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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楷诉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楷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拆建还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住房与门面建好后,住房按事先约定的700元/㎡价格补差,还房面积计算标准以房产证上载明的面积为准。该房屋于2007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住房超出约定面积31.34㎡,故被告尚欠原告房屋补差款219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房补差款219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住房补差款,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何**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5日,原告周**(甲方)与被告周**、何**(乙方)签订《拆建还房协议书》,乙方将其所有的房屋交甲方拆建。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的原住宅125㎡,门市60㎡。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将新房建好后,还给乙方底层(事实门面)60㎡,住房125㎡。住房不足或超出的面积按700元/㎡计算互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房地产权证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甲方负担。协议书还对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5月25日,原告周**与被告周**等51户又签订《集资联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发包给江津市**有限公司承建,推举原告周**为工程总负责人,代凯*为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工程并未发包给江津市**有限公司承建,而是由原告周**组织人员对集资联建房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08年10月,被告周**分得住房面积156.34㎡。2009年1月,被告周**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用途为住宅。后原、被告双方为结算、工期、底层隔板及房屋产权证等问题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周**等51户集资联建房经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李*管理所审批,集资联建房位于李*镇三角坝居三角坝街组,属规划区外的集体土地,并办理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该工程经原告周**委托,于2007年12月25日经中国人**程检测中心评定为,工程质量满足设计图纸和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2008年10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李*镇人民政府同意该工程验收。审理中,被告周**辩称已支付原告周**住房补差款2193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拆建还房协议书》、领条、欠条、借条、诉状、(2013)津法民初字第07940号民事裁定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在卷可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周**签订的《拆建还房协议书》、《集资联建房协议》包含拆建房等内容,其实质是由原告周**承包修建集资联建房,原告周**与被告周**等51户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协议》约定工程发包给江津市**有限公司承建,但该工程实际却是由原告周**个人施工。由于原告周**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拆建还房协议书》中关于联建房承包修建方面的约定,因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无效,但其中关于新旧房补差款的约定,实质是对修建联建房工程款的约定,仍可参照执行。且该联建房已经评定为合格工程,故原告周**请求被告周**支付住房部份的补差款21938元[(156.34㎡-125㎡)×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辩称已支付原告周**住房补差款21938元,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住房补差款21938元。

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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