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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2、3号厂房、附助用房、门卫室电气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尚欠55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尚欠工程款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2、3号厂房、附助用房、门卫室电气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1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2013年12月,原告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5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5000元,尚欠55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电安装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对账明细单,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关义务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后,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拒不完全支付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元。

如果被告重庆**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208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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