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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重庆广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司)与被告重庆广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司的委托代理人阳**、罗*,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阜**司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在万盛区石林镇开发的黑山印**待中心(黑山**酒店二期1,2,3号楼),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给排水安装,合同总价款4222000元(安全文明施工专项27433元),合同总工期280天(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5月25日),合同采用总价款包干,调整部分经确认后按房建工程08定额下浮5%进行计价。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每月按实计量,按当月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增减变更的工程量纳入月进度填报;2,工程付款达到总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3,工程结算经审计后,按审计价付至97%。4,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退还。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黑山印**待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进一步约定了基础承包深度室外地坪以下1.5米,检测费35000元;付款时间:分阶段支付进度款,一二三号楼竣工交验收合格乙方在28天内办理工程结算,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结算后28天内审计完毕,14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额达工程结算金额的95%,余额在三个月内付清(扣除质保金2%),如未付清,剩余尾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办完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支付检测费35000元等内容。

施工过程中,被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增减,包括基础严重超深,被告未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对工期顺延原、被告双方均无意见,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0年5月。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且移交被告,2010年11月2日经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鉴定报告》结论为符合设计的结构安全要求,后原告将工程整体移交给被告,被告将建成的房屋全部移交给了购买者至今四年。

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工程价款5833308元,但被告一直不办理结算,2012年8月2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审核后造价为3630168元,该通知未加盖公章,且工程造价下浮12%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累计付款392.5万元,2014年12月18日重庆**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工程价款鉴定报告,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1083065元、减少部分工程价款331473元。因此,工程价款总额为4973592元,加上安全文明施工费27433元,加上检测费35000元和被告支付39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16025元。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16025元,并从2012年5月11日起以

11160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属实,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222000元(安全文明施工专项27433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土建、安装工程,增加部分价款为363081元(179479元+183602元),减少部分工程价款为331473元。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应修建化粪池,原告未修建,被告另找他人修建,支付价款59450元,此款应由原告承担。

另被告支付的建造师证使用费12000元、检测费4995元及其它服务费8655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203508元(4222000元+35000元+363081元-331473元-59450元-12000元-4995元-8655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22.5万元。被告已全部支付了该工程总费用。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对合同内容没有意见,双方仅对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金额4222000元(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27433元)提出不同观点,原告认为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27433元不包含在合同价款里。被告认为应包含在合同价款里,被告支付了该笔款,理应在合同总价款里扣除。根据合同书写方式,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27433元应包含在总价款里。

2,《黑山印象二期旅游接待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原、被告对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包含约定被告承担检测费

35000元无异议。被告仅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修建砖砌体型化粪池一座,原告没按合同修建,被告另找公司修建,产生的费用59450元应由原告承担。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设计更改,基础增减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未修建砖砌体型化粪池,在工程价款中即不能计算,也不应扣减。

3,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收据,证实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92.5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2010年9月领(借)款申请单没有意见,对原告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申请单用途一栏写明:从程*手上领到黑山印象二期工程款总计金额贰佰陆拾伍万元正,本次开票金额为壹佰叁拾万元。说明从程*手中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265万元,但不包括2010年8月19日支付的30万元,因这笔是黄**同意由程*汇给原告的。本次开票130万元由四笔组成,其中一笔是支付的30万元现金。因此,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应该是422.5万元。被告对其它收据没有意见。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程*)每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认可的有2010年1月30日支付现金5万元和2010年2月5日支付现金45万元、其余有银行转账记载,2012年9月领款申请单证实,在此前被告支付(由程*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是265万元,从时间上也证明2010年8月19日程*转账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包含在265万元之中。之后被告支付(由吴**支付)原告工程款127.5万元。被告陈述单独支付30万元现金,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4,黑山印象二期对帐单,被告对该证据无意见。

5,原告提供工程土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被告没有异议。

6,原告提供工程安装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被告没有异议。

7,原告提供工程机械平基、回填、挡土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被告有异议,认为签证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且该增加部分未经被告同意,不应计算在工程价款中。

8,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被告对该证据无意见。

9,关于黑山**待中心二期工程结算会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10,2012年5月4日会议记录,被告无意见。

11,重庆金汇**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意见书无意见。

12,原告支付2万元鉴定费发票,被告无意见。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12年8月26日被告方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告不同意该审核报告。

