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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程有限公司与柏贤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柏**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少云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荣昌县东湖环湖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原告柏*泽户被确定为拆迁安置对象,其选择了划地自建住房的安置方式。2011年12月12日,被告少云建司(甲方)与原告柏*泽(乙方)等9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了位于荣昌县峰高街道杨家房子安置点蔡**等九户拆迁安置房工程,工程内容为按图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门窗、基础、主体、室内外排水管、楼梯间扶手等,约定工期为270天,工程单价为690元/平方米,总面积为1874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为1293060元,最终结算费用按实际面积结算等内容。对于工期延误,合同第9.1条约定按总价的1‰/天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工后支付总款的18%,一层完工后支付总款的22%,二、三层完工后支付总款的25%,四、五层完工后支付总款的21%;竣工验收后(住户装修进场)支付总款的10%;协助办房产证后支付总款的3%,留总款1%做质量保修金,另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甲方拔付工程款必须汇入乙方基本账户,否则视为未付工程款”。原告柏*泽等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少云建司在合同上签章,蔡**、杨**作为少云建司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5月28日,原告柏*泽等9人与杨**、蔡**签订《〈蔡**等九户安置房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对于基础、卷帘门、底层后门等工程的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并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2月7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等内容。2012年6月15日,少云建司向原告等九户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蔡**、杨**为公司代理人,负责安置房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

由于安置房工程未完工,2013年8月26日,原告柏**等9人(甲方)在荣昌县峰**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少云建司(乙方)、峰高街**民委员会(下称:东湖社区,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安置房工程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完工,并达到交付标准,原告等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将房屋建设工程总价款(包括第一层至第五层总价款)按照86%的剩余部分据实结算后存入东湖社区农经账户,由东湖社区在2013年9月5日向少云建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工程款总价86%的剩余部分在工程完工后再由东湖社区向少云建司支付,如未依约支付,视为违约,工期顺延。如有违约,按主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双倍支付违约金。柏**等9人、杨**在调解书上签字并捺印,另陈**、王*在调解书上签字。

2014年1月10日,少云建司函告东湖社区载明“2012年6月15日,重庆少**有限公司与峰高**社区杨家房子蔡**等九户拆迁安置户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26日,蔡**等九户拆迁户、重庆市**程有限公司、峰高**社区居民委员会三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峰高**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支付给重庆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86%的工程款,该工程已依约完工,为此,特要求峰高**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6%,该工程款须付至重庆市**程有限公司如下账户……”。

2012年4月20日,杨**出具收件清单,载明收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根据原告举示的《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蔡**等9户拆迁安置房工程包括柏**等9户的拆迁安置房,安置房包括顶层在内共计5层,并对各户安置房位置、大小等在平面图中进行了明确。经实地查看,诉争工程已经封顶,外墙砖及房屋门已安装,由于少云建司未提交诉争房屋的钥匙,故未能进入查看。

另查明,原告柏**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10月1日共计向杨**支付房款60400元,另于2013年1月13日向蔡**支付超深基础及隔楼工资8080元,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少云建司转账23000元,于2013年8月29日向东湖社区支付房款73081元,上述款项共计164561元。杨**也以收取房款名义向安置户蔡**等收款。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王*出庭作证。陈**陈述,我与原告是一个生产队的,我是社区党组书记,参与了原、被告在司法所的调解。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在峰高司法所进行第三次协调,被告公司刘主任、赖**律师在场。协调内容是原告等的房屋合同违约和汇款以及工期的问题。东湖社区收到原告等的款项40余万元后,已经全部转付给了少云建司。工程款主要是杨**在收取,但不清楚少云建司是否授权杨**收取房款。2013年8月对安置房工程进行了查看,当时有部分未完工,但现在不清楚。原告等9安置户各付各的钱,由于杨**和少云建司未列举9安置户付款清单,故不清楚其他人是否付清。收到少云建司的函后,东湖社区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清楚,社区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王*陈述,我是峰高街道的调解人员。2013年8月26日调解时,原告到了场,少云建司的刘主任、杨**也在场。调解是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早点完工,被告要求按总造价的86%支付工程款,第三方是东湖社区。达成的协议是2013年10月底完工。签订协议时发现杨**的委托书过期了,但还是让杨**签了字,并要求在东湖社区转账给杨**时补交委托书,后来是否补交委托书不清楚。调解时未给出欠款清单,由于杨**未给出具体数据,故按690元/平方米计算的,杨**估计大概差50余万元。不清楚少云建司是否认可原告以前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另陈述,工程现在仍未完工,第五层按实际测算面积结算。由于杨**一直不给出数据,故无法计算,曾通知过少云建司来结算,但少云建司一直不来。9安置户是各付各的钱,少云建司没有对付款提出异议,我只能管自己付钱,管不了别人。被告代理人陈述,工程在2013年10月30日前已经完工,没有约定房屋交付时间,由于环保没有验收,故未进行综合验收。9安置户只向公司支付了487000元工程款,能够区分各户支付了多少钱。其中东湖社区转款20万元,其余由各安置户分几次转入公司账户,工程款没有支付至86%,因此造成工程延期。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使被告违约,也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证人陈**陈述的收支款情况,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荣昌县峰高街道农业服务中心调取了东湖社区向少云建司的付款进账单,东湖社区在2013年9月12日向少云建司转账200000元,在2014年1月16日向少**司转账200347元,共计400347元。另根据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客户对账单,原告柏**等9安置户在2013年8月29日共计向东湖社区转入400347元,与东湖社区转付给少云建司的款项相同。

