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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有限公司与重庆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公司)与被告重庆中科普永奥**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彭**,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为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景观形象,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设管委会、被告重**产有限公司和原告重庆渝**有限公司三方于2008年9月9日就被告中科普自己地块沿线的河道绿化景观工程(永新桥--卧龙桥东侧)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该工程由永**管委会以180元/㎡补助被告,工程规模面积约8000㎡(最后以实际收方为准),工程款由永**管委会支付给原告渝川园林。后原被告又签署了《红旗河道绿化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增补原告50元/㎡,即总单价为230元/㎡,并对新增加工程范围、工程总价和结算价款等做了约定;同时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拨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险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不计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还约定“若未按时支付工程结算款,被告应按未付的欠款总额和实际延后时间计付贷款利息(按国家同期标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工程中:红旗河绿化景观工程(永新桥--卧龙桥东侧)于2009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2010年1月6日竣工结算;该工程中应由永**管委会支付的部分其竣工结算价为1732212元,该款已实际支付;并于同年12月27日办理了工程交接单。永奥巴**板区景观绿化、一期建筑雨污给排水管网工程、永奥巴塞罗那景观挡土墙等工程经2010年1月29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被告同意竣工验收,该工程范围内的电气管线、一期给排水管网等保修期限为2010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土建保修期为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现保修期均早已届满。重庆磊**有限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编制了《(预)决算书》,上述工程造价(由永**管委会支付的部分除外)共计6196864.61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该决算书,但被告却置若罔闻。前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另根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9·4款约定,因被告(甲方)未提供购树价款相应资料,原告(乙方)无法按照25%精确计取相应费用,现该项费用估算约为350000元。中庭工程土方开挖、回填、种植土、喷水系统及其安装等,因未纳入《(预)决算书》,现估算约400000元。原告渝川园林多次催促被告中科普核对工程量,并按程序进行结算,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欠结算款共计3953308元,工程质量保修金208069元仍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共计3953308元及其利息(利息依据国家同期标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目前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0000元;2、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结算余款)20806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

证据组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记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复印件、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共6页,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组二:《协议》、《红旗河道绿化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巴塞罗那景观挡土墙工程协议书》共15页,拟证明该工程规模面积约8000㎡(最后以实际收方为准),该工程由永**管委会以180元/㎡补助被告,工程款由永**管委会支付给原告渝川园林;中科普(被告)增补渝川园林(原告)50元/㎡,即总单价为230元/㎡;对新增加工程范围、工程总价和结算价款等做了约定,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拨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险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不计息)”,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15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完成竣工结算;胸径在15㎝以下乔木、灌木、苗木、花草由承包方(原告)采购,胸径在15㎝以上的大树及名贵树木由发包人(被告)采购,承包人(原告)负责吊装、种植,该两项按双方认价和发包人购树价的25%计取相应费用,“若未按时支付工程结算款,被告应按未付的欠款总额和实际延后时间计付贷款利息(按国家同期标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工程付款约定在2009年1月底付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满后支付。

证据组三:通知(林**取代王**任工程部经理)、原始地貌测量记录、永*巴塞罗那河岸景观挡土墙《现场收方表汇总表》、永*巴塞罗那一期环境景观工程、雨污管网工程《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汇总表》、永*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环境景观工程、雨污管网工程、河堤长廊工程《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汇总表》、永*巴塞罗那一期雨污管网工程《现场收方表、汇总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临时道路施工平面布置图编制说明、永*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绿化部分现场收方单》、中庭样板区景观工程材料认质、认价表、竣工图等共136页(竣工图单独成册,未另行编页),拟证明永*巴塞罗那工程事务由林**取代王**处理,永*巴塞罗那河岸景观挡土墙、环境景观工程、雨污管网工程、河堤长廊工程、临时道路等工程工程量,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中庭工程土方开挖、回填、种植土、喷水系统及其安装等,因未纳入《(预)决算书》,现估算约400000元。

证据组四:绿化工程交接单、永**(2011)8号、巴塞罗那景观挡土墙《验收纪要》、《竣工移交证书》、永奥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环境景观工程、雨污管网工程《验收纪要》、《竣工移交证书》共19页,拟证明绿化工程于2009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2010年1月6日竣工结算,工程中应由永**管委会支付的部分,其竣工结算价为1732212元,该款已实际支付,同年12月27日办理了工程交接;其余工程于2010年2月5日竣工验收,该工程范围内的电气管线、一期给排水管网等保修期限为2010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土建保修期为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3日。

