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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重庆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重庆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才兵,被告瀛**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5年7月1日,瀛**司与绵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腾**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并组织人工和材料进场施工。后因瀛**司原因,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由瀛**司退还腾**司保证金20万元并补偿腾**司16万元,如逾期未付,则从2007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因瀛**司一直未付,腾**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并向被告瀛**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瀛**司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瀛**司立即支付原告李**36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瀛**司辩称,合同终止协议属实,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但后因瀛**司资金紧张,故一直未付钱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以瀛**司为发包方、腾**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由瀛**司将瀛丹大厦塑钢门窗、栏杆等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腾**司。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对该项目合同签订时,腾**司必须向瀛**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尾部承包方盖章单位为绵阳市腾业装饰装修工程**公司。2005年7月2日,腾**司向瀛**司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

2006年9月5日,以瀛**司为甲方、腾**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因故未履行,现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就本合同终止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原《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从即日起终止。2、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的履约损失补偿金16万元,由甲方于2007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不得再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如到期未付款,甲方应付乙方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付清全款为止。3、甲方承诺,甲方今后在重庆开发的其他项目,如涉及塑钢窗装修工程的,在同等条件下将优先考虑与乙方合作。4、如甲方届时未能付清款项,以原合同所定用在建瀛丹大厦7-5户82平方米及7-7户77平方米住宅两套,以成本价2000元/平方米作担保,并办理过户手续,尾款多退少补。”合同尾部乙方的盖章为四川腾业**限责任公司。并附有16万元的损失清单1份。

因瀛**司未按时付款,2012年5月1日,腾**司向瀛**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的3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转让给原告李**。被告瀛**司副总张**予以了签收。

2012年5月10日,原告李**向被告瀛**司发出催款通知书。

另查明,四川腾业**限责任公司系由绵阳市腾**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收据、合同终止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通知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腾**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后,在双方终止履行合同时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对瀛**司与腾**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确定了腾**司对瀛**司享有36万元及其孳息的债权。该合同终止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因瀛**司未及时按照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腾**司将其对瀛**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并向瀛**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终止协议中腾**司的瀛**司的债权已转移至原告李**合法享有。因瀛**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李**任何款项,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瀛**司立即支付36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瀛**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李**36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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