对于原告柏**要求被告少云建司在2014年8月30日前交房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经法庭释*,原告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对于被告少云建司要求调减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意见,经法庭释*,原告陈述延期交房对其造成的损失包括资金利息、租房费用等,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要求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原审原告柏*泽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荣**高街道杨家院子安置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嗣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开竣工期间为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因被告一直拖延工期,不能按时交房。2013年8月26日,经荣**高街道主持调解,双方再次达成协议,被告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达到房屋的交付标准。如违约,应按主合同违约责任1‰/天的双倍支付违约金。被告现已逾期九个月,且仍有部分设施未完工,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数次找有关部门协商未果。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100053元,违约金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交房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少云建司辩称,一、少云建司并未与原告单独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二、原告独自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并非每安置户都单独享有合同权利;三、少云建司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柏**等人与被告少云建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相关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少云建司至今未交房,造成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柏**向被告少云建司主张权利是否主体适格;二、杨**、蔡**收取的工程款是否应认定为被告少云建司的收款行为;三、被告少云建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法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柏**向被告少云建司主张权利是否主体适格。根据原告柏**与被告少云建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蔡**等九户安置房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被告少云建司承建峰高街道杨家房子安置点林**等9户拆迁安置房,柏**系发包人之一,由于被告少云建司尚未交付房屋,原告柏**作为合同相对人向少云建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少云建司抗辩称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由于原告柏**之母林**原房屋被拆迁,其选择了划地自建的安置方式,并与蔡**等人将各自房屋发包给少云建司进行修建。虽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原告柏**等9人,但根据《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所载明的内容,诉争工程并非原告柏**等9人共同所有,而是各自享有各自的房屋,结合原告柏**的付款及杨**、蔡**、少云建司在2013年8月26日之前的收款情况,均是根据各户安置房的面积进行付款及收取。综上,原告柏**与其他发包人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被告少云建司关于原告柏**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杨**、蔡**收取的工程款是否应认定为少云建司收款行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柏**等发包方应根据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并应将工程款拨入少云建司基本帐户。又根据少云建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杨**、蔡**系少云建司委托代理人,负责安置房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杨**、蔡**分别以房款名义向原告收款共计60400元。结合原告柏**等与少云建司签订的《〈蔡**等九户安置房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书》,杨**、蔡**作为少云建司代表签字,少云建司对上述协议均予认可。可见,杨**、蔡**作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安置房工程的现场施工,且代表少云建司行使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补充约定、与发包方进行调解等的权利,原告柏**有理由相信杨**、蔡**为进行工程修建以房款名义向其收取的款项系代表少云建司所为。同时,由于少云建司并未在庭审中举示工程款结算的有关证据,现无法明确工程款具体数额,但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甲方(即九安置户)自本协议签订后,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房屋建设工程总价款(包含第一层至第五层总价款)按照86%的剩余部分具实结算后存入丙方(即东湖社区)农经帐户”,及第三条的约定“丙方在收到甲方工程款后,在2013年9月5日第一期预付给乙方(即少云建司)工程款20万元;工程款总价款86%的剩余部分在乙方工程完工后再由丙方全部支付给乙方”,结合证人王*的陈述“调解时未给出欠款清单,由于杨**未给出具体数据,故按690元/平方米计算的,杨**估计大概差50余万元”,可以认定原、被告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对工程款进行过计算,并以此确定2013年9月5日付款20万元,并视为达到工程总价款86%的意思表示。综上,杨**、蔡**收取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少云建司的收款行为,法院确认原告柏**向少云建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64561元。