证据组五:重庆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重庆磊**有限公司《(预)决算书》,双方往来函件,林**等出具的收条共180页,拟证明重庆磊**有限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编制了《(预)决算书》,上述工程造价(由永**管委会支付的部分除外)共计6196864.61元,该造价不包括中庭工程土方开挖、回填、种植土、喷水系统及其安装等,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交了该决算书,工程款已达到付款条件,付款起始日为2011年8月16日,保修期已届满,质保金应当退还。

被告辩称

被告中科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双方至今未就工程造价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系原告方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未履行核对工程量和结算义务不是事实。原告的确在2009年8月14日向答辩人报送了工程结算书。答辩人收到结算书后便发现原告所报的结算书中有大量虚假不实的内容,且所附的竣工图与实际修建情况严重不符。为此,答辩人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当日,即2009年8月14日就组织了由原告代表与答辩人代表参加的关于园林工程结算的会议,双方制作了《关于园林景观工程的会议纪要》。会议明确要求双方对竣工图进行复核,决定将复核后的竣工图作为结算的依据。会议过后,原告方一直不积极配合,工作拖拉,答辩人多次向原告方去函要求原告方尽快完善竣工图的核实及其他结算资料的核实,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复核竣工图的工作直到2010年9月底才完成。从核实后的竣工图可以看出,原告方为了达到多算工程款的目的,在竣工图上虚增了巨大的工程量。竣工图核实工作完成后,答辩人又多次催促原告方派员对工程量等进行核实。原告一如继往地拖拉,多次在约好的时间不派员来答辩人处核对工程量。答辩人又多次向原告发函,多次组织专门的会议催促原告方进行核实,又形成了多次会议纪要。如2011年1月27日,答辩人组织双方开会,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要求原告方根据前期双方核实的工作在2011年2月底前重新编制结算书报送答辩人。但原告方又一次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在2011年2月底前根本没有重新编制结算书。甚至到起诉后的今天,原告方都没有根据双方核实的竣工图及其他结算资料,重新编制新的结算书报送答辩人。因此,本案所涉工程至今双方未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全部是由原告方过错造成的。2、原告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如前所述,因原告方的不配合、不积极,造成至今双方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过错在于原告方。答辩人一直认真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其他约定,在支付工程款上没有违约行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均有一条:双方结算完毕。2009年8月14日双方约定:“中**公司于下周四再支付渝**公司工程款15万元。此后,双方结算完毕后工程款多退少补……”在会后,答辩人按会议约定支付了原告方工程款15万元;2011年1月27日,双方对付款问题再次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中**公司在本纪要签字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渝**司支付工程款52.9万元。其余款项待双方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按合同支付……”答辩人再次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9万元。由于原告方的过错致使双方至今未能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支付其他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在支付工程款方面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答辩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此,原告方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3、目前,本案的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答辩人愿意配合鉴定机构认真完成本案所涉工程的造价鉴定。因原告方非法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彭**施工,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结算时应扣减计划利润、企业管理费、劳动保险费等款项。待鉴定结论形成后,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若答辩人尚应支付原告方工程款,答辩人会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

证据组一:《协议》、《红旗河道绿化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巴塞罗那景观挡土墙工程协议书》共15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计价方式、支付方式和期限、工期、保修期、违约责任。

证据组二:付款凭证一套共12页,拟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785,488元。

证据组三:《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初稿)》三本共107页,拟证明被告结算的工程造价金额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证据组四:《巴塞罗那一期雨污管网现场签证工程量核定单》、《巴塞罗那一期雨污管网现场签证独立费工程量核定单》、《巴塞罗那一期化粪池工程量部分核定单》、《巴塞罗那一期道路签证工程量核定单》、、《巴塞罗那一期中庭现场签证工程量部分核定单》、《巴塞罗那一期中庭现场签证独立费工程量核定单》、《巴塞罗那中庭水电工程量部分核定单》、《巴塞罗那渝川中庭样板区水电安装独立费核定单》、《巴塞罗那渝川中庭样板区工程量部分核定单》、《巴塞罗那渝川中庭样板区独立费核定单》、《巴塞罗那挡土墙及观景台工程量核定单》、《巴塞罗那挡土墙及景观台工程(工程量争议项目)》、《巴塞罗那一期雨污管网工程量部分核定单》、《巴塞罗那一期雨污管网独立费工程量核定单》、《铁艺栏杆大门认质、认价表》、《中庭电器材料认质、认价表》、《中庭样板区硬景材料认质、认价表》、《一期中庭给排水管网材料认质、认价表》、《现场收方表、汇总表》共106页,拟证明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依据。