2,2011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建造师证使用费6000元,2012年3月2日被告支付建造师证使用费6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支付两笔建造师证使用费,是支付2011年11-12月和2012年1-2月的费用,我公司完成该工程时间是2010年5月,该建造师证使用费不能再由我公司承担。

3,2011年9月8日被告支付防雷设施监测站检测费4995元和2011年10月9日支付建设工程服务中心其它费用8655元。原告同意以上两笔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

4,被告支付重庆美丽**有限公司修建生化池工程款59450元,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质证认为,补充协议约定,增减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原告未修建化粪池,在工程量中也没有计算,被告要求抵扣理由不合理。

5,百花美丽山乡电力安装工程分摊协议,证实工程中的弱电部分不是原告做的,工程价款不应当计算弱电内容。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是房屋每户表前到变压器部分,不是房屋每户表前到室内弱电部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6,被告支付1万元鉴定费发票,原告无意见。

本院对原告举示第1、2、3、4、5、6、7、8、9、10、11、12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第1、3、6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举示2证据,该证据证实被告支付建造师证使用费的时间在原告工程完工后的使用费,该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举示的4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没有修建化粪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要求主张化粪池的工程款。被告举示的5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综合上述证据,确认下列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系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业企业。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在万盛区石林镇开发的黑山印**待中心(黑山**酒店二期1,2,3号楼),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给排水安装,合同总价款4222000元(安全文明施工专项27433元),合同总工期280天(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5月25日),合同采用总价款包干,调整部分经确认后按房建工程08定额下浮5%进行计价。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每月按实计量,按当月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增减变更的工程量纳入月进度填报;2,工程付款达到总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3,工程结算经审计后,按审计价付至97%。4,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退还。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黑山印**待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增加了原合同外的工程内容,设计更改、基础增、减的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工程工期160天,工程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原告支付检测费35000元等内容。2010年5月该工程完工。2010年11月2日经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鉴定报告》结论为符合设计的结构安全要求和质量合格,后原告将工程整体移交给被告。2010年10月5日,原告对所做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的工程造价为5833308元。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协商并形成会议记录,双方约定在2012年7月4日前支付余下工程款。2012年8月26日,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3630168元。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21日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8日,原告撤回诉讼。2015年1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16025元,并从2012年5月11日起以1116025元未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证人李*(设计人员)证词证实,增加的机械、回填、挡墙部分,是根据现场情况和原、被告双方的要求设计,原告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业企业,其在资质范围内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同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为合法有效。原告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将全部工程移交给被告。原告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4222000(安全文明施工专项27433元),其含义是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27433元不应包含在总工程价款里,根据书写习惯,括号内的内容是前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27433元应包含在总工程价款里。

庭审中,原告举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证实,被告总支付工程款392.5万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另支付原告现金30万元,原告未认可,被告也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要求抵扣交纳的2011年11-12月和2012年1-2月的建造师证使用费计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交纳的该建造师证使用费的时间不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不应由原告承担,为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补充协议》约定,要求原告修建化粪池,原告未修建,被告另请他人修建而产生的59450元费用,要求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约定有原告修建化粪池,但原告未修建,原告不能要求化粪池的工程款,被告也不能要求在总工程款中扣减,被告的此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增加的弱电部分工程款,且举示了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的百花美丽山乡电力安装工程分摊协议,但该协议与原告安装的室内弱电无关,因此,被告的理由不充分,原告要求主张弱电部分安装费用20204元,本院予以主张。

原、被告对重庆金汇**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签订中原告增加机械平基、回填、挡墙工程部分,认为没有征得被告同意,不同意支付该增加部分工程款。本院依法对设计部门的设计人员进行调查,设计人员证实,增加的机械平基、回填、挡墙工程部分设计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工程负责人同意后设计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机械平基、回填、挡墙工程部分工程款69978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支付的检测费4995元、其他服务费8655元,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原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9942元(4222000元+35000元+1083065元-331473元-4995元-8655元-

39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5月11日起支付迟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2012年5月4日,原、被告会议记录,双方约定在2012年7月4日前支付,本院确认从2012年7月5日起主张利息为宜。鉴定费30000元,其中原告交纳20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广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069942元和鉴定费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6994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广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2元,由被告重庆广进**)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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