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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帅**、曾**、重庆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帅**、曾**、重庆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帅**、曾**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重庆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美**司16、17号楼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8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以内进场……”。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收原告保证金80万元,有被告亲自签名按手印收条为据。事后,原告才知被被告欺骗,原告多次追收该保证金,被告拒不退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损失至付清为止;3、被告从2014年3月10日起,每天支付2000元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为止。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帅**、曾**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被告已经退还了原告28万元,现还差52万元。保证金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不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重**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帅**是重庆**务公司在美天公园王府工程一标段工程中的劳务分包代理人,他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与本公司无关。公司未收到廖**的保证金,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廖**与被告帅**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重庆荣**限公司”,乙方为“重庆国**限公司”。被告帅**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廖**在乙方处签名。该合同未加盖重庆荣**限公司、重庆国**限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美**司16、17号楼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8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以内进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11日、14日分三次将保证金80万元转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载明收款金额及事由。后原告未能进场施工,多次向被告催退保证金未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帅**与原告廖**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时,与被告曾凡利系夫妻关系。原告廖**与重庆国**限公司无关联。涉案工程江津美天.公园王府项目一期工程2、3、4、5号楼劳务系被告重庆荣**限公司分包给重庆博**限公司修建的。被告帅**系重庆博**限公司代理人。被告重庆荣**限公司与被告帅**无直接关联。

另庭审过程中,被告出示了的转款28万元给案外人杨**的储蓄对帐单,以证明退还保证金的事实。该转款的备注为材料、利息,原告对该收条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认可该款是退原告的保证金,并陈述是被告帅**与杨**另外的经济关系而支付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储蓄对帐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与被告帅**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无效。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帅**转款28万元给杨**是否应作为退还保证金的问题,由于该转款的收款人为案外人杨**,而非原告,且转款对帐单上未注明转款为退还原告保证金,同时原告对此也不认可,因此,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款系被告退还原告的保证金。被告收取原告80万元保证金,应全额退还。关于资金利息损失的问题,合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无法律依据,理当从占用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而原告要求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时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帅**、曾**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重庆荣**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重庆荣**限公司与帅**无直接关联,帅**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时并不代表重庆荣**限公司,且公司也未追认帅**的行为,故重庆荣**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廖**与重庆国**限公司无关联,虽合同的乙方有“重庆国**限公司”字样,但从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重庆国**限公司系合同的相对人,故本院认定原告廖**系《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廖**享有和承担。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帅**、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廖**工程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4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保证金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帅**、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帅**、曾**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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