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感建**司)与被告重庆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江津**危旧房改造“山水雅苑”1号楼、2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环境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14年2月,被告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139958.35元、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利息700000元、代付工资5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及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尚欠的工程进度款,逾期原告将对被告开发的“山水雅苑”1号楼、2号楼工程申请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在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2014年3月,原告向江**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进度款。2014年3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在2014年4月3日前将所欠的工程进度款5139958.35元,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利息700000元,代付工资55000元支付给原告。调解协议确定的支付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江津区贾嗣镇“山水雅苑”1号楼、2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6924990.3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天**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江津**危旧房改造“山水雅苑”1号楼、2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修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该合同未对竣工日期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催促工程进度的函》,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必须竣工交房。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欠原告工程进度款5139958.35元、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利息700000元、代付工资5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及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尚欠的工程进度款,逾期原告将对该工程申请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在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同年3月,原告向江**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进度款等。2014年3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在2014年4月3日前将所欠的工程进度款5139958.35元、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利息700000元、代付工资55000元支付给原告,并约定由被告将案件受理费30032元一并支付给原告。调解协议确定的支付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为了调解确定的权益能够实现,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该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未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关于催促工程进度的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本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项,其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对被告开发的工程在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履约保证金、利息、代付工资、案件受理费等不是工程价款,原告要求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重庆**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天**有限公司开发的江津区贾嗣镇“山水雅苑”1号楼、2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5139958.3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天**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