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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燕**有限公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燕**有限公司诉称:铜梁**材厂是被告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陈**系业主。原告于2011年6月8日与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该工程总造价为70万元包干,其中材料费60万元,施工费10万元,工期暂定60天;2、原告收到被告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后,原告将箱式变压器进场到被告方施工现场,当箱式变压器进场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该工程验收合格通电后3日内,被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项;3、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一次性赔偿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购买了材料,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已于2012年4月10日通过了国网重庆铜**责任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尽快到供电部门办理配电工程投运手续,但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也未到供电部门办理投运手续。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铜梁**材厂系被告陈**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陈**。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铜梁**材厂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工程造价材料费60万元、施工费10万元,共计7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包干结算;原告收到被告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原告进场箱变到被告现场,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被告在原告全部安装工程完成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通电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项。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若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一次性赔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4月完工,4月1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直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投入运行的相关手续,2013年2月1日,原告发出《关于追收聚龙建材厂配电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在2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发出《关于铜梁**材厂配电工程投运的函》,告知被告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相关部门同意投入运行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供电公司缴纳完清相关费用和完善手续,致使该工程不能投入运行使用;如果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不投运该工程,则该工程的申请登记期限已到期,今后要投运必须重新申请并再次缴费;要求被告尽快完善手续投入运行。现被告仍未将该工程投入运行。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项无果。

上述事实,有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设计图、重庆市**责任公司审查意见函两份、国网重庆铜**责任公司竣工验收检查报告、关于追收聚龙建材厂配电工程款的函及快递单、关于铜梁县聚龙建材厂配电工程投运的函及快递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工程建设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本应及时向相关部门办理通电运行手续,通电后履行付款义务,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通电后三日内付款,但被告在长达一年有余的时间内一直未办理通电运行手续,且在原告的催促下至今仍未办理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未付款的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燕**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

二、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燕**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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