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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重庆方**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正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墙涂料合同书》,约定原告内部承包酉阳县钟渤快速通道安置房内墙涂料工程,保温工程面积约170000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收方数量进行计算,工程单价包干价为11.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保证金20万元支付给被告方正建司。但由于被告原因,原告一直未入场实施工程。由于被告管理混乱,建设单位将被告清场,造成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墙涂料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内墙涂料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长寿区江**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李**曾用名为李**;

3、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

4、清理出场的证明,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方正建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方正建司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3日,被告方正建司作为甲方,李**作为乙方签订《内墙涂料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甲方承接的酉阳县钟渤快速通道还建房;工程内容及数量:内墙涂料的面积约为17万,工程数量以实做实收的数量进行计算;工程造价:200万元;工程保证金20万元;工程价款的付款方式:乙方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7日内退还保证金10万元,给乙方作备料款,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付清,该内墙涂料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经项目部、监理、质检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并退还保证金;甲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的20%计算,甲方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工程甲方委派郑*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李**同志为现场负责人,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被告方正建司在甲方处盖章,郑**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李**在乙方现场代表人处签名。

2011年11月13日,被告方正建司向李**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李**;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整;收款事由酉阳钟渤快速通道安置房内墙涂料保证金。

2013年6月11日,重庆市长寿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居委会辖区居民李**,曾用名“李**”。李**在日常生活中签名时,有时使用“李**”,有时使用“李**”。此种情况,我居委会辖区许多居民均知晓。在我辖区居民在册户口登记中,无“李**”的户籍登记资料。重庆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在证明上加盖印章,证明情况属实。

2013年6月17日,酉阳县城**限责任公司出具《快速通道延伸段安置房工程郑**项目部被清理出场的证明》,内容为:由重**公司委派郑**在酉阳快速通道延伸段安置房工程组建的施工项目部,在实施建设过程中出现管理不善,导致整个项目停工达半年之久。为确保项目如期完工,决定对郑**组建的项目部进行清场处理,由龙**司自行接手建设。

现原告以被告被清场,致使其未入场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李**以合同无效作为起诉的依据,撤回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现持有与被告方正建司所签订的《内墙涂料合同书》及保证金收据原件,且有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证明其身份,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与被告方正建司所签订的《内墙涂料合同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李**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其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由于双方的合同无效,且被告在收取保证金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主张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方**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李**内墙涂料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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