证据组五:竣工验收图六本,拟证明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依据。

证据组六:《关于园林景观工程的会议纪要》、《通知》(2010年3月5日)及邮寄凭证、《关于永奥巴塞罗那一期渝**公司所施工范围延迟结算办理时间的函》及邮寄凭证、《关于永奥巴塞罗那一期渝**公司所施工范围再次延迟结算办理时间的函》及邮寄凭证、《关于渝**公司一期所施工项目结算办理催告函》及邮寄凭证、《关于巴塞罗那一期重庆渝**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结算审核结果的通知》及邮寄凭证、《签到表》、《委托书》、《收条》(2010年1月26日)、《会议纪要》(2011年1月27日)、《关于工程结算相关事宜的通知》及邮寄凭证、《座谈会纪要》(2011年3月23日)、《会议纪要》(2011年6月23日)、《关于渝川园**限公司2011年6月30日所报结算书及来函的回复》及邮寄凭证、《关于巴塞罗那一期渝**公司结算对比后的报告》、《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巴塞罗那一期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及雨污水管网和签证结算对比表》、《巴塞罗那河岸景观挡土墙、观景平台、观景亭挡墙结算对比表》、《巴塞罗那河堤补贴包干价和化粪池及雨污管网工程结算对比表》及邮寄凭证、《授权委托书》、《关于督促进行工程款清算的通知》共84页,拟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原告在工程结算方面一直采取消极和不配合态度进行拖延直至拒绝结算,被告经严格审查确认工程造价为3972286元并将结算报告提交原告;2、原告对被告经严格审查确认的工程造价持有一定异议,但至今未提出任何资料支持该异议。

证据组七:1、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绿化甲供部分明细表、甲方采购苗木发票11份共11页,拟证明甲供苗木总价款为311010元;2、红叶李费用报销单、发票共2页,拟证明红叶李两株为被告购买,不是原告购买;3、委托书、借款申批表、报价资料共5页,拟证明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木作部分为被告直接发包他人(云**司金*)施工,原告方不应计价;4、领条共1页,拟证明中庭样板区景观工程小品、雕饰品部分为被告直接发包他人(王**)施工,原告方不应计价;5、进帐单、发票、报告共3页,拟证明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真石漆为被告直接发包他人(龚**)施工,原告方不应计价;6、支票存根、进帐单、发票、结算表共3页,拟证明一期小径基层、零星堡坎为被告直接发包他人(周**)施工;7、发票、进帐单、付款申请单、结算资料共5页,拟证明小区小径彩色砼面为被告直接发包他人(包**)施工;8、费用报销单、发票、送货单共8页,拟证明游泳池周边道路砖、路沿石为被告购买,原告不应得到该部分材料款;9、支票存根、进帐单、结算资料、发票共6页,拟证明游泳池周边道路系被告直接发包他人(荣**)施工;10、进帐单、发票、施工协议共8页,拟证明景观工程中众多内容系被告直接发包他人(黄**)施工,竣工图所标工程非原告全部施工;11、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资料共22页,拟证明绿化景观工程中大量工作系被告直接发包他人(代明利)施工,竣工图所标工程非原告全部施工;12、体育中心材料及办公设施交接表共3页,拟证明临时设施系被告提供;13、零星工程民工工资表共1页,拟证明红旗河厕所外装原告未施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管理委员会(甲方)、重庆中**有限公司(乙方)、重庆渝**有限公司(丙方)三方于2008年9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承担自己地块沿线的河道绿化景观工程(永新桥--卧龙桥东侧),并委托丙方实施。工程名称为红旗河绿化景观工程(永新桥--卧龙桥东侧),工程地址为新城建管委中央片区内,工程内容:按照甲方审定的图纸施工。包括土建、绿化、沿河栏杆、景观、景点、座椅、垃圾桶、雨水管、预埋灯饰波纹管、路灯、草坪灯、栏杆轮廓灯、厕所等相关工程。工程规模面积约8000㎡(最后以实际收方为准)。甲方补助乙方180元/㎡,总价约144万元,由甲方支付给丙方。土建工程保修期一年,灌木管护期为半年,乔*为一年。此后,重庆中**有限公司(乙方)、重庆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红旗河道绿化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增补丙方50元/㎡,即总单价为230元/㎡,原合同第三条现作以下变更:其中路灯、草坪灯、栏杆轮廓灯、厕所、化粪池、污水管网、给水管等相关工程,属于新增加的附属工程,其造价按补充协议第(六)条执行。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拨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不计息)。”

