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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荣**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有限公司(下简称荣德建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人民政府(下简称蔡家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德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邱**,被告蔡家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诉称: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2月完成平场并进行方量测绘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对该合同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共欠我方工程款和停工待料费共计3000000元,此款应按合同应付而未付工程款计算利息。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给付我方工程款1500000元;2013年1月24日给付我方工程款400000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我方工程款955034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我方停工待料损失费14496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应付而未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金。但工程款2855034元的利息被告分文未付。我方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但被告对此一直置之不理,为了我方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共计865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家政府辩称:对原告所称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结算协议》及施工、完工过程、付款时间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要求按结算协议约定的4倍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低。第二,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已经在结算协议中明确,应按协议计算。第三,违约金未在结算中载明,故不应再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荣**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土石方工程二级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2009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江津区蔡家镇蔡家场的蔡家镇二期土石方工程,合同第一条第(四)项载明:“工程造价:本合同工程总造价共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以实际开挖的砂岩、页岩和土的方量作为工程造价计算,……”;第四条第(五)项载明:“工程价款支付办法:1、完工后七日甲方进行验收结算,结算后七日内付工程款15万元。2、结算后尚差部分工程款在竣工之日起12个月内全部付清。”第五条第(一)项载明:“……6、不按合同规定结算工程款,除支付合同规定的工程款外,还应按逾期天数,以每天按逾期款项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第六条载明:“违约责任:……2、本合同工程范围内全部完工,甲方拒绝验收或者拒绝结算或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视甲方违约。……4、一方违约则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原、被告并分别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土石方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2月25日完工验收,交付被告。被告在2011年3月24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其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江津区蔡家镇二期工程场地平整土石方相关问题结算协议书》,约定:一、按甲(被告)、乙(原告)土石方平场合同结算工程款为2855034元。二、因征地拆迁而造成工程阻工、停工待料、垫付各种费用等共一次性结算补助金额为144966元。三、按合同应付而未付工程款计算利息起止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分别在该《结算协议书》上签章确定。嗣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了原告400000元,又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955034元。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已经付清工程款本金,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支付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8653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土石方承包合同》、《江津区蔡家镇二期工程场地平整土石方相关问题结算协议书》,被告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三份、收据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作为具有相应承建土石方二级工程资质的建筑企业,与被告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程已于2011年2月25日完工验收并交付被告,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4日前与原告结算、2012年2月25日前付清工程款,现被告仅于2011年3月24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又订立了《江津区蔡家镇二期工程场地平整土石方相关问题结算协议书》,从该《结算协议书》内容看,除对工程价款、停工损失等进行结算外,还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自愿对原《土石方承包合同》的逾期付款利息期间的协议变更,该协议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应付利息期间应按《结算协议书》约定的2012年2月26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270天)计算。但该协议变更不涉及应付款时间、计息标准,故仍应按原《土石方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关于被告逾期未付工程金额的问题,按照双方《结算协议书》结算的工程款为2850034元,被告在《结算协议书》约定期限内仅支付150000元,其余款项均在2012年2月25日以后偿付,故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共计应为2705034元。关于利息标准问题,被告认为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当庭认可按年利率6.06%的4倍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按《结算协议书》应付原告逾期工程款利息应为:2705034元×6.06%×4÷365天×270天u003d485038.5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虽然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但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制度的本意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具体体现即为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相比,从保护原告的利益出发,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更能最大化的保护其权益。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有失公平,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荣**限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利息485038.5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荣**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60元,减半收取6730元,由原告重**有限公司负担3348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人民政府负担3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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