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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周**,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与被上诉人周**、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钟**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5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钟**与周**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周**将中铁十七局四工区、千佛山路基边坡防滑工程发包给钟**。合同签订后,钟**组织进行施工,朱**系周**的管理人员。施工过程中,钟**陆续从朱**处领取工程款444400元。2010年11月1日,朱**向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钟**37356,总工程量是481836元,已支付444000元,在2010年11月30内付清,另加21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朱**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后钟**自愿撤诉。

钟**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6月12日,钟**与周**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钟**带领农民工做周**承包的千佛山路基边坡防滑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还约定如果单方违约,按工程造价的10%支付违约金。2010年11月1日,朱**(系周**合伙人、管理人员)出具欠条载明欠钟**工程款37356元,同时认可该工程总工程量是481836元,按10%计算违约金为48183元,朱**还认可计时工资2100元,朱**写下欠条后,钟**多次催收无果。现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周**、朱**支付工程款37356元;周**、朱**支付钟**计时工资2100元;周**、朱**支付违约金48183元;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周**、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在一审中辩称,工程合同的确是周**所签,这合同本身周**没有权利发包,所以此合同是一份没有生效的合同,也没有实际实施履行。欠条不是周**所签,所以欠条上的金额与我方无关。不管是根据合同的时间还是欠条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钟**诉讼请求。

朱**在一审中辩称,本案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从合同来看,此合同是个无效合同,所以对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合同中的发包方是周**,不是朱**。朱**只是周**的工作人员,不存在合伙关系,出具欠条是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而言,朱**在2010年11月1日向钟**出具欠条载*在2010年11月30日内付清所欠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11月30日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但钟**在2013年9月28日才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周**、朱**付款,钟**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失效有中断、中止等情形,故钟**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对钟**请求周**、朱**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签订的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周**所签的工程合同应属无效,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应当无效,钟**请求周**、朱**依双方所签订的无效合同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元,由钟**负担。

一审宣判后,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94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理由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曾经在2011年下半年、2012年春节前但未找到,应算诉讼时效中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无效协议,故不再主张违约金,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周**、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朱**在2010年11月1日向钟**出具欠条载*在2010年11月30日内付清所欠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0年12月1日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至2012年11月30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中,钟**在一审时并未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现其申请的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故不属于二审中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钟**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其在2013年9月28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周**、朱**支付工程款时即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钟**请求周**、朱**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在二审中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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