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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西**有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铝公司)诉被告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及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及被告鲁**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2.5个月的和解期,但终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公司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S12-100319-04,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西**公司施工“重**商云山原筑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等合同内容。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重庆新**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对西**公司施工的1至26号楼(重**商云山原筑项目A区)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1月10日,鲁**司接收了西**公司提交的“重**商云山原筑A区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结算报告(申请的结算金额为3544723元)。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西**公司放弃部分楼栋工程施工、鲁**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工程结算、36号、37号工程变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B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因鲁**司拖欠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其他施工单位前道施工工序未完成,导致西**公司无法进场施工,致使工期延后。从2011年10月起,鲁**司才陆续通知西**公司进场施工。从2012年5月起,B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逐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5月9日,鲁**司接收了西**公司提交的关于“鲁*云山原筑B区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结算资料(申请的结算金额为1726524元)。根据前述结算报告确定原、被告双方结算金额为5271247元。截止2013年7月15日,鲁**司已向西**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3704500.84元。鲁**司长期拖欠西**公司工程结算款1303183.81元(其中A区221681.05元,B区1081502.76元)不予支付,拖欠西**公司质保金263562元(按工程结算款总额5%计算,其中A区177236.15元,B区86326.2元)不予退还,给西**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14年5月27日,B区工程保修期届满,按照合同约定鲁**司应退还西**公司B区质保金,鲁**司也不予退还。故西**公司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鲁**司立即退还B区工程质保金86326.2元,并以86326.2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逾期支付B区工程款1081502.76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3日,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鲁**司支付逾期退还A区工程质保金177236.15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支付A区工程款221681.05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日,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鲁**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鲁**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对西**公司所诉要求鲁**司返还B区工程质保金86326.2元的诉求,鲁**司认为西**公司在起诉之日,其质保金应退还的时间尚未到期,所以请求法院对西**公司该项诉求予以驳回。对于西**公司要求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西**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已向北**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对鲁**司尚欠西**公司的工程款及提出按利息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作出了判决,即(2013)碚法民初字第067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并由西**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而支付完毕,故请求法院对西**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西**公司(乙方)与鲁**司(甲方)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鲁商云山原筑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造价5053245元。开工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该合同第七项第6条支付方式中约定,1)本工程预付款:无;2)合同签订,门窗骨架加工完成、全部到场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审核价款的20%;3)门窗骨架及玻璃安装完成后15日内付至审核价款的60%;4)门窗扇全部安装完成后15日内付至审核价款的70%;5)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监理、甲方和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至实际工程进度款的80%;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六个月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7)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甲方在贰年保修期满之后扣除应扣款后支付给乙方;保修期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九项工程验收和移交:“……3、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天向监理提供完工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监理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甲方、监理、物业管理公司初步验收;2)初验合格后,甲方与有关部门联系,确定验收日期,组织有设计单位、监理、政府有关部门、甲方、乙方参加的竣工验收……4、工程移交……3)乙方应填写工程移交书,经甲方或甲方及物业公司验收通过后,视为工程移交完毕……”该合同还对双方人员及责任、质量与检验、现场管理、物资供应、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

2012年10月18日,西**公司(承包方)与鲁**司(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1、发包方承诺分两次将截止2012年8月18日之前承包方已开具发票的进度款共481200.39元支付完毕,具体为:于2012年11月05日前支付20万元整,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281200.39元。2、发包方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前将承包人所报A区结算办理完成,并将审计公司审结确认的结算报告盖章后返回承包人。对承包人所报B区结算严格按照原主合同执行(合同编号:LS12100319-04),逾期办理或未完成结算视为同意承包人所报送的结算金额,双方以此结算金额为计付工程款依据;3、发包方承诺对承包方2012年8月以后所发生的进度款,在收到承包方申报手续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并支付给承包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累计计算直至结清为止。第三条:关于36#、37#施工问题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约定:1、将铝合金门窗该单价调整为825元/平方米工地成活价,包含型材价格及其加工费、五金件及其他附属材料的价格及其加工费、产品出厂、场内外运输、供货安装、售后服务、管理费、调试费用、成品保护费用、材料损耗、税金、利润、门窗四性检测费、门窗深化设计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2%的总包配合费、赶工补偿费、修边补烂费等所有费用……

