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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中盛**重庆分公司与傅**,江西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中**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傅**、原审被告江西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荣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西中**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江西中**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江西中**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称,其与傅**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也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地,不能以无效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件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7月30日,重庆市荣昌县河包镇人民政府与原审被告江西中**限公司签订了《河包镇观河公路泥改油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江西中**限公司承包修建河包镇观河路泥改油工程。2010年8月9日,上诉人江西中**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傅**签订《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约定,上诉人以“目标管理责任合同”方式将河包镇龙大公路泥改油工程、河包镇河长公路泥改油工程、河包镇观河公路泥改油工程、直千公路泥改油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傅**修建。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傅**起诉,请求判令江西中**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西中**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等482800元。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诉称

本案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荣昌县,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西中盛**重庆分公司提出《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系无效合同的问题,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在管辖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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