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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巨**限公司与余**,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简称巨**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周**、余**,吴**,重庆**博爱学校(简称金博爱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金**学校与巨**司签订《施工合同》,金**学校将校区内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发包给巨**司承建,巨**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吴*全在巨**司经办人处签名。2009年9月23日,吴**、周**、余**与吴*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金**学校实验教学楼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内容及单价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巨**司为甲方,吴**、周**、余**为乙方,吴*全在合同尾页甲方处签名,并加盖“重庆巨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津金**学校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3项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1%。合同签订后,吴**、周**、余**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建设。2011年3月2日,吴*全以巨**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吴**、周**、余**就已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形成《江津区金**学校实验教学3号楼结算清单》,确认江津区金**学校3号实训楼工程费用总计2077423元。金**学校法定代表人杨**在该结算单上证人处签字。后经吴**、周**、余**多次追收,共计收到工程款项607423元,尚欠1470000元未付。

另查明:巨**司否认其有“重庆巨磊**津金**学校项目部”印章;吴*全系巨**司的员工,金**学校工程现场是吴*全在组织负责施工;巨**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巨**司委托吴*全为代理人以巨**司的名义参加金**学校3号实训楼工程的施工合同谈判事宜;吴**、周**、余**在2013年向金**学校及重庆**育委员会等部门就该工程款要求主张权利,2013年2月27日,金**学校通过教委代支付吴**、周**、余**工程款120000元,巨**司与金**学校签订的施工工程现未结算,该工程现已验收并取得房屋产权证。

再查明:2013年3月20日,吴**、周**、余**签订《协议书》,周**、余**在未得到巨**司、吴**同意的情况下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了吴**。

吴**、周**、余**一审起诉称:2009年8月23日,金**学校与巨**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金**学校将校区内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发包给巨**司承建。2009年9月23日,吴**及周**、余**与巨**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巨**司将其承包的实验教学楼的相关工程分包给吴**、周**、余**施工,并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达成后,吴**及周**、余**与巨**司进行签章,并由巨**司授权其公司经理吴**作为代理人进行签字。后吴**及周**、余**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完成建设。2011年3月2日,吴**及周**、余**与巨**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确认截止结算之日巨**司及吴**应付吴**及周**、余**的各种费用总计2077423元。金博爱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作为见证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后经吴**及周**、余**多次催收,巨**司支付60万余元,尚欠147万元未付。另吴**及周**、余**于2013年3月20日达成协议,周**、余**将工程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吴**,由吴**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现请求法院判令:1、重庆巨**限公司、吴**连带支付吴**工程欠款147万元,并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47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重庆市江津区金**学校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巨**司一审答辩称:承包合同是吴**及周**、余**和吴**签订的,该司没有加盖公章,项目部章也不是我司的,我司也没有授权吴**签订合同。因此,该合同与我司无关,应驳回吴**及周**、余**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吴**一审辩称:吴**及周**、余**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结算没有经过巨**司的授权,系自己超越代理权签订的,不构成表见代理,应驳回吴**及周**、余**的诉讼请求。

