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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限公司与重庆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铁**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人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人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华*,被告尚**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人装饰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安装合同,被告将瑞午上谷院锌钢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被告累计应付原告工程款19485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4854元,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上述二款项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尚*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进行部分安装。因原告未按期完成5号楼工程,双方解除了安装合同并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商业银行借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因原告有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不同意退还。现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瑞午?上谷院锌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瑞午?上谷院锌钢栏杆制作安装;一期工程为5#楼,开工进场时间暂定为2013年8月10日,若有变化,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完工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综合包干单价335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在5#楼栏杆安装完成并交付被告后3日内无息返还等内容。同日,原告将保证金10万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安装合同,并办理结算事宜。同年6月,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程验收合格。同年7月,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194854.07元。原告催收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锌钢栏杆制作安装合同、汇款凭证、收据、工作联系单、结算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对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双方对已完工部分的结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485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履约保证金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同意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因各商业银行利率不确定,本院酌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予以主张。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重庆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铁**限公司工程款19485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7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重庆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重庆铁**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7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重庆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1元,由被告尚*房地产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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