此后,重庆中**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重庆渝**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巴塞罗那景观挡土墙工程协议书》,将永奥·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与巴塞罗那河岸景观挡土墙工程继续发包给重庆渝**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执行定额计价。《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胸径在15cm以下乔木、灌木、苗木、花草由承包方自行采购,由双方按市场价认质认价。胸径在15cm以上的大树及名贵树木由发包人采购,承包人负责下车吊装、种植,以上两项按双方认价和发包人购树价的25%计取作为最终包干价使用,在税前计取。”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拨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结算款,发包人应按未付的欠款总额和实际延后时间计付贷款利息(按国家同期标准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巴塞罗那景观挡土墙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付款约定在2009年1月底付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满后支付。”

渝**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即进场施工。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管委中央片区内红旗河绿化景观工程(永新桥-卧龙桥东侧)于2009年1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888号永奥·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于2010年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永奥·巴塞罗那河岸景观挡土墙工程于2010年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审理中,重庆渝**有限公司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康华**责任公司对该工程的鉴定造价为(一)可确定部分:本次鉴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933,906.62元(未包括双方争议部分,此部分详(二)双方争议部分),其中: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管委中央片区内红旗河绿化景观工程(永新桥-卧龙桥东侧)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518,927.18元,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888号永奥·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1520,133.69元,永奥·巴塞罗那河岸景观挡土墙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262,845.75元,合计3,933,906.62元;(二)双方争议部分:1、绿化苗木部分(1)原告自行采购部分: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条款约定,胸径在15CM以下苗木,由原告自行采购,由双方按市场价认质认价,但原告对该部分的认质认价表不予认可,如按照原告主张的材料单价计算,原告自行采购部分绿化苗木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28,491元;如按照认质认价表计算,原告自行采购部分绿化苗木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54,209元。(2)甲供部分: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条款约定,胸径在15CM以上的大树及名贵树木由发包人采购承包人负责下车吊装、种植,按发包人购树价的25%计取(含管理费)作为最终包干价,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发包人购树价不予认可。如按照原告主张的苗木单价计算,甲供部分绿化苗木工程造价金额为162,143元(不含购树造价金额);如按照被告提供的发包人购树价计算,甲供部分绿化苗木工程造价金额为80,357元(不含购树造价金额)。(3)两株Φ20红叶李:苗木认质认价表和被告提供的甲供部分均无两株Φ20红叶李的单价,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条款约定胸径大于15cm以上的大树及名贵树木由发包人采购,但原告认为两株Φ20红叶李由原告采购,系后期补种。而根据相关资料我们无法认定两株Φ20红叶李实际是由原告自行采购还是由甲供。如按照原告主张每株5,000元,两株Φ20红叶李*为原告自行采购,其造价金额为5000*2*1.25*1.0335(税金)u003d12,918.75元;两株Φ20红叶李*为甲供,其造价金额为5000*2*25%*1.0335(税金)u003d2,583.75元。2、红旗河绿化景观工程临时道路部分、3、永奥·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木作部分、4、永奥·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小品、雕饰品部分、5、永奥·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绿化种植土部分、6、永奥·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绿化地整理部分、7、永奥·巴塞罗那河岸景观厕所工程、8、永奥·巴塞罗那河岸景观给排水及电缆沟管网的土石方部分、9、永奥·巴塞罗那河岸景观草坪灯基座部分,1-9合计根据原告意见,厕所工程材料价格执行按信息价735678.48元,厕所工程材料价格执行原告提供价格738292.58元,厕所工程材料价格执行被告提供价格736100.04元;1-9合计根据被告意见为248405.10元。10、原被告双方对未核价材料部分存在争议:(1)红旗河绿化景观工程化粪池部分、(2)红旗河绿化景观工程中的安装工程、(3)永奥·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4)永奥·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安装工程、(5)永奥·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雨污水管网工程、(6)永奥·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雨污水管网现场签证部分、(7)永奥·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现场签证部分,(1)-(7)合计按信息价和市场价计算金额为581459.77元,按原告提供价格计算金额为595240.33元,按被告提供价格计算金额为442838.28元。

另查明,渝**公司与中**公司庭审中均确认,中**公司累计直接支付给渝**公司工程款2,785,488元。中**公司还提出,其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合计90263.23元,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渝**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协议》、《红旗河道绿化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巴塞罗那景观挡土墙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审理中,渝**公司申请对其完成的红旗河绿化景观工程(永新桥-卧龙桥东侧)、永奥·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永奥·巴塞罗那河岸景观挡土墙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康华**责任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

