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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重庆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被告在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投资新建砂砖厂。被告将堡坎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原告无法进场施工。之后,被告再次承诺原告进场施工,否则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等。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现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堡坎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恒*新型建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堡坎工程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桐垭村桐垭合作社的堡坎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承包单价400元/立方米,不得少于2000立方米;2014年7月25日进场施工至2014年11月30日前完工;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违约者按工程造价总额的10%赔偿对方违约金;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5万元,进场后1个月内退还等内容。2014年7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之后,原告未能按期进场。

2014年8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在上述合同的背面签注附件载明,因被告2014年8月3日钱没有到账,刘**现再承诺本工地于2014年8月15日准时动工。如到期不能动工,原告不能进场。被告赔偿原告现金10万元,同时退还保证金和合同总金额的10%。如当天不兑现,超过每天被告支付原告2%赔偿。同时负法律责任。至今原告仍未能进场施工。

上述事实,有堡坎工程承包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堡坎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与重庆恒**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堡坎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重庆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陈*保证金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期限);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陈*负担1187.5元,被告恒强新型建材公司负担118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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