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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树邨、被告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刘**挂靠被告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承建“涪陵区江东新村廉租房项目”工程,原告到该项目做劳务,向刘**缴纳保证金50000万元,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完成劳务费为542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保证金,经原告催收,被告刘**于2013年10月9日给原告出据承诺书,承诺该款于2014年1月15日前退还,但刘**未履行承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其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予答辩。

被告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从未收到过被告支付的保证金。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经办人史**给原告出据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保证金50000元。2013年10月9日,刘**在前述收据背面书写承诺:“本项目所欠刘**的保证金,由本人负责在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以刘**未支付其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和刘**应当共同承担归还保证金50000元的责任,提供了如下证据,1、汤如强于2011年1月14日出据的收原告保证金5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2、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复印件;3、《江东廉租房项目部劳务结账单》复印件;4、经办人史**签字,并由刘**在背面签署承诺的收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经办人史**签字,并由刘**在背面签署承诺的收据不能证明是重庆市涪**限责任公司收取了保证金,只能证明刘**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收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予以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因被告不认可,又无原件核对其真伪,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经办人史**签字,并由刘**在背面签署承诺的收据,能够证明刘**收到且应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保证金与被告重庆市**限责任公司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退还原告刘**保证金50000元及其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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