渝**公司针对该造价鉴定报告的可确定部分无异议,针对该造价鉴定报告的双方争议部分提出:1、永奥.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土方工程量的多余土石方的转运,请求鉴定机构提供工程量及造价进入造价鉴定范围。2、差中庭样板区Φ50㎝黄桷树一株,单价20000元(详见2009年4月16日现场收方单)。3、差中庭样板区Φ35㎝赵**一株,单价18000元(详见2009年4月16日现场收方单)。

重庆康华**责任公司对此予以答复:1、此部分无相关签证资料,未予计算;2、已纳入鉴定意见,第四条中(二)、1(1)原告自行采购苗木部分;3、已纳入鉴定意见,第四条中(二)、1(2)甲供苗木部分。重庆康华**责任公司就渝**公司提出的异议到庭接受质询,答复意见合理,说服力强,故对渝**公司针对该造价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中**公司针对该造价鉴定报告的可确定部分提出:1、红旗河绿化景观工程河堤砖骨塑假山22335.06元,应在补贴50元/m2包干范围内包含,不应再单算增加造价,应予扣减;2、红旗河绿化景观工程绿化包干造价468520.5元范围中就包含了花堤挡墙、水体喷水池、假山、厕所和景观绿化安装工程,对面积包干范围内的工程再增加造价金额不予认可;3、红旗河绿化景观安装工程28071.62元应予扣减,对面积包干范围再增加造价金额不认可;4、永*-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造价1515821.26元存在问题,应修正;5、永*-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现场签证造价192940.23元,合同约定水泥、木材、砂石料、砖砌体必须按《重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永川地区施工期间算术平均价进行结算;6、永*-巴塞罗**雨污水管网造价275953.78元,合同约定水泥、木材、砂石料、砖砌体必须按《重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永川地区施工期间算术平均价进行结算;7、永*-巴塞罗**雨污水管网现场签证造价3440.2元,合同约定水泥、木材、砂石料、砖砌体必须按《重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永川地区施工期间算术平均价进行结算;8、永*-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道路现场签证造价57510.89元,合同约定水泥、木材、砂石料、砖砌体必须按《重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永川地区施工期间算术平均价进行结算;9、永*-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道路安装工程造价106467.33元,合同约定水泥、木材、砂石料、砖砌体必须按《重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永川地区施工期间算术平均价进行结算;10、永*-巴塞罗那河岸景观挡土墙工程造价1262845.75元应按施工方报价结合施工时间段的造价信息价根据施工合同精神调价。

重庆康华**责任公司对此予以答复:1、按签证单计算,根据红旗河绿化景观工程协议及施工补充协议,此部分均未包括在包干范围内;2、根据提供的竣工图反映,花堤挡墙、水体喷水池属于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不属于红旗河绿化景观工程,按照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进行结算;假山、厕所和景观绿化安装工程根据红旗河绿化景观工程协议及施工补充协议,此部分均未包括在包干范围内;3、根据红旗河绿化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红旗河绿化景观工程安装工程为新增加的附属工程,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结算价款按补充协议第六条执行;4、1)、材料核价部分有涂改,涂改的材料价格有多有少,并且在备注处也有人工标注(具体详附件),在鉴定时按涂改价格计算;2)、材料核价增加16%损耗系数按照涉及的核价材料均按此说明进行计价;七页核价单在“渝**公司所施工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中,双方均签字认可;3)、已按合同及签证单执行,可确定部分造价金额仅计算了材料费用;4)、根据提供的竣工图反映,花堤挡墙、水体喷水池属于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不属于红旗河绿化景观工程,按照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进行结算;5)、8个大的成品车档鉴定金额中未计算,13个小的成品车档按竣工图计算并且有相应的材料核价;6)、以上项目按竣工图计算;7)、以上项目按竣工图计算;8)、以上项目按竣工图计算;9)、以上项目按竣工图计算;10)、污水井W1-5A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经三方共同现场勘查,现场已经过整改,现场有2座新增检查井,但我们无法判断W1-5A是否未做;11)、此部分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12)、临时设施和施工用水电费用不是原告支出无相关资料、按照合同签订的工程款计算方式计算,即合同中未说明临时设施和施工用水电费用需扣除;5、按双方签字认可的7页材料价计算;6、按双方签字认可的7页材料价计算;7、按双方签字认可的7页材料价计算;8、按双方签字认可的7页材料价计算;9、按双方签字认可的7页材料价计算;9、按双方签字认可的7页材料价计算;10、按照合同及现场勘察记录计算,材料单价按双方签字认可的7页材料价计算;压顶、观景台均属挡土墙工程,不单列。