三、关于被告少云建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少云建司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完成建设任务,并达到交付标准。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10.2条的约定“竣工验收后(住户装修进场)支付总款的10%”,现诉争工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少云建司的行为已构成延期交房,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期限,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由于诉争工程目前未达到交付条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确认违约金计算期间共计304天。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按2‰/天计算过高,要求调减。根据原、被告的相关约定,按照2‰/天计算违约金的年利率为73%,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高于原告已付款项的30%。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经法院释*,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标准,但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由于被告少云建司在约定的期间未完工,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等方式数次对工期进行约定,现仍未达到交房条件,综合考虑原告的付款情况、被告的履行情况、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法院对于违约金标准酌情按照中**银行公布的2013年度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法院确认被告少云建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64561元×304天×6%/年÷365天/年×4u003d32894.17元。对于原告柏**要求被告少云建司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柏**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违约金32894.17元;二、驳回原告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柏**负担550元,被告重庆**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少云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柏**负担。其理由是:1、柏**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柏**、蔡**等九户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少云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由柏**等九户共同享有和承担,并非柏**各自将房屋发包给少云建司修建,柏**等九人也未分别与少云建司签订施工合同,故其不得单独主张权利;虽然柏**等九人是各自享有各自的房屋,但按照施工图,九户房屋必须同时施工,并不能选择其中一户单独施工;按照施工合同,柏**等九户中任何一户支付的工程款,都视为九户共同的工程款,任何一户未支付也视为九户未支付,而根据一审判决,如果柏**可以单独主张权利,那么在他一人支付了工程款而其他八户不支付的情况下,少云建司也必须将其房屋建成交付,这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情况。2、少云建司未单独与柏**签订合同,不存在违约;按照少云建司与柏**等九户签订的合同约定,九户必须将工程款汇入少云建司的基本账户,否则视为未付工程款,但该九户汇入账户的仅为487000元,存在付款违约,故少云建司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柏**答辩称:1、柏**等九人与少云建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书,都是作为独立的发包人签字捺印,九人系以独立的个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相互之间均不干涉,故上述合同、协议等,实际上是九份同等权利与义务的合同;如果柏**不能单独主张权利,那么只要九人中任一人因与少云建司达成和解而不愿起诉,其余八人都不能起诉,这显然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宗旨和客观情况,导致今后政府拆迁安置工作阻力增大,因没人再敢组建在一起修建自建房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柏**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合情合理合法的。2、根据合同约定面积及单价计算,总房价为1293060元,2013年2月26日《峰高蔡**等九户安置房付款一览表》上加盖有少云建司印章及财务章,说明少云建司对于柏**等九户前期支付给杨**、蔡**的房款是知情并认可的,该表统计的总金额为808600元,加上之后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支付的400347元,少云建司至少收款1208947元,其中柏**付款164561元,柏**应缴房款的86%为155512.34元,已超付9048.66元,少云建司应当承担交房逾期的违约责任。少云建司称部分户未交齐房款无事实依据,因九户从未收到过该公司的缴款通知或停工通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中,少云建司举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重庆市建设工程防雷设计评价意见书》、《重庆市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核准书》,证上载明建设单位为蔡**等九户、工程名称亦为蔡**等九户拆迁安置房,拟证明施工必须整幢安置房同时修,不可能单独修建其中某几户,而该安置房工程2014年6月17日才获得施工许可证,之前约定的工期违法,故少云建司没有违约。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施工手续由少云建司一手操办,不能因为其未及时履行办理义务而免除其违约责任。柏**举示《重庆少**有限公司峰高蔡**等9户安置房付款一览表(按合同)》,其上载明应付总款1617501.45元,截至2013年2月26日蔡**等九户已支付808600元,其上加盖有少云建司的公章。少云建司庭后以书面表格方式载明:合同总款1626136.8元,按86%计算为1398477.67元,蔡**等九户实际付款1307927元。本院对此认为,少云建司提供的证据因柏**对真实性无异议,柏**提供的证据因加盖有少云建司公章,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5年1月7日少云建司已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工程款收取问题,少云建司称柏*泽等九户汇入少云建司基本账户的工程款为4870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杨**、蔡**接受少云建司的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在收取柏*泽等九户工程款后,少云建司在《重庆少**有限公司峰高**等9户安置房付款一览表(按合同)》盖章确认已收款808600元,表明少云建司已认可杨**、蔡**代表公司收款的行为,现再提出柏*泽等九户未全部支付至公司基本账户违反了合同约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少云建司提出柏*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经审查,由于柏*泽并未与少云建司单独签订施工合同或调解协议,其并非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且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重庆市建设工程防雷设计评价意见书》、《重庆市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核准书》所载,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也是蔡**等九人而非柏*泽一人,少云建司更不能单独修建柏*泽分配的房屋而必须整栋修建,故柏*泽依照本案合同及协议向少云建司主张其单独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柏*泽系与蔡**等八人共同与少云建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以九人名义共同与少云建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及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完工,柏*泽等九人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将房屋建设工程总价款按照86%的剩余部分据实结算后存入东湖社区农经账户,由东湖社区在2013年9月5日向少云建司支付20万元,余款完工后支付,如未依约交付视为违约,工期顺延。现柏*泽以少云建司逾期交房为由请求主张违约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自己是否完成付款义务,不能证明柏*泽等九人的付款总额是否达到工程总款的86%,故柏*泽要求少云建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基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31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柏贤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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