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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3日、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0年5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江**山小学迁建宿舍楼工程内部承包给我施工,我按工程造价的0.8%向被告交纳管理费用。现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11月6日,业**山小学已将最后的工程款1875936.20元支付给被告,扣除0.8%的管理费用后,被告应支付我1860928.71元。后被告支付1000000元给我,尚欠860928.71元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60928.71元,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重**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其与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对资金占用损失标准没有异议,但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该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已口头约定转换为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重庆市**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重庆市**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山小学迁建教学宿舍楼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0.8%收取管理费用;工程款必须通过银行转至重庆市**限责任公司账户上,重庆市**限责任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0.8%的管理费用、税金等费用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4年11月6日,业**山小学已将最后的工程款1875936.20元支付给重庆市**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限责任公司收到该工程款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尚有875936.20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9月29日,重庆市**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市**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审理中,因《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60928.71元,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部承包协议》,重庆市江津区财政局支付凭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是重庆市**限责任公司职工,不具备承建工程资质,其与重庆市**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业主方已将工程尾款支付给重庆市**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限责任公司应当将剩余的工程款及时支付原告,其拒绝支付无理,且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合同无效后,其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超过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市**有限公司后,原重庆市**限责任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应当由重庆市**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即应当由本案被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从起诉之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工程款860928.71元。

二、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工程款860928.71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以860928.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2409元,减半收取6205元,由被告重**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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