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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雅劳务公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图建司”)、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雅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蓝图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以及被告博**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茂雅劳务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蓝图建司于2010年9月8日签订了《蓝山郡1#2#楼工程建筑分部分项工程(含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位于涪陵区荔枝园四组蓝山郡小区的土建工程。我公司在完成一部分工程量后,因某些原因导致停工。2012年9月29日,二被告与重庆昕**有限公司签订了结算、补偿、离场协议。此后,我公司与被告蓝图建司签订了《解除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和结算、补偿、离场协议书》,协议确定被告蓝图建司应当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为220万元、停工损失130万元、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共计450万元,并就我公司离场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蓝图建司返还了保证金、支付了停工损失和部分劳务费,截至2013年12月30日,仍有36万元劳务费拖延未付。我公司认为,被告蓝图建司应当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产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被告蓝图建司拖欠的劳务工资为农民工工资,我公司对被告**产公司支付给被告蓝图建司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36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我公司对被告**产公司支付给被告蓝图建司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蓝图建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尚欠原告36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扣除被告**产公司要求对劳务工程的返工费用3.65万元,这部分费用是由被告**产公司垫支的,所以3.65万元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扣除返工费用3.65万元后依法判决。

被告**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蓝图建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对已完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属实。但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直接发生关系,其起诉的金额是否属实,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原告只能向被告蓝图建司主张。我公司确有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蓝图建司,但该工程款已被法院裁定冻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产公司与被告蓝图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蓝图建司对被告**产公司开发的“蓝山郡”项目进行施工。2010年9月8日,被告蓝图建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蓝山郡1#2#楼工程建筑分部分项工程(含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土建部分:甲方提供的《蓝山郡1#2#楼施工图》含总图在内,浇注桩芯混凝土,基础挖孔桩钢筋笼**及其以上所涉及到的相关工作内容和施工图设计所包含的主体、装饰装修以及外墙面抹灰找平及铺设防雷并焊接、零星项目、临时设施、塔吊基础等。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参与了工程建设。2011年3月23日,“蓝山郡”项目停工。2012年9月29日,二被告与重庆昕**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项目结算、补偿、离场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确认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为993万元,停工损失384万元,保证金20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577万元。被告蓝图建司收到首付款7日内离场,若被告**产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应当按照人**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给被告蓝图建司。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蓝图建司签订了《解除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和结算、补偿、离场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90万元,停工损失13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共计420万元。被告蓝图建司在收到被告**产公司的首付款后三日内支付原告110万元,原告在收到该款三日内拆场,七天内拆除完毕,余款按照被告**产公司支付进度执行,八个月内支付完毕。保证金100万元在主体验收合格后返还(无息,不超过180天)。原告声明将被告蓝图建司支付的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按照二被告与重庆昕**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相关条款执行,并将该“三方协议”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和附件。协议签订后,被告蓝图建司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84万元,并于2013年2月6日、6月14日返还了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万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2月1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产公司自认已经支付了被告蓝图建司工程款及保证金1568.798万元,尚有8.20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蓝山郡1#2#楼工程建筑分部分项工程(含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项目结算、补偿、离场协议》、《解除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和结算、补偿、离场协议》,被告蓝图建司提交的支付凭据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蓝图建司与原告之间的《解除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和结算、补偿、离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协议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蓝图建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产公司将其开发的项目交由被告蓝图建司施工,被告蓝图建司又将分部分项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蓝图建司欠付工程款为36万元,被告在庭审中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蓝图建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6万元。

被告蓝图建司主张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返工费用3.65万元,但其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并无业主代表、驻地监理、施工单位的确认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产生该费用的返工工程是由原告负责施工的合同范围,而且原告亦不认可产生了返工费用3.65万元,故对于被告蓝图建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产公司自认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蓝图建司,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蓝图建司在协议中约定参照“三方协议”相关条款执行,并将该“三方协议”作为组成部分和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对违约付款利率的规定并未超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范围,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蓝图建司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按照原告与被告蓝图建司的约定,工程款余款按照被告**产公司支付进度执行,八个月内支付完毕,即最后支付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被告蓝图建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应当从约定支付期限的次日即2013年6月17日开始计算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产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蓝图建司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对被告**产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蓝图建司拖欠的工程款系农民工工资为由,主张对被告**产公司支付给被告蓝图建司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36万元工程款系其承建蓝山郡1#2#楼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6万元,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被告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本金为36万元,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657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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