还查明,2013年10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西南**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西**公司请求:1、由鲁**司支付工程款1303183.81元;2、西**公司对施工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鲁**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鲁**司退还A区工程质保金177236.15元并支付违约金;4、由鲁**司支付因逾期支付A区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125181元;5、支付因逾期支付A区工程款的违约金;6、支付因逾期支付B区工程款的违约金等。经审理该案确定,涉案工程A区的结算工程款为3544723元,B区结算工程款为1726524元,共计5271247元,扣除预留的5%的质保金,鲁**司应付工程款为5007684.6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704500.84元,鲁**司尚欠西**公司涉案工程款1303183.81元,应予以支付。A区工程质保金为177236.15元,应予以支付。对于西**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违约金,因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对鲁**司支付质保金及工程款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对于西**公司要求的因逾期支付A区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该案认为,鲁**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西**公司20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281200.39元,违反了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故,经依法裁判,最终确定由鲁**司支付西**公司逾期支付该两笔进度款的违约金共计4268.83元。2014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6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及违约金共

1484688.7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生效证明,证明该判决已于2014年8月28日生效。后经西**公司申请执行,现该判决内容已2014年12月执行完毕。(2013)碚法民初字第0672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包括:涉案工程分为A、B区,A区西**公司施工对应的楼号为1#至26#,B区西**公司施工对应的楼号为33#至37#,39#至41#、43#至47#。西**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开始施工。西**公司(施工单位)、鲁**司(建设单位)、重庆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负责人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4月30日在涉案工程1#至26#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该记录显示:竣工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验收结论为合格。2012年1月10日,鲁**司收到西**公司关于涉案工程A区的结算报告,所报结算金额为3544723元(含增加工程量)。2012年2月23日,鲁**司向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了北**庆鲁商云山原筑工程(1#至26#、31#至32#、51#、53#至54#楼)档案共216卷。西**公司(施工单位)、鲁**司、新**公司(监理单位)、机械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于2012年5月25日在41#、43#、44#、45#、46#、47#楼《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该记录显示:铝合金门窗综合验收合格。另,西**公司(施工单位)、鲁**司、新**公司(监理单位)、机械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于2012年5月26日在39#、40#楼《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该记录显示:铝合金门窗综合验收合格。2013年1月10日,西**公司与鲁**司签订了重**商云山原筑33#、34#、35#、36#、37#楼门窗移交清单,双方办理了门窗的移交手续。2013年1月11日,西**公司与鲁**司签订了重**商云山原筑39#、40#、41#、43#、44#、45#、46#、47#楼门窗移交清单,双方办理了门窗的移交手续。2013年5月9日,鲁**司收到西**公司关于涉案工程B区的结算报告,西**公司所报的结算金额为1726524元(含增加工程量)。2013年8月18日,鲁**司(建设单位)、新**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建**限公司(施工单位)、机械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中国建筑**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签订了重**商·云山原筑工程27#至30#、36#、49#、50#、55#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同日,鲁**司(建设单位)、新**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建**限公司(施工单位)、机械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中国建筑**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签订了重**商·云山原筑B区工程33#至35#、37#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

庭审中,西**公司与鲁**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B区质保金为86326.2元;B区西**公司应施工所有工程的移交手续办理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

庭审中,西**公司举示了违约金计算情况表一份,载明涉案工程A区逾期未付工程款为221681.05元,B区逾期未付工程款为1081502.76元。拟证明鲁**司应付违约金的情况。鲁**司对西**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该计算表上载明的金额及付款情况没有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意见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6728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载卷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西**公司与鲁**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庭审中,西**公司与鲁**司一致确认:A区逾期未付工程款为221681.05元,B区逾期未付工程款为1081502.76元;涉案工程B区质保金为86326.2元;B区西**公司应施工所有工程的移交手续办理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二、鲁**司是否应支付西**公司逾期支付涉案工程A区工程款及逾期退还A区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鲁**司是否应支付西**公司逾期支付涉案工程B区工程款、退还B区质保金及逾期退还B区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问题

在(2013)碚法民初字第06728号案中,西**公司要求鲁**司支付逾期支付涉案工程A、B区的工程款共计1303183.81元及逾期退还A区质保金177236.15元的违约金;在本案中,西**公司要求鲁**司支付逾期支付涉案工程A、B区的工程款共计1303183.81元及逾期退还A区质保金177236.15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两案相应诉求虽针对相同的事实,但基于违约金与损失系不同的法律概念,是法律规定的对违约责任不同的承担方式,故应认定西**公司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二、关于鲁**司是否应支付西南铝公司逾期支付涉案工程A区工程款及逾期退还A区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

