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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有限公司与龚**,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因与被上诉人龚**、刘**、程**,原审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龚**、刘**、程**合伙在江*六建承包位于蔡家镇的土地复垦工程。2012年1月2日,龚**、刘**分别与江*六建的项目负责人王**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承包给乙方的工程内容如下:第1条约定拆危房和恢复耕地,按图施工,一切材料由乙方负责(单位:亩计算,单价5500元人民币);第2条约定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施工和保险由甲方全部负责;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每天根据工程量付百分之五十,土地复垦完验收合格后付百分之五十;第4条约定甲方提供工程车辆,每天支付车费三百元人民币。该合同还约定工期于2012年1月15日完工。合同签订后,龚**、刘**、程**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至2012年4月份龚**、刘**、程**共施工74块地,施工内容为地块上的房屋拆除、耕地修筑。农田水利工程和田间道路工程龚**、刘**、程**未施工。后双方因为工程款的支付以及农田水利工程和田间道路工程是否应由龚**、刘**、程**施工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果,龚**、刘**、程**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该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规划图及竣工图上资料显示龚**、刘**、程**施工的74块地规划面积共为54305平方米,即81.46亩,竣工面积共为44700平方米,即67.05亩;该项目规划图上工程量表上载明每块地分为三个工程即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其中土地平整工程又分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耕作田块修筑工程。

再查明:龚**、刘**、程**自认施工期间收到江津六建工程款365000元;江津六建陈述支付龚**、刘**、程**375000元,其中315000元为该案工程款,其余60000元非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龚**、刘**、程**一审诉称:2011年12月,江*六建将蔡家镇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程承包给龚**、刘**、程**,双方于2012年1月2日补签了合同。该合同约定每亩单价5500元。龚**、刘**、程**按合同约定雇请工人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江*六建与龚**、刘**、程**一直未结算,期间江*六建支付了龚**、刘**、程**部分款项,还欠大部分工程款未付。现请求依法判决江*六建立即支付龚**、刘**、程**工程余款337875元(其中复垦工程款512875元、工程车辆费70000元、施工管理费120000元,共计702875元,扣除已收取的365000元,余款337875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一审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该工程是江津六建承包的,自己只是现场负责人;另该案龚**、刘**、程**在我方领取的款项已超过了其做的工程量,应驳回对江津六建的诉讼请求。

江*六建一审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工期均认可,龚**、刘**、程**总计做了六十余亩地,但并未做水沟和便道,龚**、刘**、程**拒绝继续做,后江*六建花费232779元才做完,应在龚**、刘**、程**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另龚**、刘**、程**领取了315000元工程款,抵扣后龚**、刘**、程**还应退还166869元,故此,应驳回龚**、刘**、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系江*六建的项目负责人,其为了实施所负责的项目而与龚**、刘**、程**签订工程合同系职务行为,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江*六建承受。该案中,龚**、刘**、程**与王**签订合同承包的施工内容属建筑工程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的规定。由于龚**、刘**、程**无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相应资质,龚**、刘**、程**与江*六建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龚**、刘**、程**已完工工程已合格交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龚**、刘**、程**仍有收取工程价款的权利。江*六建在庭审过程中虽认为龚**、刘**、程**的施工范围应为复垦项目规划图上的所有工程,但从双方合同第1条的约定“拆危房和恢复耕地,按图施工”的表述看双方对具体工程范围中恢复耕地包括哪些范围的约定不明确,但如果龚**、刘**、程**的施工范围系规划图上所有工程的话,按常理双方就没有必要在合同中专门对施工范围进行单项约定,既然有单项约定就说明双方的工程范围相对于规划图有改变。另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本身包含了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三个工程内容,而土地平整工程又包含了建(构)筑物拆除工程、耕作田块修筑工程,因此不能把恢复耕地等同于复垦。如果恢复耕地就是复垦的话,双方在合同中对土地平整工程中拆除危房分项工程进行约定的同时又并列对整个总项工程进行约定,显然不合逻辑,也与常理不符。因此,综合双方的合同以及规划图上工程量表的记载,可以认定龚**、刘**、程**的施工范围就是规划图上第一项土地平整工程中的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和耕作田块修筑工程,不包含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龚**、刘**、程**与江*六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计算面积是以规划图面积计算还是以竣工验收面积进行计算,根据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工程需合格才能收取工程款的处理原则,龚**、刘**、程**所做工程只有验收合格的才能收取工程款;另又根据交易习惯,工程价款结算也应以施工后竣工验收的数据作为双方计价的依据,综上,龚**、刘**、程**的工程款应以竣工面积作为计算依据,龚**、刘**、程**的工程价款即为368775元(5500元/亩×67.05亩=368775元)。关于工程车辆费的问题,龚**、刘**、程**与江*六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江*六建每天支付车费三百元人民币,从双方签订合同到约定的完工日期为14天,即车费为4200元,一审庭审中江*六建同意按9000元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施工管理费的问题,龚**、刘**、程**与江*六建双方虽在合同中有施工和保险由龚**、刘**、程**全部负责的约定,但该约定的意思并不是由江*六建支付管理费给龚**、刘**、程**,龚**、刘**、程**以此为由要求江*六建支付管理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案中龚**、刘**、程**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为377775元(368775元+9000元=377775元),扣除龚**、刘**、程**自认收到的工程款365000元,江*六建还应支付工程余款12775元,龚**、刘**、程**要求江*六建支付33787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只部分支持。王**关于应驳回龚**、刘**、程**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江*六建关于龚**、刘**、程**已多领取了款项应驳回龚**、刘**、程**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江*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龚**、刘**、程**工程余款12775元。二、驳回龚**、刘**、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68元,减半收取3184元,由重庆市江*区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4元,龚**、刘**、程**负担2300元。

重庆市江**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应当是整个复垦工程,而不是复垦工程中的一项内容。双方合同第1条约定的“拆危房和恢复耕地,按图施工”应该理解为先把地上的危房拆除,再将农村建设用地进行复垦。第3条约定“……土地复垦完验收合格后付50%”,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必须将土地复垦完毕,并经过验收后才能获得全额的工程款。2、被上诉人只完成了复垦项目中的土地平整工程,未完成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一审法院却按整个复垦项目的单价5500元/亩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龚**、刘**、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陈述,一审判决错误,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了三项工程,龚**、刘**、程**只做了其中一项,所以不该给全部的钱。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龚**、刘**、程**无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相应资质,所以龚**、刘**、程**与江*六建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龚**、刘**、程**已完工工程已合格交付,龚**、刘**、程**可依法收取工程价款。

江**建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所有工程项目即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而龚**、刘**、程**只施工了其中的土地平整工程,不应当按5000元/亩计价。本院认为,虽然规划图上的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包含了土地平整工程、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三个工程内容,但双方合同又明确约定“拆危房和恢复耕地,按图施工”。如果施工范围系规划图上复垦项目所有工程的话,那双方就没有必要在合同中专门对施工范围进行单项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龚**、刘**、程**的施工范围就是规划图上第一项土地平整工程中的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和耕作田块修筑工程,不包含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既然龚**、刘**、程**的施工范围就是土地平整工程,那么江*六建认为其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不应按合同约定5000元/亩计算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以龚**、刘**、程**的施工竣工面积作为计算依据,认定其应得工程价款即为368775元(5500元/亩×67.05亩=368775元),加上江*六建同意支付的工程车辆费9000元,扣除龚**、刘**、程**自认收到的工程款365000元,认定江*六建还应支付工程余款1277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重庆市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重庆市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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