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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海**重庆分公司与重庆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浪公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重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3日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的u0026ldquo;重庆东**限公司消防安装工程u0026rdquo;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8万元包干,付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即被告进场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于消防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合格意见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除3%的质保金后的余款,一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质保金。合同还约定,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如期完成施工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于2012年10月13日向被告交付了消防合格意见书及办理了移交手续,现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仅付款180000元,尚余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00000元,并按逾期付款利率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东**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区的u0026ldquo;重庆东**限公司消防安装工程u0026rdquo;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总价包干。第四条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即被告进场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于消防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合格意见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除3%的质保金后的余款,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质保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质保期为壹年。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如期完成施工并通过消防验收合格,2012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消防合格意见书并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尚欠100000元工程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项无果,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移交单、付款申请、工程款支付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竣工验收的工程以及消防合格意见书交付给被告,被告本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其未按时支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情形有约定,即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基于被告逾期付款这一违约事实,同时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和法定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应适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同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二、被告重庆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违约金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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