(一)对于逾期支付A区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涉案工程A区西**公司施工工程于2011年4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则,按双方施工合同第七项第6条第6)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六个月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鲁**司应于2011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西**公司A区工程款。但,因鲁**司于2012年1月10日方收到西**公司对于A区工程结算报告,故2011年11月15日之前A区工程款结算金额尚不明确,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西**公司主张从2012年11月15日起以221681.0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鲁**司于2014年12月由法院强制执行才支付完毕了A区工程款,存在逾期支付A区工程款的行为,应支付西**公司逾期支付涉案A区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逾期退还的天数。根据(2013)碚法民初字第06728号判决主文第一条的判决结果,对于欠付的A区工程款,应由鲁**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西**公司。该判决于2014年8月28日生效,则,鲁**司应于2014年9月6日前依判决支付欠付的A区工程款。故逾期支付欠付A区工程款的天数应计算为631天(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6日)。至于2014年9月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行为,因西**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环节已对鲁**司处以罚息,故不应再将之计算为逾期支付欠付A区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故,鲁**司应支付西**公司逾期支付欠付A区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约为24689.50元(221681.05元×6.15%÷365天/年×661天)。

本院认为

(二)对于A区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鲁**司于2012年2月23日向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了A区工程的档案资料(包括图纸),可确定西**公司至迟于2012年2月23日向鲁**司移交了A区工程的竣工资料及图纸。故,本院认为,以2012年2月23日作为A区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时间较为合理。则A区工程于2014年2月22日满两年保修期,次日起鲁**司即应退还西**公司A区工程质保金。而,鲁**司于2014年12月因法院强制执行才向西**公司退还了A区工程质保金,存在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行为。应由鲁**司支付西**公司逾期退还涉案工程A区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逾期退还的天数。根据(2013)碚法民初字第06728号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的判决结果,对于A区工程的质保金,应由鲁**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西**公司。该判决于2014年8月28日生效,则,鲁**司应于2014年9月6日前依判决退还A区工程质保金。故逾期退还A区工程质保金的天数应计算为196天(从2014年2月23日至9月6日)。至于2014年9月6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行为,因西**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环节已对鲁**司处以罚息,故不应再将之计算为逾期退还A区工程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故,西**公司要求鲁**司以A区质保金177236.1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对其该计算方式,本院予确认。故,应由鲁**司支付西**公司逾期退还A区工程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5710.40元(177236.15元×6%÷365天/年×196天)。

三、关于鲁**司是否应支付西南铝公司逾期支付涉案工程B区工程款、退还B区质保金及逾期退还B区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

(一)对于B区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按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项第6条第6)款的约定,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六个月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本案涉案工程B区最后一批楼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鲁**司未举证证明B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则鲁**司应于2014年3月4日前向西**公司支付涉案工程B区工程款。而,鲁**司于2014年12月因法院强制执行才向西**公司支付了B区工程款,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由鲁**司支付西**公司逾期支付涉案工程B区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天数。根据(2013)碚法民初字第06728号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的判决结果,对于B区工程款,应由鲁**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西**公司。该判决于2014年8月28日生效,则,鲁**司应于2014年9月6日前依判决支付B区工程款。故逾期支付B区工程款的天数应计算为186天(从2014年3月5日至9月6日)。至于2014年9月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行为,因西**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环节已对鲁**司处以罚息,故不应再将之计算为逾期支付B区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故,西**公司要求鲁**司以B区工程款1081502.7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对其该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鲁**司支付西**公司逾期支付B区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3067.32元(1081502.76元×6%÷365天/年×186天)。

(二)对于B区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因西**公司与鲁**司双方对于涉案工程B区西**公司应施工所有工程的移交手续办理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则,按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项第6条第7)款的约定,B区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已满两年的保修期。鲁**司未举示证据证明2015年1月10日前B区工程存在需扣款的情况,故,本院对西**公司主张退还B区质保金8632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应由鲁**司从2015年1月11日起,以86326.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应由鲁商**南铝公司逾期支付涉案工程A区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4689.50元、逾期退还A区工程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5710.40元,逾期支付B区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3067.32元,退还西南铝公司B区质保金86326.2元,共计149793.42元,并从2015年1月11日起以B区质保金86326.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有限公司涉案工程A区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A区工程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B区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退还西南铝公司B区质保金,共计149793.42元,并从2015年1月11日起以B区质保金86326.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52元,由原告重**程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3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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