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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力**限公司与南京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力**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现约定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开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8月14日和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力**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巴渝新居沿江大道双堡互通桥、双堡大桥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保证金9,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保证金4,5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由于工程停工,被告已将该保证金退还原告,但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市**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停止施工属实。但该合同由于没有进行招投标,且原告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将保证金支付给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双溪村万户巴渝新居建设管理办公室,我单位没有收到该保证金,不同意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桥梁部分)》,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巴渝新居沿江大道双堡互通桥、双堡大桥总长约2640米的主体及结构工程(除路面沥青层及交通工程)所有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壹亿七仟万元,合同保证金暂定总价的6%¥9,000,000元,签订合同2日内交纳¥5,000,000元,余下部分收到被告进场通知后3日内缴清……,如原告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凭民工工资支付完结凭证一次性全部无息退还”。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被告项目部及代理人王**均在该合同上签章、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工程保证金4,500,000元支付到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双溪村万户巴渝新居建设管理办公室1526010120010000773账户上。2012年2月7日和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两次将工程保证金4,500,000元通过中**银行和建设银行转款到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双溪村万户巴渝新居建设管理办公室1526010120010000773账户上。随后被告通知原告进场。2012年8月30日,重庆市江**民委员会发出《关于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首期)停止施工的通知》,要求在2012年8月30日下午5时起停止该项目区内施工,所有施工单位在2012年9月2日下午6时以前撤出施工场所内所有机具设备和人员。原告接此通知后,便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撤场。2012年10月11日和22日,被告通过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双溪村万户巴渝新居建设管理办公室1526010120010000773账户,分两次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共4,500,000元退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桥梁部分)》,中国**户回单、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进场通知书,重庆市江**民委员会发出《关于龙华巴渝新居建设项目(首期)停止施工的通知》,证人王**证言,经庭审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桥梁部分)》,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巴渝新居沿江大道双堡互通桥、双堡大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因该桥梁工程属大型基础设施,且涉及到公众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规定,该工程未经过招投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桥梁部分)》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保证金交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该保证金为被告实际占有,虽然被告现已退回原告保证金,但在其实际占有期间,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对于损失标准,原被告没有约定,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原告的损失标准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宜,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损失计算标准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与重庆市江**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上也要求被告将其履约保证金支付到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双溪村万户巴渝新居建设管理办公室1526010120010000773账户上,且被告现场负责人王**也证实原告将工程保证金支付到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双溪村万户巴渝新居建设管理办公室1526010120010000773账户上,是被告的委托支付行为。故被告关于“原告将保证金支付给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双溪村万户巴渝新居建设管理办公室,没有收到该保证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市**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力**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如果被告南京市**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南**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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