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重庆嘉**展有限公司、重庆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德诉被告重庆嘉**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第三人重庆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祝泽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重庆嘉**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第三人北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德诉称,2012年原被告就原告承建的“叙永县水洞子项目A地块”工程进行协商,最终达成意见:原告以第三人北碚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并以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的保证金。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始终不能进场施工。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合同的解除时间、退还保证金进行了确认,并对已经产生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共计33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30万元保证金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230万元,并赔偿该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8月3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嘉**展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对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欠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表示认可。但被告认为欠条中载明的330万元系由20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组成,20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利率过高,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

第三人重庆市**程有限公司述称,北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是事实,但对原告支付给被告保证金以及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的情况,均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嘉**公司(发包方)与北碚**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嘉**公司将位于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的叙永县水洞子项目A地块建设工程发包给北碚**公司。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以及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在发包方处盖章并签字。北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在承包方处盖章并签字。黄**在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8月18日,嘉**公司向许**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被告欠许**人民币330万元,该款系嘉**公司与北碚**公司解除叙永水洞子片区建设项目合同应退还保证金和利息。计划2014年8月30日前退还100万元,余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退完。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同意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

原告举示利息计算清单,其中载明: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19024.7元(5.6%÷365天×31天×100万元×4);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利息为17674.5元[5.6%÷365天×9天×(300万元-10万元)×4];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为33139.7元[5.6%÷365天×18天×(330万元-10万元-20万元)×4];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为81867.4元[5.6%÷365天×58天×(300万元-10万元-20万元-70万元)×4],故截至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应偿还原告330万元的利息合计为151706.3元。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偿还20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偿还70万元。扣除被告偿还的100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230万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被告对已向原告偿还100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对偿还的时间表示不清楚。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利息计算清单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收据、欠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法取得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对欠原告解除叙永水洞子片区建设项目合同应退还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载明330万元的组成。原告诉称该330万元系由20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履行合同组建施工班组机具费用、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组成。但原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欠条中载明,该330万元系嘉**公司与北碚**公司解除叙永水洞子片区建设项目合同应退还保证金和利息的表述。故本院认为330万元系由200万元保证金和及其利息130万元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200万元的利率明显过高,故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130万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被告同意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故本院认为对于保证金200万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较为合理。根据中**银行2012年7月6日的1年至3年贷款利率为6.1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至的利息为806333.33元(6.15%÷365天×200万元×598天×4)。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因解除叙永水洞子片区建设项目合同200万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为806333.33元。

因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偿还20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偿还70万元的意见无异议。但对还款的具体时间并不清楚。因对还款的具体时间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能举示还款具体时间的证据,故对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偿还20万元,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偿还70万元,合计还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银行2012年7月6日的1年至3年贷款利率为6.1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至的利息为79528.77元(6.15%÷365天×200万元×59天×4)。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万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本息为1885862.1元(200万元+806333.33元+79528.77元-100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嘉**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保证金及利息1885862.1元及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以1885862.1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