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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刘**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决定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展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夏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5月8日,我与被告展一建筑公司签订了《青砂石栏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为被告展一建筑公司承建的江东新村廉租房提供青砂石栏杆制作及安装。后我按照合同完成了全部的安装工程,2012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展一建筑公司应付我的工程款为399000元,被告在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先后支付了我309000元,尚欠9万元至今未付。我多次要求被告展一建筑公司支付该款均遭拒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展一建筑公司支付我工程款9万元,并从2012年2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东新村”廉租房项目A区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展一建筑公司承建了“江东新村”廉租房项目A区工程。被告展一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2、施工合同解释备忘录,拟证明被告展一建筑公司承建了该工程,曾炜在被告展一建筑公司代表处签字。被告展一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3、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被告展一建筑公司已经与发包方结算完毕,曾炜、游*分别在被告展一建筑公司负责人和经办人处签字。被告展一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曾炜、游*均不是其公司员工。

4、青砂石栏杆施工合同以及施工安装图,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展一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虽没有被告展一建筑公司的公章,但有经办人曾炜的签字,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曾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展一建筑公司就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展一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没有加盖其公章,故不予认可。

5、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被告**公司自认了江东新村廉租房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同时认为该执行异议之诉没有得到人民法院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劳务结算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99000元,该结算表经曾炜签字确认,收方表也由游*签字确认。被告展一建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7、付款函,拟证明被告展一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没有支付。被告展一建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8、民事审判笔录、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经被告刘**和被告**公司确认,并由被告**公司支付的事实。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9、工程欠款明细表,拟证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完成了工作量,应付金额、已付金额、尚欠金额已经得到确认,被告展一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展一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由刘**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10、董**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处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质证认为不认识被调查人,也不知道是否到其公司催款。

11、(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关系、曾炜系项目部工作人员等事实。被告展一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展一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没有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展一建筑公司未举示证据。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11,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定。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6,因三份证据主要涉及的是曾炜、游*二人的身份问题以及二人与被告展一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9、10,被告展一建筑公司对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与重庆市涪**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江东新村”廉租房项目A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市涪**团有限公司将“江东新村”廉租房项目A区交由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刘**在合同末尾展一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09年11月6日,被告**公司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刘**,由刘**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和管理。被告**公司为承建“江东新村”廉租住房项目A区设立了项目部,曾炜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2011年8月29日,被告**公司江东新村项目部与涪陵石材总汇签订了《青砂石栏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附件栏杆立面图所确定的安装,采用包工包料包安装以及建筑垃圾清理的方式承包,约定单价为400元/米,工程量按照实际安装米数计算。双方另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70%,竣工完成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余工程款。曾炜在该合同展一建筑公司经办人处以及安装示意图上签字,原告在涪陵石材总汇经办人处签字。2012年1月16日,现场施工员与班组验收的的收方长度为963.3米。2012年2月8日,原告与曾炜就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曾炜在结算表上注明:“经审核青石栏杆工程结算金额为399000元。”后被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工程余款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995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被告刘**与被告展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涪法民初字第03270号],该案在2013年7月26日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展一建筑公司出示了委托支付欠款明细表,证明欠款51个单位共计金额14342247元,其中刘**的青石栏杆工种应付款为399000元,已付309000元,尚欠90000元。被告刘**在明细表后注明:请被告展一建筑公司用江东新村廉租房项目(A区)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债权人,被告刘**质证亦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在该案的民事调解书中,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展一建筑公司约定被告刘**所欠材料款、人工工资14342247元由被告展一建筑公司代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江东新村廉租房施工合同》、备忘录、项目承包责任书、工程结算审定表、《青石栏杆施工合同》及附件、劳务结算表、民事审判笔录、民事调解书、欠款明细表、(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涪陵石材总汇作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仅有销售石材的经营资质,均未取得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资质,其签订的《青石栏杆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展一建筑公司公章或项目部章,但从曾炜代表被告展一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解释备忘录、参与工程结算等行为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来看,曾炜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展一建筑公司。加之曾炜与原告已经就青石栏杆工程进行了结算,在被告刘**出具的欠款明细表中已经明确载明原告施工的事实及工程价款支付情况,足以证明原告参与施工的事实。该委托支付系债务转让行为,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要求展一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且在庭审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上认可被告展一建筑公司接受债务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展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是基于约定,违反约定才会适用违约条款追究违约责任,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展一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展一建筑公司自2012年2月8日结算至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展一建筑公司应当自2012年2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给原告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涪**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90000元,并从2012年2月8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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