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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重庆江**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产生的,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股有限公司诉称,其与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重庆**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员工工伤和疾病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后在该公司施工期间,该公司员工发生工亡事故,重庆**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陈**未积极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代重庆**有限公司与陈**赔偿了相关费用,现起诉要求重庆**有限公司与陈**偿还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属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由于本案合同的工程所在地为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故被上诉人依约定向工程所在地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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