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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被告在重庆长**限公司承接了涪陵**海岸7号楼和9号楼的水电施工作业,并将该施工作业包给了原告实际施工,同时向原告收取保证金60000元。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完成施工并验收后,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19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975元,退还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富辩称,工程款已结算并已付清,质保金己转为金科中央公园城工程的质保金,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在重庆长**限公司承接了涪陵**海岸的水电工程,之后,被告将涪陵**海岸7号楼和9号楼的水电施工作业承包给了原告实际施工,同时向原告收取保证金60000元。工程完工后,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借款121975元,其中包含借款8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13975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收条、结算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领款单等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所承建的涪陵**海岸7号楼和9号楼的水电施工作业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做工结束,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实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工程款113975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至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的资金损失。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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