中**公司针对该造价鉴定报告的双方争议部分部分提出:1、原告自行采购苗木,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应按双方移交清单量和核价单结算;2、甲供部分苗木应按我公司提供发票计算栽植费,且大苗木25%种植费用已含挖坑换填种植;3、两株φ20红叶李*中**公司购买,应按我公司提供发票计算栽植费;4、红旗河绿化景观工程临时道路部分,施工方案审核意见明确以收方签证为准,无签证收方单,此项造价金额不认可;5、永*-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木作部分造价53728.37元中部分工程价款47000元,甲方以借条形式单独支付给了木作施工单位的金*,未纳入施工单位付款金额总价,此部分不应纳入造价鉴定范围;6、永*-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小品、雕饰品部分,除原甲方结算小品、雕饰品范围外,其他的小品、雕饰品部分安装劳务费11709.47元甲方已单独支付与其他施工单位王**;7、永*-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绿化种植土部分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应按收方单结算,只承认515.47元造价金额,否则我公司对此项增加造价金额不认可;8、永*-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绿化地整理部分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应按收方单结算,只承认4011.41元造价金额,否则我公司对此项增加造价金额不认可;9、永*·巴塞罗那河岸景观厕所工程含在50元/M2单价合同包干范围内,此项增加造价金额不认可,有新城管委会的验收单为准;10、永*·巴塞罗那河岸景观给排水及电缆沟管网的土石方部分属于合同包干范围,此项增加造价金额不认可;11、永*·巴塞罗那河岸景观草坪灯基座部分含在50元/M2单价合同包干范围内,此项增加造价金额不认可;12、红旗河绿化景观工程化粪池部分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我公司再次提出要求请康**司调整此部分造价,否则我公司对此项增加造价金额不认可;13、红旗河绿化景观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含在50元/M2单价合同包干范围内,此项增加造价金额不认可;14、永*·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量核定单以外的增项应不是该施工单位施工的,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甲乙双方有争议部分以合同精神为准:地方材料按造价信息公布的施工期间均价调整,没有的部分应按施工方报价结合造价信息类似价格参考计算调整此部分造价,否则我公司对此项增加造价金额不认可;15、永*·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安装工程工程量核定单以外的增项应不是该施工单位施工的,请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我公司认为施工方自己报送的施工期间材料核单核价有争议,甲乙双方有争议部分以合同精神为准:地方材料按造价信息公布的施工期间均价调整,没有的部分应按施工方报价结合造价信息类似价格参考计算调整此部分造价,否则我公司对此项增加造价金额不认可;16、永*·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方自己报送的施工期间材料核单核价有争议,甲乙双方有争议部分以合同精神为准:地方材料按造价信息公布的施工期间均价调整,没有的部分应按施工方报价结合造价信息类似价格参考计算调整此部分造价,否则我公司对此项增加造价金额不认可;17、永*·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雨污水管网现场签证部分施工方自己报送的施工期间材料核单核价有争议,甲乙双方有争议部分以合同精神为准:地方材料按造价信息公布的施工期间均价调整,没有的部分应按施工方报价结合造价信息类似价格参考计算调整此部分造价,否则我公司对此项增加造价金额不认可;18、永*·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现场签证部分施工方自己报送的施工期间材料核单核价有争议,甲乙双方有争议部分以合同精神为准:地方材料按造价信息公布的施工期间均价调整,没有的部分应按施工方报价结合造价信息类似价格参考计算调整此部分造价,否则我公司对此项增加造价金额不认可。

