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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与重庆元**限公司、刁业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重**有限公司、刁业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有限公司、被告刁业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华诉称:被告重庆元**限公司承建了江津东部新城锦绣花园等工程。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组织人员在其承包的工程上做劳务,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27000元。经过双方协商,由被告分两次偿还,被告重庆元**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业远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于2009年9月1日、10月30日前偿还,被告到期未付,2011年6月3日被告再次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超过还款时间利息按照每月叁分计算。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627000元,并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元**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刁业远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重庆元**限公司承建了江津东部新城锦绣花园等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上的劳务承包给了原告严**。原告施工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27000元。经过双方协商,由被告分两次偿还。2009年7月28日被告刁业远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款项金额150000元和477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9月1日、10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付,2011年6月3日,被告刁业远在借条上添注说明,再次约定所欠劳务费于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超过借据上的还款时间的利息按照每月叁分计付。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刁业远出具借条和添注说明时系被告重庆元**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承诺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劳务工程属建筑工程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的规定。由于原告无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相应资质,原、被告双方的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完工工程双方已结算,被告已接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虽然被告刁业远出具的是借条,但该借条的内容实质是对该工程劳务款的结算,并非借款,且2011年6月3日添注的说明也载明该款系劳务费,另被告刁业远系被告重庆元**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务,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重庆元**限公司理当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元**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27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刁业远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虽双方对欠付劳务费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但本案原告只要求被告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付清为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元**限公司、被告刁业远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元**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劳务款款627000元,并支付利息(即从2009年11月1日起,以627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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