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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重庆**黔家禽养殖场、万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被告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法定代表人万**及被告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系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重庆市**禽养殖场系被告万**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私营)。2012年12月1日和2013年1月2日,我代表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禽养殖场将其彩钢厂房和房屋屋顶工程承包给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重庆市**禽养殖场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09581.78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万**系被告重庆市**禽养殖场的投资人,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该尚欠工程款109581.78元、违约金32874.53元(85470元X30%+24111.78元X30%)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9581.78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禽养殖场、被告万**辩称:被告重庆市**禽养殖场与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签订合同属实。现工程投入使用后,欠原告工程款109581.78元属实。由于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只同意支付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系原告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重庆市**禽养殖场系被告万**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私营)。2012年12月1日和2013年1月2日,原告代表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禽养殖场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禽养殖场将其彩钢厂房和房屋屋顶装修工程承包给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施工。工程完工后并投入使用后,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9581.78元至今未付。原告陆**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该尚欠工程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结算清单,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系原告陆**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陆**代表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重庆市江津区盖殿彩钢经营部享有和承担,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其要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及被告万**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对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炳黔家禽养殖场、被告万**的起诉。

诉讼费556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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