重庆康华**责任公司对此予以答复:1、工程量按照“绿化部分现场收方单”计算;“渝**公司所施工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中无苗木核价,苗木单价双方存在争议,由法院判定;2、工程量按照“绿化部分现场收方单”计算;“渝**公司所施工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中无苗木核价,苗木单价双方存在争议,由法院判定;挖坑换填按签证单计算并合同明确25%种植费用包含吊装和种植两项费用;3、“渝**公司所施工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中无苗木核价,苗木单价双方存在争议,由法院判定;4、根据原告提供的该部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附件可计算工程量,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该部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附件要求,工程量应以收方签证为准,但原告无该部分收方签证单,被告不认可,纳入争议金额中,由法院判定;5、被告是否对工程价款47000元甲方以借条形式单独支付给了木作施工单位的金浩,无法判断,纳入争议金额中,由法院判定;6、工程量可按竣工图计算,但未核价并且被告认为此部分不是原告施工的,部分安装劳务费19600元甲方已单独支付与其他施工单位王**我们无法判断,纳入争议金额中(争议金额中材料价执行施工期造价信息平均价及结合市场价),由法院判定;7、工程量即可按照施工组织(方案)设计并结合竣工图计算,又可按照现场收方单计算,纳入争议金额中,由法院判定;8、工程量即可按照竣工图计算,又可按照工程项目移交清单计算,纳入争议金额中,由法院判定;9、根据施工补充协议中,“包干包括土建、绿化、沿河栏杆、景观、景点、座椅、垃圾桶、雨水管、预埋灯饰波纹管、路灯、草坪灯、栏杆轮廓灯、厕所等相关工程。现做如下变更:只包括土建、绿化、沿河栏杆、景观、景点、座椅、垃圾桶、雨水管、预埋灯饰波纹管,其中路灯、草坪灯、栏杆轮廓灯、厕所、化粪池、污水管网、给水管等相关工程,属于新增加的附属工程,其造价按补充协议第(六)条执行”,永奥·巴塞罗那河岸景观厕所工程即可划入包干范围即土建,也可按新增厕所单列,属于合同包干范围或作为新增加的附属工程单独计价存在争议,由贵院判定。

10、回复:根据施工补充协议中,“包干包括土建、绿化、沿河栏杆、景观、景点、座椅、垃圾桶、雨水管、预埋灯饰波纹管、路灯、草坪灯、栏杆轮廓灯、厕所等相关工程。现作如下变更:只包括土建、绿化、沿河栏杆、景观、景点、座椅、垃圾桶、雨水管、预埋灯饰波纹管,其中路灯、草坪灯、栏杆轮廓灯、厕所、化粪池、污水管网、给水管等相关工程,属于新增加的附属工程,其造价按补充协议第(六)条执行”,永奥·巴塞罗那河岸景观给排水及电缆沟管网的土石方部分即可划入包干范围即土建,也可按新增给水管单列,属于合同包干范围或作为新增加的附属工程单独计价存在争议,由法院判定;11、根据施工补充协议中,“包干包括土建、绿化、沿河栏杆、景观、景点、座椅、垃圾桶、雨水管、预埋灯饰波纹管、路灯、草坪灯、栏杆轮廓灯、厕所等相关工程。现作如下变更:只包括土建、绿化、沿河栏杆、景观、景点、座椅、垃圾桶、雨水管、预埋灯饰波纹管,其中路灯、草坪灯、栏杆轮廓灯、厕所、化粪池、污水管网、给水管等相关工程,属于新增加的附属工程,其造价按补充协议第(六)条执行,永奥.巴塞罗那河岸景观给排水及电缆沟管网的土石方部分即可划入包干范围即土建,也可按新增给水管单列,属于合同包干范围或作为新增加的附属工程单独计价存在争议,由法院判定;12、根据施工补充协议中,“包干包括土建、绿化、沿河栏杆、景观、景点、座椅、垃圾桶、雨水管、预埋灯饰波纹管、路灯、草坪灯、栏杆轮廓灯、厕所等相关工程。现作如下变更:只包括土建、绿化、沿河栏杆、景观、景点、座椅、垃圾桶、雨水管、预埋灯饰波纹管,其中路灯、草坪灯、栏杆轮廓灯、厕所、化粪池、污水管网、给水管等相关工程,属于新增加的附属工程,其造价按补充协议第(六)条执行,永奥.巴塞罗那河岸景观给排水及电缆沟管网的土石方部分即可划入包干范围即土建,也可按新增给水管单列,属于合同包干范围或作为新增加的附属工程单独计价存在争议;如为新增加的附属工程,材料价格双方也存在争议;以上争议均由法院判定;13、根据红旗河绿化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红旗河绿化景观安装工程(包括路灯、草坪灯、栏杆轮廓灯的线管、污水管网、给水管)为新增的附属工程,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结算价款按补充协议第六条执行;14、工程量核价单有备注:若工程量存在差异按竣工图增减,故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渝**公司所施工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中无此部分材料核价,材料单价双方存在争议,由法院判定;15、工程量核定单有备注:若工程量存在差异按竣工图增减,故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渝**公司所施工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中无此部分材料核价,材料单价双方存在争议,由法院判定;16、渝**公司所施工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中无此部分材料核价,材料单价双方存在争议,由法院判定;17、渝**公司所施工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中无此部分材料核价,材料单价双方存在争议,由法院判定;18、渝**公司所施工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中无此部分材料核价,材料单价双方存在争议,由法院判定。

