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杨**的户籍、身份证虽登记在重庆市渝北区,但公安机关及基层组织证明被告杨**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岳池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杨**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岳池县,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四川**民法院管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