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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原荣昌县XXX房屋一套权利人为吕**,取得产权证时间为2006年8月2日。2008年,吕**向相关部门申请对该房屋进行危房改建,2009年3月16日,吕**取得改建建设工程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5月19日,张*及魏**(承建方)与吕**(建房方)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吕**提供材料、张*提供铁铲、灰桶等工具对吕**改建房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挖孔桩单价120元/米、钢筋制作的孔桩18元/㎡、地大梁16元/㎡、木工制模16元/㎡、浇灌砼90元/M?、底层室内地坪平整6元/㎡,等主要内容。协议上有张*、吕**及在场人肖**签名。房屋改建完成后,于2010年8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吕**向张*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12000元未付。2011年5月21日,吕**向张*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修建房屋工资款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限于2001年12月底全部付清,若超期未完,按5分计费”,落款时间为2001年5月21日。该欠条由肖**代笔,吕**签字署名。2013年10月3日,魏**出具证明,载明其未参与吕**房屋工程修建,不参与该工程的人工费分配。

张*在庭审中申请肖**出庭作证,肖**证实,其与张*是泥水匠朋友,欠条是由其代笔书写,欠条上的时间属于笔误,应为2011年。吕**房屋存在伸缩缝漏水、墙面渗水的事实。

庭审中,张*自愿放弃了要求吕**承担追款费用的诉讼请求,并陈述,知道吕**房屋漏水的事实,其根据协议约定,要求了吕**提供屋面防水卷材,但吕**没有提供,故房屋未做防水。吕**陈述,建房的材料都是其提供,张*包工自己包料,房屋封顶时张*并未在场,也未要求其提供卷材。房屋在2010年8月只交付了下面两层,第三层因为漏水直到2011年8月才装修完毕并居住使用的。

另查明,吕**与第三人秦*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3年6月20日,吕**以感情不和为由向荣**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秦*离婚,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7200元家具欠款进行分割。该案秦*要求对扩建房屋三套其中的一套享有居住权至其终老时止。该案经审理后,荣**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作出(2013)荣法民初字第02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吕**与秦*离婚,对二人共同所有的空调、彩电等财产进行了分割,对共同债务12200元(家具欠款7200元及欠蒋*5000元),由吕**与秦*各承担6100元。对于秦*主张扩建房屋的使用权,因扩建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该案双方在庭审中对于房屋使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未作处理,并告知秦*可在房屋产权登记完善后与吕**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原审原告张**称:2009年5月,原告承建了被告家修建房屋的工程,双方于同年5月19日在证人肖**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建房协议》。原告承建完工后,被告未按建房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5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建房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限于2011年(误写为2001年)12月底付清,若超期未付按5分计费。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款。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房款12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1月26日,利**);2、第三人秦*与被告吕**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追款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吕**辩称:未付建房款是因为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严重漏水情况,原告需要的材料被告已经提供,并告知原告待该问题整改好后付款。建房款共40000余元,被告付了一部分,还有12000元未支付,同意支付利息,但不同意年利率5分,应按银行利息计算。

原审第三人秦*未到庭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张*与吕**签订的《建房协议》,吕**抗辩称协议中“吕**”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但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抗辩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建房协议》系张*、吕**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按协议约定对房屋改建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8月竣工后交付使用,吕**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有12000元未支付张*。吕**于2011年5月21日向张*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予以明确,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吕**认可欠张*工程款12000元,应予确认。因诉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可通过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吕**现以工程质量有瑕疵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工程款利息的支付,吕**在欠条中认可在2011年12月底前付清工程款,逾期按5%每年的利息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对利率具有明确约定,且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结合吕**出具的欠条,确认为2012年1月1日。

对于第三人秦*是否应与吕**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吕**与第三人秦*婚姻关系已解除,且诉争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其是否属于吕**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确定,张*要求第三人与吕**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吕**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2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吕**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判决款项直付原告。如果被告吕**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程序欠妥。2009年5月19日的《建房协议》是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张*及魏**共同签订,但一审法院未通知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被上诉人张*所承建的房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张*应对房屋进行整改后,上诉人吕**才能支付剩余房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建房所需材料由上诉人吕**提供,被上诉人张*仅提供劳务,现房屋已经完工交付,上诉人吕**就应当支付劳务费。至于房屋漏水问题,是由于上诉人吕**没有提供防水材料,导致的屋面漏水应由上诉人吕**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建房协议》中虽然承建方签名为张*和魏**,但在房屋竣工交付后,上诉人吕**出具的欠条载明,系欠张*修建房屋工资款12000元,并注明了履行期限和逾期付款的利息。现被上诉人张*依据该欠条要求上诉人吕**履行给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方面不存在漏列共同诉讼参与人的问题。至于上诉人吕**辩称,被上诉人张*所承建的房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张*应对房屋进行整改后才能支付剩余房款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吕**在案件审理中并未提起反诉,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吕**可另案诉讼解决,因此,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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