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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诉刘**、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树邨、被告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刘**挂靠被告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承建“涪陵区江东新村廉租房项目”工程,原告到该项目做劳务,向刘**缴纳保证金10万元,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完成劳务费为69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0元及保证金10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其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及其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予答辩。

被告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涪陵区江东新村廉租房项目”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汤如强以“江东廉租房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内墙涂料施工合同》,2011年5月25日,项目部管理人员史**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注明该款于3月7日、3月8日各交50000元,原曾炜、汤如强开的白条收据作废。2013年10月9日,被告刘**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涪陵**项目部所欠黄**的工程保证金,本人承诺与2014年1月15日归还,原收据壹拾万元整,如逾期未能归还,本人愿承担相应损失。注:本欠款以原件为准。”之后,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劳务费,未退还其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黄**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撤回了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内墙涂料施工合同》、收据、还款承诺书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应当归还其保证金10万元,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内墙涂料施工合同》、收据、刘**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建筑工程内墙涂料施工合同》、收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因刘**未出庭,不能确定且不认可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收到的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刘**收到了原告10万元保证金,被告刘**应按承诺履行退还原告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其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黄**承担1000元,被告刘**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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