被告针对该造价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A、是否属于包干范围而不属于新增加的附属工程的争议;B、是否为原告施工、购买材料的争议;C、签证资料及核价争议。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A、是否属于包干范围而不属于新增加的附属工程的争议。被告提出永奥·巴塞罗那河岸景观厕所工程、永奥·巴塞罗那河岸景观给排水及电缆沟管网的土石方部分、永奥·巴塞罗那河岸景观草坪灯基座部分等施工内容包含在50元/M2单价合同包干范围内,但根据施工补充协议,“包干包括土建、绿化、沿河栏杆、景观、景点、座椅、垃圾桶、雨水管、预埋灯饰波纹管、路灯、草坪灯、栏杆轮廓灯、厕所等相关工程。现作如下变更:只包括土建、绿化、沿河栏杆、景观、景点、座椅、垃圾桶、雨水管、预埋灯饰波纹管,其中路灯、草坪灯、栏杆轮廓灯、厕所、化粪池、污水管网、给水管等相关工程,属于新增加的附属工程,其造价按补充协议第(六)条执行”,上述施工内容属于新增加的附属工程,被告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B、是否为原告施工、购买材料的争议。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组七主要用于证明部分工程并非原告施工或购买材料,原告不应得到该部分工程款或材料款。本案中,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建管委中央片区内红旗河绿化景观工程(永新桥-卧龙桥东侧)于2009年1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888号永奥·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于2010年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永奥·巴塞罗那河岸景观挡土墙工程于2010年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鉴于被告在竣工验收中均未提出上述问题,且其举示的领条、发票、付款申请单、送货单等均不足以证明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C、签证资料及核价争议。关于原告自行采购苗木及甲供部分苗木的核价,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经对方确认的有效核价,原告自行采购苗木的价格,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甲供部分苗木价格,被告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且鉴定机构对此无法提供市场信息价格,故对原告自行采购苗木的价格按被告核价计算为154209.00元,对甲供部分苗木的价格按原告主张单价计算为162143.00元。

永奥·**板区雨污水管网工程、永奥·**板区雨污水管网现场签证部分、永奥·巴塞罗那中庭样板区现场签证部分等施工项目,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材料进行核价,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造价为595240.33元,被告主张造价为442838.28元,原、被告双方对部分工程材料价格存在分歧,但均未举示有效的核价单,故鉴定机构按信息价和市场价计算的金额581459.77元是合理的。

重庆康华**责任公司作为当事人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方法规范,依据充分,重庆康华**责任公司的鉴定人员对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的意见到庭接受质询并答复,答复意见合理,说服力强,该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综合以上对鉴定报告的分析,应当采用:(一)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3,933,906.62元;(二)双方争议部分1-9除原告自行采购苗木的价格按被告核价计算为154209.00元外,其余根据原告意见,厕所工程材料价格执行按信息价合计为661396.48元(735678.48元-228491元+154209元),10、原被告双方对未核价材料部分存在争议(1)-(7)合计按信息价和市场价计算金额为581459.77元。据此,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5176762.87元。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拨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故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62552.24元后,中**公司应支付4917924.73元。

渝**公司与中**公司庭审中均确认,中**公司累计直接支付给渝**公司工程款2,785,488元。中**公司还提出,其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合计90263.23元(包括1、中**公司直接支付给云**司金*的防腐木制作47000元,2、直接支付给王**的中庭样板区工程小品、雕饰品19600元,3、直接支付给龚**的中庭样板区绿化真石漆5500元,4、直接支付给重庆市永川区胜丰预制厂的游泳池道路透水砖、路沿石材料款8634元,5、直接支付荣增泽的游泳池周边道路施工9529.23元),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公司举示的借款审批单无审批单位印鉴、无转账记录或现金支付证明,故中**公司直接支付云**司金*的防腐木制作47000元的依据并不充分;关于中**公司主张已付款的2-5项,因其举示的领条、发票、费用报销单等均不能证明属于渝**公司的施工范围,故对其要求抵扣的90263.23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工程经法院委托造价鉴定确定了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278548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结算款为2132436.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拨付至工程总价的95%,本案工程最迟已于2010年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据国家同期标准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08069元,在其被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62552.24元之内,且本案工程均已过保修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080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科普永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2132436.73元,并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国家同期标准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重庆中科普永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208069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11元,鉴定费110000元,合计为152011元,由原告重庆渝**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被告重庆中科普永奥**公司负担92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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