金**学校一审辩称:我校没有发包工程给吴**及周**、余**,不是合同相对方。我方作为见证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名,不代表认可了工程量和工程款。应驳回吴**及周**、余**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享有合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巨**司在与金**学校签订《施工合同》时,吴**作为巨**司的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经办人处签名,后吴**在该施工现场组织负责施工,并持有巨**司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认定吴**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巨**司履行职务,故吴**以巨**司的名义与吴**及周**、余**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结算清单,其行为均代表了巨**司。因此,应认定吴**及周**、余**与巨**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此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巨**司享有和承担。吴**及周**、余**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属建筑工程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的规定。由于吴**及周**、余**系自然人无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相应资质,吴**及周**、余**与巨**司签订的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吴**及周**、余**已完工工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仍有收取工程价款的权利。同时吴**及周**、余**应对该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巨**司可扣留吴**及周**、余**相应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再对该款项作出处理。吴**及周**、余**承建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取得房屋产权证且双方已经结算,巨**司本应按结算的价款扣除质保金后支付工程款项,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吴**及周**、余**在2013年向金**学校及重庆**育委员会等部门就该工程款主张过权利,并且在2013年2月27日收取了工程价款,其诉讼时效从追收之时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从新计算,因此,吴**及周**、余**在2014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由于合同无效,应在结算之日支付工程款,其逾期未付理当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但吴**及周**、余**只要求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吴**及周**、余**要求巨**司支付工程价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扣除工程款1%质保金后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余**将合同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吴**时未得到巨**司及吴**的同意,该转让无效,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仍应由吴**及周**、余**共同承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学校本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吴**及周**、余**承担责任,但现巨**司与金**学校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金**学校欠付的工程价款金额,吴**及周**、余**可以在巨**司与金**学校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故吴**及周**、余**要求被告金**学校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巨**司关于应驳回吴**及周**、余**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吴**关于吴**及周**、余**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自己的结算没有经过巨**司的授权的辩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金**学校关于应驳回吴**及周**、余**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应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巨**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周**、余**尚欠的江津区金**学校实验教学楼工程款1449225.7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449225.7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吴**、周**、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巨**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重庆巨**限公司负担。

巨**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吴**与巨**司是明显的挂靠关系。吴**不是巨**司的员工,吴**不是职务行为,且不构成表现代理。吴**的行为与巨**司无任何关联。吴**借用巨**司的资质与金**学校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对巨**司与金**学校没有约束力。劳务承包合同也未加盖巨**司的公司章,因此,巨**司不是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吴**私刻项目章对外签订合同承担责任。本案所有付款义务应由实际施工人吴**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吴**支付吴**及周**、余**工程款1449225.77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

吴**及周**、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吴**、金**学校二审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金**学校与巨**司签订《施工合同》,金**学校将校区内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发包给巨**司承建,巨**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吴*全在巨**司经办人处签名。2009年9月23日,吴**、周**、余**与吴*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金**学校实验教学楼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内容及单价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巨**司为甲方,吴**、周**、余**为乙方,吴*全在合同尾页甲方处签名,并加盖“重庆巨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津金**学校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3项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的1%。合同签订后,吴**、周**、余**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建设。2011年3月2日,吴*全以巨**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吴**、周**、余**就已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形成《江津区金**学校实验教学3号楼结算清单》,确认江津区金**学校3号实训楼工程费用总计2077423元。金**学校法定代表人杨**在该结算单上证人处签字。后经吴**、周**、余**多次追收,共计收到工程款项607423元,尚欠1470000元未付。

另查明:巨**司否认其有“重庆巨磊**津金**学校项目部”印章;否认吴*全系巨**司的员工;金**学校工程现场是吴*全在组织负责施工;巨**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巨**司委托吴*全为代理人以巨**司的名义参加金**学校3号实训楼工程的施工合同谈判事宜;吴**、周**、余**在2013年向金**学校及重庆**育委员会等部门就该工程款要求主张权利,2013年2月27日,金**学校通过教委代支付吴**、周**、余**工程款120000元,巨**司与金**学校签订的施工工程现未结算,该工程现已验收并取得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江津**学校实验教学3号楼结算清单》、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巨**司明确其与吴**之间系出借建筑施工资质,即所谓的“持靠”关系。巨**司也认可涉案工程由吴**组织施工完成。可见,巨**司同意吴**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涉案工程并对工程进行劳务分包。而该“挂靠”关系是巨**司与吴**秘密商订,发包人和其他合同相对人很难知晓承包方巨**司与吴**之间的实际关系,且吴**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以承包人的代理人身份签订相关合同并进行结算。在吴**持有巨**司的授权委托书、巨**司江津金博爱学校项目章印章,且在该施工现场组织负责施工的情形下,足以让吴**、周**、余**相信吴**代表巨**司履行职务。所以,对一审关于吴**、周**、余**与巨**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吴**、周**、余**主张结算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对巨**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巨**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重庆巨**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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