵**委会应在欠付回购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请求判令彬立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4363415.18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确认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34363415.18元对原告已完工程成果享有优先受偿权;涪陵**委会在欠付回购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暂时保留要求彬立公司支付工程款前期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彬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的欠款数据是依据第三方的一审数据得出的,但最终应以国家审计机关的二审数据为准。

被告涪陵**委会辩称:原告所述项目建设经过属实,但我方是按照与彬**司的合同结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原告和彬**司之间的问题,但我方发现有点出入,我方曾受彬**司委托,先借款给原告2500万元,我方认为该款的利息80万元也应计入已付款范围。由于彬**司委托我方付款时,双方的协议尚未解除,不符合付款条件,故借款给原告时约定了利息,但之后不久,我方就与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具体如何认定,由法院依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我方无意见。对原告要求我方在欠付回购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有异议,我方是与彬**司签订合同,由彬**司代建,彬**司才是发包人。

本院查明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彬立公司与涪陵**委会签订的代建合同、原告与彬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解除协议等证据,彬立公司已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移交给涪陵**委会,后者同意回购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涪陵**委会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还举示了彬立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和重庆市涪**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发公司)及该管委会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拟证明在彬立公司委托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应退还的保证金合计59363415.18元后,其与下属企业借给原告2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也应抵扣彬立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

原告质*认为:双方实际未按借款协议履行。涪陵**委会本来就应支付工程款,当时口头约定春节后15日复工就不计算借款利息,我们是按约定期限全面复工的,故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不计算借款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16日,涪陵新**彬立公司签订《涪陵李*新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由彬立公司作为李*新区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全权负责该项目手续报建、工程发包、项目管理等开发建设和资产经营等各项事务,估算总造价15亿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彬立公司就涪陵李*新区两桂公租房B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包了该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29亿元(最终以实际决算为准),按2008年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按实结算。其中,《补充协议》第25条对完工结算约定,按政府审计后的工程结算总造价,资料交档、完工结算批准后付至95%,留5%待保修期满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彬立公司无力按约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工程长期停工。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彬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最终审定确认原告已完工程总造价为64026694.35元,彬立公司应全额支付;彬立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500万元;因本项目前期停工,彬立公司依据合同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及违约金截止2013年12月20日为1600万元;彬立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85026694.35元;协议生效之日(2013年12月26日)支付总造价的95%即80775359.63元,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总造价的5%即4251334.72元;彬立公司可选择委托管委会直接将前述确定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以上述方式收到管委会支付的款项即视为收到彬立公司付款。当日,彬立公司向涪陵**委会出具《委托付款函》,以其与万**司已达成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工程结算款为64026694.35元,应退保证金500万元,扣除已付费用9663279.17元,合计59363415.18元为由,委托后者优先将上述应付万**司款项直接支付到万**司账户;支付后,由后者在应付其回购款中扣除。2014年1月25日,经涪陵**委会授权,涪陵**发公司(甲方)与万**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向万**司出借1500万元,约定:若乙方在该协议签订后15日内全面复工,则财务费用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至项目复工之日止计算;若未能全面复工,在按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本金及财务费用全部还清时止;若经涪陵**委会审查后接受彬立公司的委托付款,则甲方发通知告知乙方,直接将彬立公司的委托付款用于归还乙方该笔借款,同时结清财务费用。同月27日,万**司收到1500万元。2014年4月29日,涪陵**委会与万**司签订借款协议,向万**司出借1000万元,约定:财务费用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管委会受彬立公司委托付款审查手续结束时止;审查结束后,管委会发通知告知万**司,该借款本金和财务费用即转为管委会受托付款。万**司于同年5月16日、6月13日分别收到700万元、300万元。

另查明:彬立公司已将原告已完工程移交给涪陵**委会,后者同意回购。截止目前,彬立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包括退还保证金500万元在内的34663279.17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已完工程总造价应否按原告与彬立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进行结算;涪陵**委会及其下属企业借给原告的借款2500万元的利息,应否抵扣彬立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对原告已完工程成果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涪陵**委会应否在欠付彬立公司回购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虽然原告与彬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5条对完工结算约定,按政府审计后的工程结算总造价支付价款,但之后双方因故未能按合同全面履行完毕,而是于中途协商解除了合同,并在解除协议中对原告已完工程总造价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应视为对《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的变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彬立公司已将原告已完工程移交给涪陵**委会,对原告的已完工程已实际接收使用,依法应当按解除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中,彬立公司以应以政府审计金额计算结算价款为由,对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确认的最终结算价款金额提出异议,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彬立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协议中约定,彬立公司可选择委托管委会直接将尚欠原告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以上述方式收到管委会支付的款项即视为收到彬立公司付款。当日,彬立公司向涪陵**委会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后者将彬立公司应付万**司的工程款59363415.18元直接支付给万**司。此后,涪陵**委会依据该委托付款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出借2500万元给原告,并约定了利息。但其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系涪陵**委会与原告的约定,原告现不同意借款利息抵扣彬立公司应付工程款,彬立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彬立公司已付款金额(包括委托涪陵**委会支付的2500万元,但不包括该借款的利息)无异议,故前述借款利息不应抵扣彬立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涪陵**委会对借款利息可另案主张。据此,本院确认彬立公司已支付原告34663279.17元(含退还保证金500万元)。根据双方的最终结算,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64026694.35元,彬立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500万元,彬立公司已支付原告34663279.17元(含退还保证金500万元),故彬立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363415.18元。根据原告与彬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彬立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总造价的95%即80775359.63元,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总造价的5%即4251334.72元,但截止2014年6月13日,彬立公司仅支付原告34663279.17元,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4363415.18元原告本次起诉仅主张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彬立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363415.18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彬立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原告请求确认对彬立公司尚欠的工程款34363415.18元就原告已完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分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涪陵新**彬立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彬立公司系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直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既非该条款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涪陵**委会也不是发包人,故对原告要求涪陵**委会在欠付彬立公司回购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34363415.18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重庆市合**有限公司工程款34363415.18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重庆市合**有限公司就工程款34363415.18元对涉案的已完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重庆市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17元,由重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