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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司”)因与被上诉**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5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厦**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厦**司承建大**司开发的嘉和·圣托里尼二期一标段(15#、16#)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厦**司的公章,并由厦**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签名。合同签订后,厦**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此后,厦**司将该工程中的项目部活动板房安装工程交由奥**司施工。奥**司施工过程中,厦**司的工作人员陶*通过银行向奥**司的股东余**转账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进行了结算,扣除已付款80000后,厦**司尚欠奥**司工程款143241.30元。2014年5月26日,陶*出具委托书交由奥**司,其中载明:“委托大**司支付15、16号楼项目部安装活动板房工程款143241元整。”委托书还注明了奥**司股东余**的身份证号码和账号。

一审审理中,厦**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嘉和·圣托里尼二期一标段(15#、16#)项目部活动板房安装工程是否交由其他人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

奥**司一审诉称:2013年初,奥**司、厦**司口头约定由奥**司为厦**司在永川嘉和圣托里尼项目部拆装活动板房,拆除、安装一次服务费为100元/平方米,工程总面积为2232.41平方米,工程款总计223241元,此后,奥**司完成了约定的活动板房拆装工程,拆装完毕当日,厦**司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厦**司的项目部经理陶**与奥**司进行结算并承诺余款143241.30元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4年5月26日,厦**司再次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但经多次催收厦**司仍未支付,故要求厦**司支付工程款143241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厦**司一审辩称:厦**司没有与奥**司签订书面合同或进行口头约定,要求驳回奥**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多种,除法律或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形式,且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本案中,奥**司、厦**司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奥**司实际为厦**司完成了活动板房的施工,且厦**司的工作人员陶*已向奥**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厦**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奥**司诉称的工程交由其他个人或单位施工,该院由此推定奥**司、厦**司之间存在口头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厦**司应当支付奥**司工程款。虽然厦**司对奥**司出示的由陶*出具的委托书不予认可,但厦**司自认陶*系其公司嘉和·圣托里尼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陶*在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厦**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因此奥**司有理由相信陶*有权代表厦**司行使其他权力,故该院对该委托书予以采信,对奥**司主张的工程款143241元予以支持。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结算,厦**司本应在结算后立即支付工程款,但厦**司并未及时支付,现奥**司主张从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重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有限公司工程款143241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900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此费重庆**有限公司已预交,限重庆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厦**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奥**司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厦**司与奥**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厦**司与大**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虽有陶*的签名,但不能证明陶*有权代表厦**司行使其他权力。陶维学、汪**、余**与厦**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几人签名的生活区和办公区活动板房工程款就是嘉和·圣托里尼15#、16#项目部活动板房安装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余**是奥**司股东,不能认定余**在工程款单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奥**司没有义务证明涉案工程交给其他人施工。

奥**司辩称:一审已经认定陶*是嘉和·圣托里尼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应由厦**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询问余**时,余**称其是奥**司股东,厦**司所欠工程款应由奥**司获得。奥**司现亦认同该说法。因此,可以认定余**在本案中的行为代表奥**司。

虽然奥**司无法举示其与厦**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但厦**司涉案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陶*曾向余**支付工程款,并出具了委托大**司向余**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厦**司虽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予以推翻。该印章上虽有“此章与经济有关的合同无效”字样,但对事实仍有一定的证明作用。另外,在奥**司已举示上述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厦**司负有举示反证,即涉案工程并非由奥**司施工或涉案工程系由其他公司施工证据的义务,但厦**司未能举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奥**司与厦**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具体工程款数额,虽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陶维学、汪**缺乏证据证明其身份,但如前所述,根据陶*身份、其付款的事实,能够将陶*出具的委托书与结算单相结合,认定厦**司尚欠奥**司工程款143241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厦**司向奥**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奥**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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