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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朱**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朱**与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长李**、审判员程*、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朱**诉称:二原告系钻井工人,于2011年12月到被告承包的重庆大竹林处做倒下水道污水井工程施工,双方签订有工程协议。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量。2012年7月13日,经结算原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模板费共计45250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载明被告欠二原告4525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及模板费共计45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将渝北**污水井部分承包给二原告,每米单价700元;以每月进度的工程80%支付二原告工程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全部付清。2012年7月13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尚欠工程款38450元、模板费6750元,共计4525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二原告,该欠条载明:“今借到朱**、黄**肆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正,欠款人周**,2012年7月13日。”后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协议、欠条等证据经庭审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承包的污水井工程属建筑工程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的规定。由于二原告无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相应资质,原、被告双方的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一定工程量双方并已结算,且被告已向二原告出具有自己签名的欠条确认其所欠工程款和模板费的金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周**当履行付款义务,其未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模板费共计45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朱**工程款和模板费共计45250元。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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