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博爱学校与莫**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爱学校(以下简称“金博爱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莫**、莫克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8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莫**、莫**为金**学校修建教学楼等工程。2008年8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金**学校尚欠莫**、莫**工程款共计1000000元。当日,金**学校出具欠条一张给莫**、莫**,载明了欠款的事项及金额。2009年3月17日,莫**、莫**催收工程款,金**学校又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在2009年7月底支付,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结算。承诺期限到期后,莫**、莫**再次催促金**学校还款。2009年7月24日,莫**、莫**、金**学校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将工程欠款1000000元和其他经济款项350000元合在一起,约定由金**学校给付莫**、莫**借款1350000元。该和解协议还约定:2009年9月20日给付135000元;2009年12月底给付67500元;在2010年9月20日给付270000元;2010年12月给付67500元;2011年9月20日给付405000元;2012年9月20日付清余款405000元及利息。其利息按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至完清为止。和解协议签订后,金**学校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清工程款项。

一审另查明:莫**、莫**、金**学校双方结算出具欠条签订和解协议后,金**学校以支付工程款项的形式在2010年支付莫**、莫**45000元、2012年支付42000元、2013年支付96000元、2014年支付45000元,共计228000元。金**学校否认和解协议中有1000000元为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莫**、莫**一审诉称:2006年5月,莫**、莫**为金**学校修建教学楼。2008年8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金**学校欠莫**、莫**工程款共计1000000元。为此,金**学校出具欠条一张给莫**、莫**。2009年3月17日,莫**、莫**催收工程款,金**学校当即出具一份承诺,约定了工程款项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到期后,莫**、莫**再次催促金**学校还款,双方于2009年7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了归还工程款的时间、还款方式等。约定到期后,莫**、莫**多次找到金**学校还款,金**学校共计还款208000元,尚欠莫**、莫**792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金**学校支付莫**、莫**工程款792000元;2、金**学校以79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

金**学校一审辩称:莫**、莫**所做工程价款不足400000元,且金**学校已经支付268000元,请求法院依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莫**、莫**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无权承建相应的建设施工劳务工程。但莫**、莫**已完工,工程双方已经结算,且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学校本应按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其未按时支付款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另莫**、莫**、金**学校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虽有“借款”字样的表述。但该协议的金额1350000元中,有1000000元来源于工程款,且一审庭审中金**学校也否认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因此,该和解协议中所称的“借款”,其中有1000000元其实质是工程款项,和解协议只是对工程款项的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又由于金**学校在双方结算出具欠条签订和解协议后支付了莫**、莫**工程款项228000元,故应在金**学校所欠的工程款1000000元中,予以扣减,余772000元未付。综上,莫**、莫**要求金**学校支付工程款79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只支持772000元,其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双方协议中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金**学校理当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现莫**、莫**要求以最后一次应付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金**学校关于莫**、莫**所做工程价款不足400000元,且金**学校已经支付了268000元的辩称意见,与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江津区金**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莫**、莫**工程款77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21日起以77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如果重庆市江津区金**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元,减半收取5860元,由重庆市江津区金**学校负担(此款限重庆市江津区金**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金**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金**学校出具的100万元“人工费”欠条,包含了莫**所做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即包括进场时莫克福所交的保证金及利息、工程款及利息,莫**、莫克福将保证金作为借款债权重复向金**学校索要。“承诺”及“和解协议”都是金**学校被迫所签。一审法院认定金**支付了228000元工程款是错误的,金**学校有证据证明2008年支付了30000元,请二审法院改判金**学校已付工程款25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莫**、莫**辩称:保证金是采用借款形式借给对方,已另案起诉。工程款是100万元,2009年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把工程款和借款合在一起是135万元。本案只起诉了工程款100万元。金博爱学校所称2008年支付3万元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8月16日,金**学校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到莫克福、莫**工程结算所有人工费(包括临时教学楼、厕所、化粪池、土石方等零星工程),共计100万元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8月金**学校出具的欠条中已清楚载明欠款金额及事项,其中并不包括金**学校上诉所称的保证金及利息。2009年莫**与金**学校再次签署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金**学校承认欠款135万元,现莫**、莫**自认其中100万元为前述工程款。金**学校称承诺及和解协议均为胁迫所签,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金**学校在出具欠条时欠莫**、莫**100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已付款的问题,金**学校所称30000元,系2008年2月3日支付,该时间在金**学校出具欠条之前。而金**学校2008年8月出具的欠条用语为“今欠到”,应认定为双方对之前的已付款已做处理后认定的实际欠款金额。因此,金**学校所称30000元不能在本案中认作已付款。

综上,金**学校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重庆**博爱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