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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合诉称,我于2008年5月31日与被告重庆**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996040.46元。截至协议书签订之时,被告尚欠我工程款2531933.94元。之后,被告重庆**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30日、2013年2月6日共计向我支付了33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拖欠工程款2201933.94元未支付。我与被告约定,从2008年11月1日起,被告未付的工程款按1%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在双方约定后支付的工程款330000元,也应计算利息。我多次向被告追收欠款无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01933.94元,并支付工程款2531933.94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被告与蔡和平、薛**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蔡和平、薛**承建重庆市涪**桷嘴居委1-2组羊沱背港口码头作业区工程。同年5月31日,蔡和平、薛**、原告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蔡和平、薛**、原告熊**承建重庆市涪**桷嘴居委1-2组羊沱背港口码头作业区工程,承包的工程范围:该工程施工图要求的2、3号码头156米水位线以上土石方开挖及运转、石方爆破及运转、清*、土石方回填、石方砌筑、块石砼浇筑及涵洞浇筑等土建工程及相关的预留预埋;原告进场施工后,从2008年5月起至8月止,被告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元;工程完工移交被告后10日内双方开始办理结算,结算后的尾款待工程移交被告后6个月付清,但从工程完工移交被告3个月后,被告按月利息1%计算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自行失效,双方不再履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未再继续施工。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和《结算清单及付款方法》。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工程款合计为2996040元,根据2008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未付的工程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在《结算清单及付款方法》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31933.94元;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01933.94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清单及付款方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承建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无效。但原告为被告承建了码头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对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以及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和《结算清单及付款方法》中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应为截止2011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531933.94元,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工程款2201933.94元,并支付工程款2201933.94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工程款300000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工程款30000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益。

案件受理费38288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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