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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世全与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称东冠建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7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代世全与东冠建司

签订《分项工程项目劳务费承包合同》,约定东冠建司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的同景国际J组团工程的外架工程发包给代世全,承包性质为分项工程单项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不包料),双方还约定了承包结算单价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前,代世全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5月30日做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2013年9月11日,双方签订《重庆**工程公司工程款结算支付单》,确认代世全班组的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17622.71元。

2013年8月6日,双方签订《代世全班组人工费支付明细》,

该明细显示东冠建司共支付代世全班组人工费605000元,但代世全在该明细上同时注明:“以上付款金额除﹤4月11日支付4万元﹥及﹤7月27日5.5万元﹥外,其他付款时间及金额属实”。庭审中,东冠建司认可支付明细中4月11日的4万元并未支付,双方同时确认在支付明细之外东冠建司另行支付了代世全20000元。

另查明,陈**系代世全的妻子。代世全不具备外架劳务的

相应施工资质。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代**提出异议的“7月27日付款5.5万元”的问题,

东冠建司举示了领款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的《领款单》,代世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当庭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领款单》右下角“代世全”、“陈**”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代世全同时表示,若经鉴定“代世全”、“陈**”中任何一人的签名或捺印是真实的,代世全即认可2011年7月27日《领款单》的真实性。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依法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代世全垫付了鉴定费3600元。2014年10月28日,西南政**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领款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的《领款单》上领款人处“代世全”的署名字迹是代世全本人书写形成,不能认定该部位的押名指印是否代世全指纹捺印形成;领款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的《领款单》上领款人处“陈**”的署名字迹是陈**本人书写形成,该部位的押名指印是陈**右手拇指捺印形成。

庭审中,应代世全的申请,法院依法通知西南政**定中心的工作人员王*、朱*到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说明。代世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由于代世全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来推翻司法鉴定报告,依法对代世全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原审原告代世全诉称:2011年5月11日,代世全与东冠建司签订《分项工程项目劳务费承包合同》,约定代世全承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同景国际J组团的劳务工程。2012年5月30日,代世全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后,代世全多次要求东冠建司立即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款,但东冠建司拒不办理。2013年9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东冠建司尚欠代世全劳务工程款87622元,经多次催收,东冠建司仍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东冠建司支付代世全工程款8762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东冠建司支付代世全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催款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东冠建司承担。

原审被告东冠建司辩称:东冠建司只欠代世全工程款32622元,东冠建司同意将该款支付给代世全,但利息不应由东冠建司负担;代世全不存在催款损失,东冠建司对此不同意;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代世全与东冠建司签合同、做工程属实,2013年9月11日双方也办理了结算,2013年11月29日双方对已付款进行了核对,签字进行了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代**不具有外架劳务作业的施工资质,故其与东冠建司签订的《分项工程项目劳务费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是,由于代**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也已经交付给业主使用,东冠建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工程价款金额向代**支付工程款。

对于东冠建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代**在签署支付明细时对其中的“4月11日4万元”及“7月27日5.5万元”提出异议,由于东冠建司当庭认可“4月11日4万元”并未支付,故该笔款项应当从已付款中扣除;涉及“7月27日5.5万元”的《领款单》经鉴定是代**及妻子陈**所签署,故法院认定东冠建司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代**;双方共同确认在支付明细外东冠建司另行支付了代**20000元,故东冠建司共向代**支付的工程款应为605000元-40000元+20000元u003d585000元。因此,东冠建司还应支付给代**的工程款为617622.71元-585000元u003d32622.71元。代**主张的其余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剩余20%付款时间为所有外架工程全部完成且双方核对工程量后的60工作日内(即2013年12月9日前)支付所有余款,故东冠建司应自2013年12月10日起就欠付部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由于代**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催款损失及其具体金额,故对代**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

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世全工程款32622.7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代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5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5715元,由原告代世全负担5099元(已缴纳),由被告重**工程公司负担61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代世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分项工程项目劳务费承包合同》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一直拖欠工程款87622元拒不支付。为此,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一审法院在未充分听取上诉人的合理意见和举证要求的情况下,不同意上诉人对西**大学作出的字迹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导致作出错误裁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冠建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

3万余元属实,但由于双方对已付工程款55000元持有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未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世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

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项工程项目劳务费承包合同》,由于上诉人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分项工程项目劳务费承包合同》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虽然签订的合同属无效,但鉴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且涉案工程也已交付投入使用,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现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均无异议,但对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产生争议,上诉人就此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领款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的《领款单》“代世全”、“陈**”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委托西**大学作出鉴定意见后,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符合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

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

元,由上诉人代世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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