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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责任公司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上诉人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8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三**司将自己承接的重庆南岸区**份有限公司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转包与刘**施工,双方并签订《平基土石方施工合同》,王**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以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

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9月2日,刘**与三**司项目负责人王**办理结算,双方最终确认应收工程款总额为1592900元,已付款997000元,尚欠工程尾款59578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2月底以前全部支付,但至今三**司与王**均未向刘**支付,刘**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刘*平诉称:2011年4月30日,三**司与刘*平签订《平基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由刘*平对位于重庆南岸区**份有限公司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合同订立后,刘*平即组织施工,工程按期完工。2013年9月2日,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592900元,已付款997000元,尚欠工程尾款59578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2月底以前支付,但三**司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1、判决三**司支付刘*平工程款59578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三**司辩称:刘**至今未与三**司办理结算,王**不能代表三**司与刘**办理结算,故刘**无权以与王**办理的结算向三**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三**司将自己承接的重庆昊**有限公司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转包与刘**施工。王**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与刘**办理的结算,系王**代表三**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所办理的结算对三**司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刘**依据与王**办理的结算请求三**司支付工程尾款595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双方约定在2014年2月底支付,现已逾期,刘**主张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尾款595780元及利息,利息以59578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7元,由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王**虽然与刘**签订了《平基土石方施工合同》,但王**仅系该工程项目的一般管理人员,无权签订合同和办理结算,王**的行为仅系个人行为,不能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且据三**司委托专业人员对该项目的平基土石方进行评估,刘**与王**签订的该工程平基土石方量远远超过实际平基土石方量,单价也与市场价格严重偏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1446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重庆昊晟**人三**司承建,王**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此,王**与被上诉人刘**办理的工程价款结算,应属王**代表三**司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三**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重庆昊晟**人三建公司承建,王**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王**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刘**签订《平基土石方施工合同》,并办理相关工程价款结算的一系列行为,均应视为代表上诉人三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三建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刘**依据与王**办理的结算要求上诉人三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757元,由上诉人重庆建**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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